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
原 告 楊進添
被 告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崑合
訴訟代理人 曾祖偉
被 告 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華琪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附件所示工程項目
回復原狀,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公司設立登記
住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宏大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壹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於民國
10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
押租金16,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唐馳公司自104年11月起開
始欠繳租金,
迄至105年3月止,被告唐馳公司因積欠5個月
租金計40,000元,經伊先後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9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催繳,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2月29終止,而
本件扣除押租金16,000元及被告唐馳公司
於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8,000元、8,000元、16,000元,業已繳清積欠租金,
惟
被告唐馳公司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法應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000元。又被告唐馳公司於本
件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之大門打掉砌成玻璃磚牆、室內梯打
掉,並將系爭房屋與中華路2段88號之隔間牆打出一個門洞
,被告應依約回復原狀。再被告唐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之住址提供予被告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大公司)作為設立營業登記使用,被告宏大公司應將以
系爭房屋住址為營業登記所在地為遷出登記,爰依系爭租約
、
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唐馳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回復原狀,被告宏大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公司設立登記住
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被告唐馳公司應自105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唐馳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清空私
人物品、被告宏大公司辦理遷出登記、及被告唐馳公司應給
付原告24,000元,
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予原告,
嗣於105年5月10日、同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唐馳公司則以:對於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未
按期給付租金,及確實有把系爭房屋變更打通通道
等情不爭
執,惟伊未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伊已自105年3
月起開始補繳4個月之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宏大公司則以:伊與被告唐馳公司沒有關係,僅伊公司
董事劉傳是被告唐馳公司工程設計之總監等語,
資為抗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
參照)。再按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唐馳公
司)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即原告),
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2份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唐馳公司對於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未按
期給付租金,及確實有把系爭房屋變更打通通道不爭執,另
被告宏大公司亦稱伊與被告唐馳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堪信原
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唐馳公司自104年11月起欠繳5個月
租金,原告已先後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而被告均未置理,系爭租約業
已於105年2月29日終止,
揆諸前揭法規,被告唐馳公司即應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被告唐馳公司迄今未遷履
行,即係自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5年2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唐馳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附件所示之門窗、室內梯、隔間工程項目回復原狀,及自
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即屬有據。另被告宏大公司對於
伊與被告唐馳公司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且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住址作為設立營業登記使用等情不爭執
,則被告宏大公司以該址為營業所在地之登記行為欠缺法源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宏大公司應將營業所在地自該址為遷出
登記,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唐馳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唐馳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附件
所示工程項目回復原狀,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宏大公司應將營業所在
地自系爭房屋住址為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83 元
合 計 15,58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