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29號
原 告 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汪雲菁
原 告 劉書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陳立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昭文所有臺北市○○
區○○○路○段○○巷○ 號3 樓房屋內,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劉書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2 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被告陳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
陳立新、陳昭文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昭文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汪雲菁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立新
、陳昭文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
○ 號2 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東方之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劉書綺為原告;又於106 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協
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3 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6 頁第10點至第8 頁所
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屋不漏水為止;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9,731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
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昭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 樓房屋
(下稱
系爭3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原告劉汪雲菁為原告
東方之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劉汪雲菁於94年12月30日
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
爭2 樓房屋),並登記在女兒即原告劉書綺名下,系爭2 樓
房屋雖名義上登記為原告劉書綺所有,然實際上係無償借予
原告劉汪雲菁經營之東方之鑰公司使用。原告自104 年8 月
、9 月間發現系爭2 樓房屋會議室、資料室之天花板及牆面
均有壁癌、潮濕等滲水現象,經原告卸下天花板裝潢後,方
知
上開漏水問題顯係樓上即被告之住戶所致,經通知被告修
繕,均置之不理。
㈡
觀諸鑑定報告中該7 個測點均高度集中在2 樓資料室及會議
室靠近3 樓浴廁之天花板區域,其對應關係
已臻明確,且2
樓天花板測出水分含量之位置與3 樓浴廁地坪檢測之位置,
須考量滲水流向之變化,本不可能完全對應
合致,又因被告
拒不配合補水在先,導致染劑水分不足以滲漏至2 樓,
是以
被告惡意不配合前述之檢測行為,如有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
之疑義,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證明妨礙」
之法理,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者,室內隔間牆之
變動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故不會造成上方樓板的漏水。
㈢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現象導致系爭2 樓房屋發生滲水等損害
,已侵害原告劉書綺對該屋之所有權能,亦使實際使用系爭
該房屋之東方之鑰公司之使用收益受到妨害,另被告陳立新
為系爭3 樓房屋的使用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系爭漏水狀況既肇因於被告,依鑑定報告,所需之
修繕費用129,731 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962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 號3 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6 頁第10點
至第8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
北市○○區○○○路○段○○巷○ 號2 樓房屋不漏水為止;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31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然被
告
非建物之設置人,自無設置欠缺之賠償問題,且原告僅因
被告在其樓上即推測係被告所致,尚乏依據。又被告完全配
合鑑定過程,更堅持完成72小時藍色染劑淹水測試,且從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1月16日作成並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未發現測試用之藍色染劑水滴
滲入二樓,且與三樓浴廁對應之二樓資料室上方之測試點含
水量不增反減,均可以證明漏水與三樓無關,系爭鑑定報告
只因部分測試點含水量增加,即推測三樓浴廁地板防水不足
,又
鑑定人直接述及「漏水與下雨天應無關聯」,此論述並
無事實根據及證據所在,並在第一次會勘時驟下此一結論,
顯涉主觀臆測,非屬專業判斷。
徵諸實務及
經驗法則,造成
系爭2 樓房屋滲漏的原因甚多,除了上述說明,亦不排除是
因本棟為40年舊公寓之管線老舊因素所致,同時根據二樓自
行變更內部格局,於會議室上方天花板內使用多根天花吊筋
及隔間槽、承重鋼架,工程進行時極易造成樓板龜裂或水管
破裂,二樓RC樓板之二次施工,天花吊筋深釘打入工程、隔
間槽、及RC牆裂縫等,這也可能是造成滲漏的主要原因之一
,但鑑定報告中卻明顯疏漏而未做研判及作具體之責任釐清
,顯然鑑定人未全盤審視多方造成滲漏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
所作結論缺乏依據,
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立新並非系爭3 樓
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無由併狀請求被告陳立新履行漏
水之修繕義務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劉書綺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東方之
鑰公司、劉汪雲菁為系爭2 樓房屋之使用人,系爭3 樓房屋
為被告陳昭文所有,被告陳立新則為系爭3 樓房屋的使用人
,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昭文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
1.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在
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
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
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漏水並滲漏至系爭2 樓房屋,
除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並聲請漏水原因鑑定,經本院囑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漏水原因判斷:依鑑定過程測試觀察結果及數據研判2 樓天
花板漏水之原因應屬3 樓浴廁地坪防水不良所致(包括浴缸
下方地板)」,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1月16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 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可資佐證,參諸該
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
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有所舉證。
3.被告雖辯以未發現測試用之藍色染劑水滴滲入二樓,且與三
樓浴廁對應之二樓資料室上方之測試點含水量不增反減,均
可以證明漏水與3 樓無關
云云。然而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書結
果,認「因其對應之
因果關係極為明確,雖然尚未見藍色染
劑水滴下,但不影響判斷,因為從水分記量測值可明顯知道
,原2 樓RC天花板中在淹水測試前已經含有水分,依據過往
鑑定測試經驗判斷,後來淹水測試的染劑水滲入後會先將舊
的水分擠出,再加上滲流路徑甚長,故染劑有可能部分被吸
收而稀釋,因此無法及時見到染劑水滲出。原來希望能夠維
持3 天的滿水測試,就是希望能早點看到染劑水出現,但因
為無法及時補水而作罷,但由測試結果亦足以判斷其因果對
應關係」等語,復經證人邱毅雄即
本案之鑑定技師到庭作證
證以:「(為何第二次會勘後未再加水,不會影響本案的判
斷?)我們發覺水已經滴出來了,同時天花板也濕了一大塊
,水分計量測紀錄表讀數已增加了。我們據此初步研判根據
事實及數據判定漏水原因是因三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或未施作
。(請庭上提示鑑定報告的附件八,被告質疑依據編號五量
測點為何讀數增加,編號六卻減低?)因第三次沒有再繼續
加水,二樓會議室有空調設備,部分水氣被吸走,讀數也許
會有誤差。但不影響判斷。」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1 頁)
,足認雖未發現測試用之藍色染劑水滴滲入系爭2 樓房屋,
亦不影響前開鑑定結果之判斷。另被告雖辯以不排除是因本
棟為40年舊公寓之管線老舊因素所致,且系爭2 樓房屋自行
變更內部格局,也可能是造成滲漏的主要原因云云,然查,
經鑑定人實地勘查2 樓樑柱結構及天花板RC結構均無變動或
破壞情形,僅部分隔間有更動,依據一般建築物結構設計概
念,所有建物之荷重係由建物之樑柱系統承擔,室內隔間牆
之變動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剪力牆除外,本棟室內隔間非剪
力牆),故理論上不會造成上方樓板的漏水,亦有鑑定報告
可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變更內部格局與本件漏水間
之因果關係,而僅空言臆測漏水原因可能與原告變更格局或
管線老舊有關,被告前開抗辯既無相關證據可供佐憑,自
難
認有理由。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告東方之鑰公司、劉汪
雲菁為系爭2 樓房屋之使用人,被告陳立新則為系爭3 樓房
屋的使用人,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東方之鑰公司、劉汪雲菁
乃屬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人;被
告陳立新乃屬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3 樓房屋
之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有義務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
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
屋進行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自應予准許。又參諸鑑
定報告書第10點預估漏水修復方法及費用:「1.2 樓受損及
3 樓浴廁漏水修復費用:本案2 樓受損修復費用計5 萬963
元整(受損照片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 、2 、3 、13、15、
16、20、21) ,3 樓浴廁漏水修復費用計7 萬8768元整,修
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九。2.2 樓因漏水受損部分之修復工法
,概述如下(建議於3 樓漏水修復完成無誤後再進行本樓層
之修復):(1 )將會議室及走道受潮部分之天花板(矽酸
鈣板)範圍確定後,先以刀片或砂輪機將板片切割後拆除(
保留骨架),板片切割拆除位置需考量新舊板片的銜接平順
及固定,故以在骨架下方銜接為宜。(2 )將會議室輕鋼架
石膏板板片取下並更新銹蝕鐵件。(3 )針對會議室及走道
上方RC樓板受潮白華部分清理乾淨。(4 )重新釘製矽酸鈣
天花板。(5 )崁燈燈具挖孔及電源線拉線整理。(6 )新
作天花板填縫批土上漆。(7 )新舊天花板全部上漆(以會
議室及走道範圍為限)(8 )燈具安裝及輕鋼架石膏板重新
安放。(9 )完工清潔及垃圾清運。3.3 樓浴廁漏水修復工
法,概述如下:(1 )將原有浴缸拆除及地坪磁碑(含襯底
水泥砂漿及浴缸下水泥砂漿)全部打除至RC面。(2 )浴缸
區牆面磁碑(含水泥砂漿打底層)打除至少1.8 公尺高(地
面起算),其他區域牆面磁磚( 含水泥砂漿打底層)打除至
少1.2 公尺高,全部打除至RC面或磚牆面。(3 )牆面及地
坪先以1:2 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後再進行防水塗布(若地坪地
磚欲以軟底工法施作,則防水層應塗佈於RC地板面)。(4
)牆面地面交界處須以不織布黏貼加強防水,防水施作完成
後,需進行淹水測試至少3 天,觀察2 樓天花板及3 樓浴廁
周邊隔牆有無滲水跡象,若無,則可進行壁磚及地磚鋪貼工
作(施工中需注意不得破壞防水層)。(5 )最後進行衛浴
設備安裝。(6 )完工清潔及垃圾清運。」等語,故原告請
求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如上所示修繕工程(即如附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昭文給付修復費用129,731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就修繕系爭2 樓房屋費用
為50,963元,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費用則為78,768元,共計
129,731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至第8 頁),而本件漏水
乃歸責於被告陳昭文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相關證據及對被
告抗辯之駁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其負擔該等修繕費用及
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立新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
一節,乃遭被
告陳立新所否認,而查被告陳昭文始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業經其
自承在卷,故被告陳昭文於系爭3 樓房屋具有
管領使用之權限,本應就其所有物造成他人損害負責,
惟被
告陳立新僅因與被告陳昭文為親屬關係而同住於系爭3 樓房
屋內,實難認其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
侵權行為,原告亦未針
對此節進行舉證,故其主張被告陳立新應同負連帶責任,並
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
系爭3 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之修繕,被告陳昭文並應賠償
129,731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鑑
定費用83,000元),其中3,00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其餘應由被告陳昭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鑑定費 83,000元
合 計 84,550元
附件:
一、2 樓因漏水受損部分之修復工法,概述如下(建議於3 樓漏
水修復完成無誤後再進行本樓層之修復):(1 )將會議室
及走道受潮部分之天花板(矽酸鈣板)範圍確定後,先以刀
片或砂輪機將板片切割後拆除( 保留骨架),板片切割拆除
位置需考量新舊板片的銜接平順及固定,故以在骨架下方銜
接為宜。(2 )將會議室輕鋼架石膏板板片取下並更新銹蝕
鐵件。(3 )針對會議室及走道上方RC樓板受潮白華部分清
理乾淨。(4 )重新釘製矽酸鈣天花板。(5 )崁燈燈具挖
孔及電源線拉線整理。(6 )新作天花板填縫批土上漆。(
7 )新舊天花板全部上漆(以會議室及走道範圍為限)(8
)燈具安裝及輕鋼架石膏板重新安放。(9 )完工清潔及垃
圾清運。
二、3 樓浴廁漏水修復工法,概述如下:(1 )將原有浴缸拆除
及地坪磁碑(含襯底水泥砂漿及浴缸下水泥砂漿)全部打除
至RC面。(2 )浴缸區牆面磁碑(含水泥砂漿打底層)打除
至少1.8 公尺高(地面起算),其他區域牆面磁磚( 含水泥
砂漿打底層)打除至少1.2 公尺高,全部打除至RC面或磚牆
面。(3 )牆面及地坪先以1:2 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後再進行
防水塗布(若地坪地磚欲以軟底工法施作,則防水層應塗佈
於RC地板面)。(4 )牆面地面交界處須以不織布黏貼加強
防水,防水施作完成後,需進行淹水測試至少3 天,觀察2
樓天花板及3 樓浴廁周邊隔牆有無滲水跡象,若無,則可進
行壁磚及地磚鋪貼工作(施工中需注意不得破壞防水層)。
(5 )最後進行衛浴設備安裝。(6 )完工清潔及垃圾清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