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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3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輔導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寰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宜 訴訟代理人 吳慎宜       吳爾昌 被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提升管理水準、建立管理體系,於民國100年5月9日 與從事國際標準驗證輔導之原告簽訂ISO14001、ISO28000及 AEO系統輔導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文件繕打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委託原告派遣輔導人員至被告指定 區域執行教育訓練及輔導工作,進行ISO14001、IS O28000 、AEO系統輔導及ISO14001、ISO28000及AEO文件之繕打,因 較重視貨物通關優惠的業者會向海關申請AEO認證,而欲檢 視貨物在供應鏈整體流通系統安全性的業者,則會向國際標 準組織申請ISO28000認證,故系爭契約就有關驗證之期程與 準備工作,AEO與ISO28000二者均合而為一同步進行,僅因 驗證機構、申請時間不同而有異。 ㈡經原告輔導,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取得通過ISO14001驗證 之證書,並經ISO28000及AEO之系統輔導、條文解說、風險 評估訓練、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等,被告101年6月22日獲通過 AEO驗證,至於與AEO驗證同步進行之ISO28000驗證已完備相 關之驗證準備時,被告卻單方停止ISO28000停止系統驗證, 以致迄今尚未通過ISO28000之驗證。則依約於驗證公司宣佈 通過驗證ISO28000及AEO後,加計稅捐被告應支付第5期之輔 導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文件繕打費用21,000元 ,因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係合而為一,且因被告單方之 故停止ISO28000之系統驗證非屬原告之責,則被告仍應給付 前揭第5期款共210,000元,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為被 告所拒,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公司迄未能通過ISO28000驗證,工作尚未完成,付款 之履行條件亦未成就,則被告尚無給付義務,被告否認原告 有提供ISO28000之訓練課程、協助被告準備申請或提供輔導 服務,且AEO(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與ISO28000驗證於我國 之法令依據、驗證機關、驗證流程及查驗文件等均不同,故 兩種程序不可整合,原告課程僅針對AEO驗證,並未提供ISO 28000之內容,故原告未依約提供、完成第5期輔導工作,自 不得請求給付。 ㈡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已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而不進行ISO28000驗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 人刁志遠(下以姓名稱之)並曾以電話通知終止,且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有終止契約之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 酬。況AEO驗證部分,原告未切合被告公司之行業需求而編 製文件及指導,均由刁志遠自行洽詢主管機關及準備申請文 件,且申請中遇有問題而向原告反應,原告亦無法正確解決 ,致刁志遠必須自行設法與主管機關接洽、求教及自行製作 及準備相關文件之後,再將所獲答覆及解決方案告知原告, 則原告未能依約提供AEO之輔導服務自有瑕疵,故系爭契約 之終止,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退步言,AEO驗證之申請過程中所需之申請表格及佐證文件 ,均是由被告自行撰寫及彙整,原告並未撰寫及彙整或提供 輔導,且所提供表格及AEO程序書,均與驗證單位之要求或 格式差異甚大,被告被迫自行詢問修改,足見原告並未提供 所約定之輔導工作,亦無能力妥適輔導驗證工作,且依系爭 契約第5條AEO及ISO28000應於101年5月31日完成,惟被告於 101年6月22日始取得AEO驗證,已逾上開約定期限。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妥適提供或完成輔導取得驗證之工作,且已逾約 定期限仍未完成,則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共21萬元。 ㈣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於101年7月26日經被告 通知終止,而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兩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故其給付請求權請求亦應於103年7月26日消滅, 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及 其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5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實施 IS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作業,ISO28000及AEO預 計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輔導費用共計68 萬元分5期支付,第5期於驗證公司宣佈通過驗證ISO28000及 AEO後,支付18萬元(未含營業稅)。雙方嗣於同年5月17日 以報價單約定由原告提供文件繕打服務及收費,繕打費9萬 元分5期支付,第5期2萬元(未含營業稅)於ISO28000及AEO 宣佈通過驗證後付款。 ㈡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101年6月22日北普優字第1011015479 號函通知被告之申請案經優質企業AEO中心審查會議審查通 過AEO驗證。 ㈢被告尚未獲得ISO28000驗證。 ㈣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087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支付第5期輔導費189,000元及繕打費21,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 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 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 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 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 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 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 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ISO14001、ISO28000及AE O系統輔導工作合約書」,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利用原告之 經驗和技術,協助被告建立管理體系,以提升被告管理水準 ,原告需按報價單及計劃書,派遣指定輔導人員至被告所指 定的區域,按輔導計劃書執行教育訓練及輔導工作,進行IS O14001、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且原告輔導人員應遵守 被告一切門禁、工安安全及其他管理規章之規定,並遵從被 告人員指示執行工作,不得有異議等情,為系爭契約第1、2 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9、10頁),且本件雖定有輔導期間 ,然僅屬暫訂,可依被告需要調整,輔導至通過驗證(含輔 導及教育訓練),除提供教育訓練外,後續亦提供諮詢服務 等節,亦有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輔導計畫書並 載以:輔導特色及方式,顧問師具備現場之輔導歷練及背景 ,故於切入輔導時於管理系統的掌握、問題解析、對策提出 客觀評價,以確切使ISO28000及AEO系統與貴公司已建立之 管理制度結合…顧問師為專任、專職且自現場出身,實務經 驗豐富…著重於改善及績效提升,將日常運作產生的問題排 除等語,並載明顧問師之簡歷、經歷、著作,亦有輔導計畫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堪認原告除完成訓練 工作外,並有協助被告建立、修改管理體系、輔導申請驗證 、提供諮詢服務等事務應為處理,且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就輔導內容部分原告雖具有一定程度獨立性,然原告仍應依 雙方議定而修改執行進度,按被告指定地點等之委任人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 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 攬契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查系爭契約係兼有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及承攬之完成一定工 作,其性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台上字第 142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1年7月26日以系爭郵件通知原告略以:暫緩執行ISO2 8000之驗證申請,第5期之尾款則於ISO28000執行及取得驗 證後付清等語,原告則覆以:建議勿展延太久,ISO28000之 大部分工作均配合AEO一併建置,約僅剩下5%的工作,若有 進一步決定再通知原告,將繼續安排輔導工作等語,有兩造 往來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展 延AEO驗證之輔導時程,證人刁志遠復證述略以:發系爭電 子郵件後,有陸續以口頭溝通要終止契約,但原告均拒絕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準此,迄至原告於105年 1月2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短期時效, 自101年7月26日經被告通知終止、預計輔導期間101年5月31 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云云,即非有理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報酬,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不得 請求減少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民法第502 條復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執行輔導所 需之費用及文件繕打費之付款方式分為5期,第1期於簽約後 支付,第2期於驗證公司宣佈通過驗證ISO14001後支付,第3 期於開始進行ISO28000及AEO系統輔導時支付,第4期於進行 ISO28000及AEO系統驗證階段時支付,第5期於驗證公司宣佈 通過驗證ISO28000及AEO後,加計稅捐被告應支付輔導費用 189,000元及文件繕打費用21,000元,共計210,000元,然被 告迄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上開約定僅指被告按上開特定階段 負有分期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未就各階段應於何時完成為約 定。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略以:本案輔導期間分為兩段 期程,㈠ISO14001預計輔導期間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 10月31日止。㈡ISO28000及AEO預計輔導期間自2011年11月 0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如ISO14001通過驗證後輔導進度 提前結束,則ISO28000及AEO輔導需提前揭序進行。附件之 報價單及輔導計畫書作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應確實依照 附件之輔導及驗證時程進行,雙方對於本專案進行,概以雙 方議定之輔導內容所載進度進行,惟實際進度由專任輔導顧 問師掌控,在雙方同意的前提下,得由雙方議定修改執行進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復約 定輔導期間為暫訂,可依客戶需要調整,輔導至通過驗證等 語,系爭報價單亦約定配合輔導期間至通過驗證等語,有兩 份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2頁),併參酌前揭系 爭契約關於契約目的、輔導計畫書之工作內容、估價單記載 輔導期間暫訂可依被告需要調整,輔導至通過驗證,除提供 教育訓練外,後續亦提供諮詢服務等約定,應認兩造之真意 係由原告提供課程、訓練,並協助被告建立、修改管理體系 、輔導申請驗證,直至通過驗證,而前揭期限因涉及驗證機 關之審查及被告準備情形等因素,均僅能預估日期而視實際 情形彈性調整。經查,證人刁志遠證稱:被告原將三家公司 均送件至基隆關,其後因基隆關建議而將案件轉至台北關, 原告雖未具體同意,但都有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 面、第196頁),足認原告主張驗證通過日期係因輔導過程 工作量增加、案件由基隆關移轉至台北關而受影響,不可歸 責原告等語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1年5月31日之約定 期限完成取得驗證之工作,即得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AEO驗證工作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終 止契約云云,並以證人刁志遠證述略以:台北關要求的程序 與原告所提有很大差異,有很多細節與原告所提不同,原告 僅提出架構,實際上有許多沒有規劃到,要與台北關確認具 體作法後並做修改,才告訴原告,資格審查等文件有內容、 格式不符之情形、申請AEO時有遇到無法順利上網等,上述 情形有反應給原告,原告會給意見,但意見有部分不正確, 不正確的部分經台北關拒絕後才知道,知道後就自行修改, 修改後再把修改成果回報予原告,有的是台北關直接告訴我 們需要補充什麼,我們直接完成並回報原告,然請原告協助 時,原告均不曾表示拒絕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第196頁)為據。然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課程、訓練 ,並協助被告建立、修改管理體系、輔導申請驗證,直至通 過驗證,並提供後續諮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僅居於 輔導者之地位,尚難苛求原告就所有申請驗證之細節、程序 性事項之意見均能正確無誤,縱有部分不符驗證機關要求, 僅需得協助被告補正符合驗證機關要求之事項即為已足,故 原告縱有被告所稱未提供具體作法、細節,文件有內容、格 式不符,無法上網之情形,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均有就被告所提問題給予意見,且經被告與驗證機關溝通後 均能補正完成而獲得驗證,原告亦未曾拒絕給予協助,是以 原告就就被告申請驗證均已提供必要協助,亦未拒絕協助被 告處理而致被告無法補正驗證問題、無法通過驗證,即難認 AEO驗證工作有瑕疵,故被告抗辯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終 止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供ISO28000驗證所需之訓練及申請文件 ,故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為終止云云,然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略以:若原告輔導進度,無法符合議定 進度及目標,經書面限期仍不能改善時,被告得提前終止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刁志遠復證述略以:有些 是自行修改,請原告協助時,原告均不曾表示拒絕協助,且 在告知原告要終止契約時沒有告知終止契約依據,但有告知 是因市場上沒有需求及品質不符合公司所要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至136頁),則被告既未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其所 為終止已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要件未符。又查,被告寄送之 系爭郵件記載略以:暫緩執行ISO2 8000之驗證申請,第5期 之尾款則於IS O28000執行及取得驗證後付清等語,有系爭 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併審酌系爭契約中輔導內容 說明就日程表規劃、系統化輔導模式、教育訓練課程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原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成果報告 載明確有整合實施可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堪信原告 主張已完成部分ISO28000驗證之輔導工作等,其後無法繼續 提供ISO280 00驗證之訓練等輔導工作係因被告拒絕配合等 語為可採,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單方故意拒絕原告提 供後續ISO28000驗證輔導工作及拒不辦理ISO28000驗證申請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所約定第5期 報酬付款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 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報酬共210,000元,即屬有據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已終止、應減少報酬、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2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