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潘振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契約書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91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約
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於104年11月4日進
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復未繳納
上開費用,經原告
迭催未理
,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0元,爰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F41360號
通知單、臺北古亭郵局第169號
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
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
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被告既有前述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及未依約
繳交各項費用
等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