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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3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 原   告 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龍 被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中坑小段49-3、49-5、49-6、49-9及49-10 地號等5 筆 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 申請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 地加強雜項執照;並與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訂「新北市 ○○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 查申請之工程簡約」,約定水土保持計劃書審查費用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送件申請45萬元,合 計共90萬元;並依系爭簡約第6條付款方式分期給付服務費。 又新北市政府已於103年6月11日核定系爭土地之申請雜項執照 水土保持計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11日「加強山坡地 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備查,即原告已依約完 成承攬工作。付款方式依工程簡約第6條約定分5期支付,被告 應於簽約完成後給付總服務費之30%,即27萬元(90萬元30% =27萬元);水土保持計畫完成,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 萬5,000元(45萬x30%=135,000)、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後 ,給付單項服務費40%,即18萬元(45萬元x40%=18萬元);山 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書圖製作完成,給付單項服務費30%, 即13萬5,000元(45萬元x30% =135,000元)及山坡地加強雜項 執照審查申請通過,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45 萬元x30%=135,000元)分期支付。被告僅支付第1及2期款項 共40萬5,000元,依民法第490條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承攬報酬4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間固曾將系爭5筆土地之「新北市○○ 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申 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新北 市○○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晝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 申請之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工程簡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0萬 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2期承攬報酬共計40萬5,000元,原告 負有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設計工程圖 說」(下稱系爭設計圖說)之義務。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核定本 ,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1日函檢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工程之「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定稿本」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查被告依原 告所製作之系爭設計圖說範圍線施作,發現系爭設計圖說關於 擋土牆之設計有「使系爭5筆土地其中49-9、49-10地號土地邊 界線分別逾界而占有隔鄰土地達102平方公尺及216平方公尺之 多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設計瑕疵),被告委由實際施作雜項 工程之承包商主任吳佳昇、合作之建築師事務所主任鄭景方2 人與原告溝通如何修補系爭設計瑕疵以及後續(加害給付)賠 償事宜,被告依系爭設計圖說施作擋土牆之結果,確實逾界, 經向原告請求修補糸爭設計瑕疵並協商解決方案,原告竟置之 不理,被告只得將擋土牆打除重新施作,因而有支出工程費22 0萬5,000元之損害。系爭設計圖說有逾界之瑕疵,對被告而言 ,實屬無益設計,被告請求減少報酬60萬元,系爭承攬報酬為 90萬元,被告已給付40萬5,000元,經減少報酬60萬元後,被 告溢付10萬5,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完成之工 作有系爭設計瑕疵存在且具可歸責事由,造成被告必須將上開 49-9、49-10地號土地之擋土牆全部拆除後始得重新施作致生 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 付損害賠償220萬5,000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縱有承攬報 酬債權存在,經被告抵銷後,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49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中 坑小段49-3、49-5、49-6、49-9及49-1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5筆土地)申請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 強雜項執照,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簽訂「新北市○○區○ ○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申 請之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工程簡約),約定水土保持計 劃書審查費用45萬元、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送件申請 45萬元,合計共90萬元,有系爭工程簡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10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1日核定系 爭土地之申請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發文字號:北府農 山字第1031027530號,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11日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備查 ,發文字號: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號,有新市政府103 年6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103102753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3年7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號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知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 工程簡約第6條約定分5期支付,被告應於簽約完成後給付 總服務費之30%即27萬元、水土保持計畫完成給付單項服 務費30%即13萬5,000元、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後給付單 項服務費40%即18萬元、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書圖製 作完成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及山坡地加強雜 項執照審查申請通過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第1及2期款項共 40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完成契約各項 工作,依系爭工程簡約第6條第3、4、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及50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承攬報酬 49萬5,000元。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依原告所製作系爭設計圖說範圍線施作之 擋土牆,系爭設計圖說關於擋土牆之設計有「使系爭5筆 土地其中49-9、49-10地號土地邊界線分別逾界而占有隔 鄰土地達102平方公尺及216平方公尺之多」之重大瑕疵, 被告為免因系爭設計瑕疵而發生對鄰地地主之高額賠償, 隨即委由實際施作雜項工程之承包商主任吳佳昇、合作之 建築師事務所主任鄭景方2人與原告溝通如何修補系爭設 計瑕疵以及後續(加害給付)賠償事宜,原告竟置之不理 ,被告為免高額賠償,只得將擋土牆打除重新施作,因而 有支出工程費220萬5,000元之損害,請求減少報酬2/3即 60萬元云云。 ⒉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佳昇於 105年5月23日在本院到場證稱:伊在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擔 任工地主任,伊施作一半之後發現界樁跟設計圖範圍不相 同,其中49-9跟49-10東側地界跟49-5西側地界間應為60 公尺,但設計圖不到60公尺只有大概58.5公尺,伊問業主 即被告,被告要伊找監造單位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伊請 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鄭景方問原告要如何解決,後 來鄭景方回電話給伊說原告公司回答說跟被告已經沒有契 約存在,所以沒有辦法約時間一起處理,伊沒有跟原告接 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鄭景方於105年7月 19日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是蔡維藩建築師事務的監造人員 ,有一次營造廠吳佳昇主任反應圖面尺寸有問題,要找原 告技師討論是否有誤差,伊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說要跟原 告公司的技師約時間問圖面的事情,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 情,當時是原告公司一位小姐接的,那位小姐跟我說原告 公司跟被告已經終止合作關係,因為碰軟釘子,沒辦法約 時間,就沒有過去找技師,當時與原告公司哪位小姐聯繫 不清楚,當時所看被證1的圖面是影本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足見吳佳昇與鄭景方均未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尚難認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瑕疵。何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設計圖正本 ,經吳佳昇於105年7月19日到場測量後,距離為60公尺無 誤,依照設計圖正本,尺寸沒有問題等情,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49-9跟49-10 東側地界跟49-5西側地界間應為60公尺,因為圖面經影印 會有誤差,吳佳昇原以設計圖「影本」測量為58.5公尺, 而誤以為設計圖有尺寸問題,然經吳佳昇在本院當庭測量 設計圖「正本」為60公尺,表示尺寸沒有問題,則原告之 設計圖正本並無瑕疵。原告之設計圖正本既無瑕疵,則被 告抗辯設計圖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設計圖有系爭設計瑕疵存在 且具可歸責事由,造成被告必須將上開49-9、49-10地號 土地之擋土牆全部拆除後始得重新施作,致生總計220萬 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20萬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 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查,49-9跟49 -10東側地界跟49-5西側地界間應為60公尺,因為圖面經 影印會有誤差,吳佳昇原以設計圖「影本」測量為58.5公 尺,而誤以為設計圖有尺寸問題,然經吳佳昇在本院當庭 測量設計圖「正本」為60公尺,表示尺寸沒有問題,則原 告之設計圖正本並無瑕疵等情,已如上㈡所述,則被告抗 辯系爭設計圖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6,46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