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曾學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35-D3號牌兩面、行車執照壹玫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4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835-D3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
,
惟被告至104年8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30,550元拒不繳納,且該車輛已逾期未檢驗。原
告曾於104年8月6日以臺北松山郵局2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清欠費,逾期以該函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收受後仍置若罔聞,故該靠行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
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
院17年臺上字第9209號判例意旨自明,此即為
民法上之「契
約相對性」原則,即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查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曾學鉦於100年10月
24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是寫錯
云云
,尚難採取。
㈡次查,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自備車輛掛牌
835-D3號車牌營業之實際登記車主為原告,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可徵訴外人成功交通
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係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向監理
機關申領835-D3號牌及行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對其
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亦未曾
異議,可認為被告所同意。系
爭契約雖未經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終止,惟原告請求被
告將
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玫返還原告,應認原告有終止提供
號牌及行照供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則由原告提供835
-D3號牌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之約定,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為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35-D3號牌2面及行照1
玫,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等計30,550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
司與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係原告提供號牌
供被告營業使用,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行政管理費之
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行政管理費之約定,亦未
舉證有代墊費用之支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行政
管理費及代墊費合計30,550元,委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
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
管理費及代墊費共30,55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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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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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第一審公示送│ 240元 │訟費用中703元由被 │
│達費用 │ │告負擔,餘537元由 │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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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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