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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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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泳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 1 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 國瑞廠牌、西元2007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 1AZE064098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 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紅單、停車費、ETC 、車貸 等費用。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管理費用等共計新臺幣3 萬餘元 ,經原告屢次催繳未獲置理,另被告於104 年度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與被 告終止契約,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爰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 第000460號存證信函、行照、保險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身分證、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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