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鍾雲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七-六C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及新
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7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1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小營客車707-6C號牌2面及
行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業,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時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
款、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付,
迄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⒈行政管理費9,600元(
計算式:每月為1,2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共計8個月,合計為9,600元)、⒉強制汽車責任險2,428
元、⒊交通違規罰款共2筆合計3,600元、⒋高速公路通行費
共11筆合計1,319元、⒌路邊停車費共6筆合計5,250元,以
上合計22,197元。又該車於105年1月21日為車輛定期檢驗日
,被告應在指定檢驗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車輛檢驗,然今已
逾指定檢驗日二個月,將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恐造成行車
安全及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書面通知被告應
與原告聯絡,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將停止該號牌繼續使用
,同時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07-6C號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應
收帳款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催告函、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
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
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
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
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
約;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甲方書面
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
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
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4、6、9、15條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交應負擔費用,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
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
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
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被告22,19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