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鍾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七-六C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及新 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7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小營客車707-6C號牌2面及 行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業,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時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 款、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付,迄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⒈行政管理費9,600元( 計算式:每月為1,2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共計8個月,合計為9,600元)、⒉強制汽車責任險2,428 元、⒊交通違規罰款共2筆合計3,600元、⒋高速公路通行費 共11筆合計1,319元、⒌路邊停車費共6筆合計5,250元,以 上合計22,197元。又該車於105年1月21日為車輛定期檢驗日 ,被告應在指定檢驗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車輛檢驗,然今已 逾指定檢驗日二個月,將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恐造成行車 安全及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書面通知被告應 與原告聯絡,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將停止該號牌繼續使用 ,同時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07-6C號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應 收帳款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催告函、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 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 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 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 約;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甲方書面 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 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 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4、6、9、15條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交應負擔費用,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 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 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被告22,19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