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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政衛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虬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2,053元,嗣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14萬2,053元之 磁磚,並於104年5、6月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原告交貨時有 口頭告知被告馬賽克貨品不能退貨,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寄 放馬賽克貨品在原告倉庫,104年7月30日小口鑽退貨部分扣除 5,330元。惟被告僅於104年7月25日支付貨款1萬元,104年12 月31日收到1萬元,其餘11萬6,700元之貨款,被告承認為積欠 原告之貨款,並於104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為11萬6,700元本票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主張103年退回給原告的二批貨品馬賽克20箱 、小口鑽5箱,其中馬賽克貨品未拆掉紙箱者,就可以退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件原告 主張交貨時有口頭告知馬賽克不能退貨,小口鑽可以退貨等語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抗辯馬 賽克退貨云云,不足採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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