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46號
原 告 施賢傑
訴訟
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范呈楷律師
被 告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文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利益償還
請求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家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持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76,300元,下稱
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19紙【
票面金額共計2,022,240元(其中8紙為被告簽發之禁止
背書
轉讓支票,已由原告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受償)】向原告請
求票貼借款,原告依蕭家誠之請求交付1,769,050元至蕭家
誠指定之3個帳戶【分別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杏公
司)、吳志平、詠莕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約定以蕭
家誠所交付之支票由原告提示兌現之方式受償借款。
詎蕭家
誠因財務拮据,竟恐嚇原告
捨棄對其等之借貸
債權,並提告
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稱原告
上開委任取款行為,係
未經蕭家誠同意,而由原告擅自在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之記
載),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付款未獲
兌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則因系爭支票均為記
名永杏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蕭家誠等復對原告提出
前揭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故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不敢接受原告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系爭支
票,致原告無法取償借款。而依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61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104年11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知
,永杏公司至少已匯還被告30萬元;又依蕭家誠於另案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86號詐欺等案件中
所述,蕭家誠已出貨予被告而尚未獲付款金額為571,401元
,且其總供貨金額超出被告購買合約金額計63,126元,加計
該30萬元,被告就系爭支票至少受有934,527元(即300,000
元+571,401元+63,126元=934,527元)之利益,而被告與
蕭家誠於前揭詐欺等案件所成立之調解
合意(即確認票據債
務不存在)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利益。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6,300元,及其中67,000元自
退票日即103年
3月31日起算,其中209,3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開立予訴外人永杏公司用於支付
貨款之票據,被告於102年4月間簽立購買合約時,簽發包含
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3紙遠期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
並交付永杏公司之業務員蕭家誠,作為日後購貨之貨款。詎
自103年1月起,永杏公司供貨開始不正常,同年2月中旬起
即未再供貨,同年3月間電話已成空號,被告多次催討未果
,經同業告知永杏公司以相同手法行騙多次,被告始知受騙
。永杏公司並未出貨予被告,亦未歸還前揭所收取且尚未到
期之支票,
嗣於104年7月15日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及業務
員蕭家誠與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確
認永杏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雖經永杏公司
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然永杏公司既
未出貨予被告,並與被告調解成立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況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如受有利得,永杏公司豈願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成立調解
並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至原告主張永杏公司至少已匯還被
告30萬元
云云,惟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367
號給付票款事件、104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給付票款事件,
因無法證明支票係遭他人變造,致遭敗訴判決,原告遂執本
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
(即本院104年度執字第81297號),被告已交付執行法院45
,220元,且分別開立260,000元、21,013元之銀行保付支票
交予原告律師收執,以上共計326,233元,與30萬元之差額
為原告要求之利息,被告並無任何得利。原告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應就發票人即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及利益若干負
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支票,經原告屆期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付款未獲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則因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無法向永豐銀行提示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償還所受利益276,300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
之,此觀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是就票據
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背書
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至其記載方式雖
不必一定要顯現「委任取款」之字樣,然必須由記載文字、
背書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之意思表示或客觀行為外觀觀察,
足茲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始足認定。本件系爭支票均為
記名受款人為永杏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且
觀諸系爭
支票背面均蓋有「
委任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受任人施
賢傑」、「
本票面金額委託取款」、「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
無誤」之文字,依此等票據之記載及
兩造所主張,
堪認永杏
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係出於委任原告取款而為之委任
取款背書。又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蕭家誠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
支票,且受委任取款,足認原告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
權利。
㈡次按票據
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
抗辯,以得對抗委任
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
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
求償還。
惟
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
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6,300元,
業經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利益,應由原告(執票人)對被告
(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永杏公司已匯還被告30萬元,另依蕭家誠於前
揭詐欺等案件中所述,蕭家誠已出貨予被告而尚未獲付款金
額為571,401元,且供貨金額超出合約金額計63,126元,總
計被告就系爭支票至少受有934,527元之利益云云,
惟查:
1.被告公司與永杏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志平、蕭家誠、蕭鵬文
等人因前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轉介調解,
渠等於104年7月1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簽
訂二件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分述如下:
⑴其一為:「
對造人(即被告公司)開立給
聲請人等(即
吳志平、蕭家誠、蕭鵬文)之4張支票,因禁止背書轉
讓且已過1年時效,聲請人等同意永久不得提領,兩造
就支票債務事件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內容如下:1.兩造確認對造人所簽發付款銀行:永豐
銀行三興分行,支票號碼為:AG0000000(發票金額:
陸萬柒仟元整)、AG0000000(發票金額:陸萬柒仟元
整)、AG0000000(發票金額:陸萬柒仟元整)、AG000
0000(發票金額:柒萬伍仟參佰元整),聲請人持票據
超過1年,同意永遠不得向付款銀行提示,確認票據債
務不存在。2.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案號:104年度民
調字第580號詐欺等事件)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
⑵另一為:「聲請人蕭家誠於102年4月間向對造人大鳥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兜售藥品,兩造並於同年29日簽立專案
購買合約書,約定供貨
期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
月29日止,前揭合約屆滿前,對造人續簽發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整之購買合約,以支付票面金額各為4萬元
整之支票6紙,及票面金額6萬元整之支票1紙交予聲請
人蕭家誠,於102年12月10日聲請人蕭鵬文要求對造人
將上開4紙支票改為支付聲請人吳志平個人,詎料自103
年2月中起,聲請人等開始未供貨,同年2月底即失聯,
兩造就詐欺等案件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內容如下:1.兩造同意對造人所開發之支票共7張
共計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整(票號依序為:AG0000
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
、AG0000000、AG0000000)給聲請人,因聲請人供貨不
足給對造人,聲請人同意支還叁拾萬元整予對造人,於
104年8月7日匯入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帳戶。2.雙方同意拋棄
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886號詐欺等事件)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2.依前揭調解內容可知,就系爭支票已由永杏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志平、蕭家誠、蕭鵬文與被告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
原告雖主張此等調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採。另7紙支票(
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則由蕭家誠等人同意匯給被告30
萬元,而原告就此7紙支票對被告另案提起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104年度北簡字第26
1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金額依序為4萬元及利息;
26萬元及利息),原告復持該103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民
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
度執火字第81297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匯款45,220
元,並另開立2張支票(面額各為260,000元、21,013元)
交付原告律師楊鈞國
收訖等節,有本院收據、由楊鈞國律
師簽收支票之書面、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68至70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二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抗辯蕭家
誠等人所匯予被告之30萬元,係涉另案7紙支票【上述二
案判決本金合計30萬元(即4萬元加計26萬元)】,要與
系爭支票
無涉,且被告已將30萬元加計利息給付原告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30萬元之利益云云,為無
可取。
3.另被告抗辯其因向永杏公司簽訂購貨合約而簽發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13紙支票(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共計
100萬元)交付蕭家誠收執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88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蕭家誠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雖有陳述已出貨予被告而未獲付款金額為
571,404元,加計已對帳之791,722元,合計1,363,126元
,已逾被告二件購貨合約金額130萬元(即100萬元加計30
萬元),差額為63,126元,並提出大鳥應收明細1件為證
(見他字卷第36頁),惟蕭家誠及其胞弟蕭鵬文於該案件
中分別以書狀及到庭陳述就該571,404元出貨部分尚未對
帳(見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反面),
復於檢察官轉介
調解後與被告成立前揭確認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及就另7
紙支票同意返還30萬元之調解內容,足認蕭家誠所述已經
供貨金額部分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571,404元
(原告誤植為571,401元)及63,126元之利益云云,亦無
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具體數額
究係若干,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76,300元,及其中67,000元自退票日即103年3月31
日起算,其中209,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3月31日│67,000元 │103年3月31日 │AG0000000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
│ 2 │103年4月30日│67,0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
│ 3 │103年5月31日│67,0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
│ 4 │103年6月30日│75,3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