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寰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敏宜
訴訟代理人 吳慎宜
吳爾昌
被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提升管理水準、建立管理體系,於民國100年5月9日
與從事國際標準驗證輔導之原告簽訂ISO14001、ISO28000及
AEO系統輔導工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文件繕打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委託原告派遣輔導人員至被告指定
區域執行教育訓練及輔導工作,進行ISO14001、IS O28000
、AEO系統輔導及ISO14001、ISO28000及AEO文件之繕打,因
較重視貨物通關優惠的業者會向海關申請AEO
認證,而欲檢
視貨物在供應鏈整體流通系統安全性的業者,則會向國際標
準組織申請ISO28000認證,故系爭契約就有關驗證之期程與
準備工作,AEO與ISO28000二者均合而為一同步進行,僅因
驗證機構、申請時間不同而有異。
㈡經原告輔導,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取得通過ISO14001驗證
之證書,並經ISO28000及AEO之系統輔導、條文解說、風險
評估訓練、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等,被告101年6月22日獲通過
AEO驗證,至於與AEO驗證同步進行之ISO28000驗證已完備相
關之驗證準備時,被告卻單方停止ISO28000停止系統驗證,
以致
迄今尚未通過ISO28000之驗證。則依約於驗證公司宣佈
通過驗證ISO28000及AEO後,加計稅捐被告應支付第5期之輔
導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文件繕打費用21,000元
,因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係合而為一,且因被告單方之
故停止ISO28000之系統驗證
非屬原告之責,則被告仍應給付
前揭第5期款共210,000元,然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均為被
告所拒,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公司迄未能通過ISO28000驗證,工作尚未完成,付款
之履行條件亦未成就,則被告尚無給付義務,被告否認原告
有提供ISO28000之訓練課程、協助被告準備申請或提供輔導
服務,且AEO(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與ISO28000驗證於我國
之
法令依據、驗證機關、驗證流程及查驗文件等均不同,故
兩種程序不可整合,原告課程僅針對AEO驗證,並未提供ISO
28000之內容,故原告未依約提供、完成第5期輔導工作,自
不得請求給付。
㈡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已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而不進行ISO28000驗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
人刁志遠(下以姓名稱之)並曾以電話通知終止,且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有終止契約之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
報
酬。況AEO驗證部分,原告未切合被告公司之行業需求而編
製文件及指導,均由刁志遠自行洽詢
主管機關及準備申請文
件,且申請中遇有問題而向原告反應,原告亦無法正確解決
,致刁志遠必須自行設法與主管機關接洽、求教及自行製作
及準備相關文件之後,再將所獲答覆及解決方案告知原告,
則原告未能依約提供AEO之輔導服務自有瑕疵,故系爭契約
之終止,亦屬
可歸責於原告。
㈢退步言,AEO驗證之申請過程中所需之申請表格及
佐證文件
,均是由被告自行撰寫及彙整,原告並未撰寫及彙整或提供
輔導,且所提供表格及AEO程序書,均與驗證單位之要求或
格式差異甚大,被告被迫自行詢問修改,足見原告並未提供
所約定之輔導工作,亦無能力妥
適輔導驗證工作,且依系爭
契約第5條AEO及ISO28000應於101年5月31日完成,
惟被告於
101年6月22日始取得AEO驗證,已逾
上開約定期限。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妥適提供或完成輔導取得驗證之工作,且已逾約
定期限仍未完成,則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共21萬元。
㈣
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並於101年7月26日經被告
通知終止,而
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之
請求權,因兩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故其給付請求權請求亦應於103年7月26日消滅,
被告為時效消滅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
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
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及
其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5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實施
IS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作業,ISO28000及AEO預
計
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輔導費用共計68
萬元分5期支付,第5期於驗證公司宣佈通過驗證ISO28000及
AEO後,支付18萬元(未含
營業稅)。雙方
嗣於同年5月17日
以報價單約定由原告提供文件繕打服務及收費,繕打費9萬
元分5期支付,第5期2萬元(未含營業稅)於ISO28000及AEO
宣佈通過驗證後付款。
㈡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101年6月22日北普優字第1011015479
號函通知被告之申請案經優質企業AEO中心審查會議審查通
過AEO驗證。
㈢被告尚未獲得ISO28000驗證。
㈣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087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支付第5期輔導費189,000元及繕打費21,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
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
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
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
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
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
上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
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
2287號解釋
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
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參照)。
⒉
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ISO14001、ISO28000及AE
O系統輔導工作合約書」,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利用原告之
經驗和技術,協助被告建立管理體系,以提升被告管理水準
,原告需按報價單及計劃書,派遣指定輔導人員至被告所指
定的區域,按輔導計劃書執行教育訓練及輔導工作,進行IS
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且原告輔導人員應遵守
被告一切門禁、工安安全及其他管理規章之規定,並遵從
被
告人員指示執行工作,不得有
異議等情,為系爭契約第1、2
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9、10頁),且本件雖定有輔導期間
,然僅屬暫訂,可依被告需要調整,輔導至通過驗證(含輔
導及教育訓練),除提供教育訓練外,後續亦提供諮詢服務
等節,亦有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輔導計畫書並
載以:輔導特色及方式,顧問師具備現場之輔導歷練及背景
,故於切入輔導時於管理系統的掌握、問題解析、對策提出
客觀評價,以確切使ISO28000及AEO系統與貴公司已建立之
管理制度結合…顧問師為專任、專職且自現場出身,實務經
驗豐富…著重於改善及績效提升,將日常運作產生的問題排
除等語,並載明顧問師之簡歷、經歷、著作,亦有輔導計畫
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
堪認原告除完成訓練
工作外,並有協助被告建立、修改管理體系、輔導申請驗證
、提供諮詢服務等事務應為處理,且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就輔導內容部分原告雖具有一定程度獨立性,然原告仍應依
雙方議定而修改執行進度,按被告指定地點等之委任人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
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
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
而非純粹典型之承
攬契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查系爭契約係兼有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及承攬之完成一定工
作,其性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
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15年之
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台上字第
142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1年7月26日以系爭郵件通知原告
略以:暫緩執行ISO2
8000之驗證申請,第5期之尾款則於ISO28000執行及取得驗
證後付清等語,原告則覆以:建議勿展延太久,ISO28000之
大部分工作均配合AEO一併建置,約僅剩下5%的工作,若有
進一步決定再通知原告,將繼續安排輔導工作等語,有兩造
往來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兩造已
合意展
延AEO驗證之輔導時程,證人刁志遠復證述略以:發系爭電
子郵件後,有陸續以口頭溝通要終止契約,但原告均拒絕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準此,迄至原告於105年
1月2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短期時效,
自101年7月26日經被告通知終止、預計輔導期間101年5月31
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
云云,即非有理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報酬,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不得
請求減少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民法第502
條復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執行輔導所
需之費用及文件繕打費之付款方式分為5期,第1期於簽約後
支付,第2期於驗證公司宣佈通過驗證ISO14001後支付,第3
期於開始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時支付,第4期於進行
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支付,第5期於驗證公司宣佈
通過驗證ISO28000及AEO後,加計稅捐被告應支付輔導費用
189,000元及文件繕打費用21,000元,共計210,000元,然被
告迄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則上開約定僅指被告按上開特定階段
負有
分期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未就各階段應於何時完成為約
定。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略以:
本案輔導期間分為兩段
期程,㈠ISO14001預計輔導期間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
10月31日止。㈡ISO28000及AEO預計輔導期間自2011年11月
0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如ISO14001通過驗證後輔導進度
提前結束,則ISO28000及AEO輔導需提前揭序進行。附件之
報價單及輔導計畫書作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應確實依照
附件之輔導及驗證時程進行,雙方對於本專案進行,概以雙
方議定之輔導內容
所載進度進行,惟實際進度由專任輔導顧
問師掌控,在雙方同意的前提下,得由雙方議定修改執行進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復約
定輔導期間為暫訂,可依客戶需要調整,輔導至通過驗證等
語,系爭報價單亦約定配合輔導期間至通過驗證等語,有兩
份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2頁),併
參酌前揭系
爭契約關於契約目的、輔導計畫書之工作內容、估價單記載
輔導期間暫訂可依被告需要調整,輔導至通過驗證,除提供
教育訓練外,後續亦提供諮詢服務等約定,應認兩造之真意
係由原告提供課程、訓練,並協助被告建立、修改管理體系
、輔導申請驗證,直至通過驗證,而前揭期限因涉及驗證機
關之審查及被告準備情形等因素,均僅能預估日期而視實際
情形彈性調整。經查,證人刁志遠證稱:被告原將三家公司
均送件至基隆關,其後因基隆關建議而將案件轉至台北關,
原告雖未具體同意,但都有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
面、第196頁),足認原告主張驗證通過日期係因輔導過程
工作量增加、案件由基隆關移轉至台北關而受影響,不可歸
責原告等語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1年5月31日之約定
期限完成取得驗證之工作,即得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AEO驗證工作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終
止契約云云,並以證人刁志遠證述略以:台北關要求的程序
與原告所提有很大差異,有很多細節與原告所提不同,原告
僅提出架構,實際上有許多沒有規劃到,要與台北關確認具
體作法後並做修改,才告訴原告,資格審查等文件有內容、
格式不符之情形、申請AEO時有遇到無法順利上網等,上述
情形有反應給原告,原告會給意見,但意見有部分不正確,
不正確的部分經台北關拒絕後才知道,知道後就自行修改,
修改後再把修改成果回報予原告,有的是台北關直接告訴我
們需要補充什麼,我們直接完成並回報原告,然請原告協助
時,原告均不曾表示拒絕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第196頁)為據。然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課程、訓練
,並協助被告建立、修改管理體系、輔導申請驗證,直至通
過驗證,並提供後續諮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僅居於
輔導者之地位,尚難苛求原告就所有申請驗證之細節、程序
性事項之意見均能正確無誤,
縱有部分不符驗證機關要求,
僅需得協助被告補正符合驗證機關要求之事項即為已足,故
原告縱有被告
所稱未提供具體作法、細節,文件有內容、格
式不符,無法上網之情形,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均有就被告所提問題給予意見,且經被告與驗證機關溝通後
均能補正完成而獲得驗證,原告亦未曾拒絕給予協助,
是以
原告就就被告申請驗證均已提供必要協助,亦未拒絕協助被
告處理而致被告無法補正驗證問題、無法通過驗證,即
難認
AEO驗證工作有瑕疵,故被告抗辯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終
止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供ISO28000驗證所需之訓練及申請文件
,故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為終止云云,然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略以:若原告輔導進度,無法符合議定
進度及目標,經書面限期仍不能改善時,被告得提前終止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刁志遠復證述略以:有些
是自行修改,請原告協助時,原告均不曾表示拒絕協助,且
在告知原告要終止契約時沒有告知終止契約依據,但有告知
是因市場上沒有需求及品質不符合公司所要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至136頁),則被告既未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其所
為終止已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要件未符。又查,被告寄送之
系爭郵件記載略以:暫緩執行ISO2 8000之驗證申請,第5期
之尾款則於IS O28000執行及取得驗證後付清等語,有系爭
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併審酌系爭契約中輔導內容
說明就日程表規劃、系統化輔導模式、教育訓練課程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原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成果報告
載明確有整合實施可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堪信原告
主張已完成部分ISO28000驗證之輔導工作等,其後無法繼續
提供ISO280 00驗證之訓練等輔導工作係因被告拒絕配合等
語為可採,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單方故意拒絕原告提
供後續ISO28000驗證輔導工作及拒不辦理ISO28000驗證申請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所約定第5期
報酬付款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
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報酬共210,000元,
即屬有據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已終止、應減少報酬、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