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3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潘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91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約 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於104年11月4日進 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復未繳納上開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0元,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F41360號 通知單、臺北古亭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 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 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被告既有前述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及未依約 繳交各項費用等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