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政衛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虬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2,053元,
嗣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14萬2,053元之
磁磚,並於104年5、6月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原告交貨時有
口頭告知被告馬賽克貨品不能退貨,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寄
放馬賽克貨品在原告倉庫,104年7月30日小口鑽退貨部分扣除
5,330元。
惟被告僅於104年7月25日支付貨款1萬元,104年12
月31日收到1萬元,其餘11萬6,700元之貨款,被告承認為積欠
原告之貨款,並於104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為11萬6,700元
本票
。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主張103年退回給原告的二批貨品馬賽克20箱
、小口鑽5箱,其中馬賽克貨品未拆掉紙箱者,就可以退貨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件原告
主張交貨時有口頭告知馬賽克不能退貨,小口鑽可以退貨等語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抗辯馬
賽克退貨
云云,
不足採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