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泳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
1 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
國瑞廠牌、西元2007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
1AZE064098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
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紅單、停車費、ETC 、車貸
等費用。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管理費用等共計新臺幣3 萬餘元
,經原告屢次催繳未獲置理,另被告於104 年度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與被
告終止契約,
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爰以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
第000460號存證信函、行照、保險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身分證、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