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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曾學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35-D3號牌兩面、行車執照壹玫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4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835-D3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 ,被告至104年8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30,550元拒不繳納,且該車輛已逾期未檢驗。原 告曾於104年8月6日以臺北松山郵局2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清欠費,逾期以該函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收受後仍置若罔聞,故該靠行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 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 院17年臺上字第9209號判例意旨自明,此即為民法上之「契 約相對性」原則,即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查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曾學鉦於100年10月 24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是寫錯云云 ,尚難採取。 ㈡次查,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自備車輛掛牌 835-D3號車牌營業之實際登記車主為原告,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徵訴外人成功交通 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係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向監理 機關申領835-D3號牌及行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對其 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亦未曾異議,可認為被告所同意。系 爭契約雖未經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終止,惟原告請求被 告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玫返還原告,應認原告有終止提供 號牌及行照供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則由原告提供835 -D3號牌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之約定,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為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35-D3號牌2面及行照1 玫,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等計30,550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 司與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係原告提供號牌 供被告營業使用,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行政管理費之 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行政管理費之約定,亦未 舉證有代墊費用之支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行政 管理費及代墊費合計30,550元,委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 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 管理費及代墊費共30,55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第一審公示送│ 240元 │訟費用中703元由被 │ │達費用 │ │告負擔,餘537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2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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