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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羅士華 被   告 尚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8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9 日上午12時4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羅 斯福路3 段26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羅斯福路283 巷9 弄時,原應注意該處設有之「停車再開」標誌,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 段○○○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 時,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腹部挫擦傷、右手肘挫 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下列必要費用:㈠醫 療費用1,375 元、㈡薪資損失20萬元:以每月勞動基本工資 10萬元為準,請求相當於2 個月之基本薪資賠償、㈢車損費 用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365 元不爭執。惟 車禍當日即103 年10月9 日原告傷勢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其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腹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 右膝挫擦傷」,並無「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勢,故原告於10 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 斷有右肩挫傷之傷勢存在,經醫囑宜修養兩個月,而受有醫 療費用1,010 元及20萬元薪資損失,顯非本次車禍所造成, 自無請求伊賠償之理,且原告所稱其於宏傑資產管理公司( 下稱宏傑公司)月薪10萬元,實為宏傑公司負責人,103 年 並無自宏傑公司之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20萬無理 由。又車禍當日伊即將原告之機車牽制鄰近之福星機車行修 繕,僅更換損害之拉手桿,並無其他損壞,原告提出訴外人 永生車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開立之估價單,距離車 禍發生日已有43日,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65 元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撞及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到庭不 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事 發路段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停車再開」之八角型標誌 ,必須停車觀察確認前方無人車經過始能再往前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而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在萬芳醫院、榮民醫院支 出醫療費用365 元、1,010 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至29頁),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屬治 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365 元、1,010 元核屬 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 個月即103 年11月 13日、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始診斷有右肩 挫傷之傷勢存在,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原告至萬芳醫 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左腹部挫擦傷、右 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雖未就原 告右肩之傷害部分為記載,然原告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後即 人車倒地,以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力所致原告之傷害而觀, 原告所受之右肩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要難認無因果關係,且 本院就原告「右肩挫傷」之形成原因函詢其就醫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經該院105 年7 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60號函 文,回覆本院稱:「(一)查病患羅○華於本院運動醫學科 就診時主訴羅○華右肩及左膝於103 年10月因車禍受傷導致 疼痛無力。其診斷為『疑似肩袖肌腱撕裂』。(二)復查, 病患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右肩肩峰下滑囊積液及肩鎖關節腫脹 。由患者之傷勢、年紀及病史推論,其傷勢應是外傷造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就「右肩挫傷」之傷 勢確係外傷造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右肩挫傷與系爭車 禍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右肩挫傷部分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云云,即無足採。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宏傑公司,薪資每月10萬元,事故發生後無法 上班,受有2 個月薪資損失云云。然依本院調閱原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記載,原告於100 年7 月27 日至今,係經訴外人葛林威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103 年 度並無自宏傑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原告於103 年期間是否受 僱於宏傑公司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 主張其在家修養無法領薪期間為103 年10月至12月,縱其10 4 年在宏傑公司受有薪資,亦難遽斷其103 年10月至12月亦 受僱於宏傑公司。又原告雖出宏傑公司所出具之薪資給付證 明(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宏傑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民 事陳報狀說明原告月薪為10萬元,於103 年10月1 日就職, 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間請假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惟原告為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 宏傑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宏傑公司之陳 述恐有迴護原告之虞,無法逕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認 原告主張103 年10月至12月受僱於宏傑公司等情為真,又原 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修養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宏 傑公司所擔任職業,經其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稱:「我在公司沒有擔任實質的工作,車禍當時我在公司擔 任總經理,負責房地產交易,我需要常常跑來跑去,大部分 都是在臺北市活動,所以我需要大量騎機車,我是固定的薪 水,並不是根據業務量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故本院函詢臺北榮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 期間及所能從事之工作,經該院前述函覆略以:「(三)上 開傷勢,一般需休養三個月始能回復運動及較粗重之工作。 病患於10月受傷、11月就診,故宜繼續修養兩個月。(四) 另病患之傷勢,毋須限制在家修養,可從事簡易文書工作, 並可騎乘機車,僅須限制較粗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原告受傷後仍可騎乘機車,無需在家修養, 無礙其所從事工作內容,顯得繼續業務,且原告亦可選擇以 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與客戶接洽,依前述情形觀之,難以認 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云云,自不 能准許。 3.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為2,500 元 ,業據提出永生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30頁)為證,被告以上開估價單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43日, 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已非無疑等語抗辯。經查,觀諸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系爭機車兩側車殼均 有明顯刮痕,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並非輕微 ,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地面亦造成受損,是原告主張其支出 排氣管護片400 元、大燈罩800 元、面板下半部1,300 元, 合計2,500 元,顯與本次車禍有關,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 認系爭機車受有上開估價單所示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365 元、1,010 元、車損費用2,500 元,共計3,875 元( 計算式:365 元+1,010 元+2,500 元=3,8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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