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712號
原 告 同發工程行即王秀月
訴訟
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頌恩律師
被 告 六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功岳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建字第一三0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其簽發供作
履約保證金之
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則
抗辯:原告違約延宕工程且施工品質不良
,經通知改善未果,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60 萬5,148
元之損害等語。查:
兩造間因
債務不履行事件,業經被告向
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30 號請求原告給付560 萬5148元本
息在案,有
起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則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30 號事件訴訟之
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