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高金媖
被 告 丹銘賢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良正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
捌萬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
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既
抗辯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
之債權存在,並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起受被告指示進入岱立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立公司)未於林口文林四街52號
工地施作水點工程之事。被告於104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
書,向被告借款28萬9,000元,並約定被告需促成原告與岱立
公司進行簽定
承攬契約,原告給付50萬元予被告,共計78萬
9,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三張。
詎被告至104年11月16日止,
均未依協議書第3條指示,促成原告與岱立公司簽約,原告也
無法從工程款還3紙本票之金額。又被告應幫忙原告對岱立公
司請款203萬3,458元,但原告只有申請到工程款112萬元,如
加上3紙本票共計29萬6,010元,也尚未超出原告請款之金額。
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新
北地院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1號核發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104年4月間,原告所經營之金韋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金韋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原告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面
金額28萬9,000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26萬元,被告拿原告票據
向訴外人溫雅棋借調,並請於104年4月24日匯款26萬元於原告
公司(金韋公司)帳戶,原告與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票據兌現
日(即104年6月30日)。蓋原告只需借款26萬元,原告自陳交
付被告借款
擔保客票上面額28萬9,000元,剩餘部分當利息。
嗣後原告跳票,於104年7月9日向被告協商,開立系爭本票3紙
作為清償,月息3分,原告自行計算共分3期含利息如下:第1
期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0萬8,670元(本金10萬+利息8,670元)
;第2期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0萬5,670元(本金10萬元+利息
5,670元;第3期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8萬1,670元(尾款)。協
議書債權28萬9,000元係因原告於第1期104年7月15日應清償10
萬8,670元並未清償且不聞不問,經被告連絡原告,於104年8
月5日協議,並訂定協議書,協議書中協議確認被告債權仍由
原告交付被告擔保本票金額為28萬9,000元。系爭協議書已確
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為28萬9,000元,並約定以系爭協議書
附表所示3紙本票做為擔保。其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是否履
行岱立公司林口工地之換約義務及原告應另為給付被告50萬元
無涉。
兩造就原有之28萬9,000元借款法律關係外,另於協議
書第2條約定被告有依系爭協議促成原告與岱立公司成立
承攬
契約之義務,於被告履行義務後原告應另外給付被告50萬元之
酬勞,第4條約定78萬9,000元還款方式由原告承攬岱立公司計
價款中50% 45天之支票交付被告作債務清償,
乃屬借款清償方
式之約定,亦即
倘若被告未依約定促成原告與岱立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酬勞。綜觀整份協議書
內容,並無約定倘若被告未依約促成原告與岱立公司成立新的
承攬契約,即有
免除原告該28萬9,000元借款債權之意思。倘
若岱立公司尚積欠原告林口工地之工程款,原告應向岱立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不影響被告持有之原告擔保借款之3紙本
票之債權。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未依約促成換約、協助請款等語
,均屬與岱立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要與兩造因借款所生之本票
債權並無關聯。原告
迄今未清償被告289,000元借款,則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4346號判例
要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
㈡
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26萬元,被告於104年4
月24日交付借款26萬元予原告,約定於104年6月30日清償,
惟原告未依約清償,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就清償借款與工程轉讓介紹費事宜,雙方達成協議,條
款如下: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確認乙方借
款金額為289,000元(尚未清償)。二、原乙方承攬甲方水
電工程(業主:岱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金額為
500萬元(本工程350萬元+工程追加款150萬元),當本協議
雙方簽訂後,甲方需促成轉為乙方與業主承攬簽約,乙方承
諾給付50萬元予甲方,
上開2筆金額共計789,000元(借款利
息另計)。三、甲方同意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5日內辦理乙
方與業主合約岱立公司簽約。四、甲、乙雙方同意789,000
元(借款利息另計),還款方式由乙方承攬業主岱立公計價
款中50%45天之支票(簽訂本協議次月應領計價款起算),
交付甲方做債務清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借款利息部分乙
方同意以月息3分支付。五、甲、乙雙方同意,當乙方屆時
清償完畢時,甲方應即刻歸還乙方開立之三張本票。(如附
表)六、乙方若有一期未為給付,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28萬
9,000元並以附表所示3紙本票做為擔保,此借款與協議書第
2條被告履行岱立公司林口工地換約義務及原告另給付被告
50萬元
報酬部分,乃獨立之不同法律關係,倘若被告未依約
定促成原告與岱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固不得向原告請
求50萬元報酬,惟協議書並未約定倘若被告未依約促成原告
與岱立公司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即免除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原
告仍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面額共計29萬
6,010元,惟原告僅取得借款本金26萬元,其餘3萬6,010元
為按月息3分即年息36%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
民
法第205條),故被告就
發票日至到
期日間僅能請求
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即2萬0,00 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
以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28萬2,006元(其中借款本
金為26萬元,2萬2,006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本金10萬
元、編號2本金10萬元、編號3本金6萬元部分,分別自如附
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至原告主張岱立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云云,為原告與岱立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對被告間基於借款所生之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無關。
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28萬0,006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年
7月1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4年8月15日起,其中6萬元自
104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28萬0,006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年7月15日起、其
中10萬元自104年8月1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4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之附表,
即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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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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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9日 │10萬8,670元 │104年7月15日│NO480433│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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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9日 │10萬5,670元 │104年8月15日│NO480434│1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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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9日 │8萬1,670元 │104年9月15日│NO480435│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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