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
原 告 太鼎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源豪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績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授權訴外人吳一鳳為
代理人,委託原告承購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3 樓
房地(下稱
系爭建物),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2,900 萬元,
買方同意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1 %即29萬元服務
報
酬予受託人,並簽立承買確認書。
嗣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陳
鴻毅於104 年12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2
月24日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及交屋,
詎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
服務報酬29萬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承買
確認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承買確認書前,被告代理人吳一鳳並未
將承買確認書攜回審閱,而由帶看人員自行於承買確認書上
「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欄位打勾
,被告無法清楚承買確認書內容,且原告仲介人員未即提出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供被告審閱,亦未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係於
58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致被告裝修系爭建物增加補強費用
提高損失;又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已告知原告仲介人員係欲供
辦公室使用之需求,因原告仲介人員告知銀行貸款成數可達
7 成始同意購買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屋況過於老舊,貸款
又未能達原告仲介人員
所稱成數,致被告遭受損失,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
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代理人
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
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授權吳一鳳為
代理人,委託原告承購系爭建物,約定總價款為2,900 萬元
,買方(即被告)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1 %即
29萬元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簽立承買確認書;
嗣被告與賣方陳鴻毅於104 年12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於104 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及交屋;被告
迄未給付29萬元服務報酬予原告
等情,有承買確認書、授權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7
-22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55頁),應
堪認屬實
。
㈡按居間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
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建物之承購總價款為2,900 萬元;
買方(即被告)同意於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1 %(即29萬
元)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以現金1 次支付,承
買確認書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賣方陳鴻
毅於104 年12月8 日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
104 年12月2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等情,業如前述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買確認書第4 條給付
成交價1 %之服務報酬即29萬元(計算式:2,900 萬×1 %
=29萬)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9萬元,
洵屬
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系爭建物現況善盡說明義務
云云,惟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系爭建物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委辦地政士江秋琴到庭
具結證稱:我是於104 年
12月8 日承辦原告關於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簽約與移轉登記
的事宜;辦理簽約過程中我有列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附在
契約之後,當時
是以公司負責人杜德彬名義在公司的網路上
申請,那份謄本是104 年12月3 日申請的,後來於104 年12
月8 日簽約當天為確定產權狀況,有再去調最新的謄本列印
,104 年12月8 日簽約當天,他們有LINE謄本給我,我依照
LINE內容再去調最新的謄本;104 年12月8 日正式簽約時是
由我親自主持簽約,簽訂主契約時有後附謄本、現況說明書
、賣方的稅費告知、違規拆遷資訊,有時會再附地籍圖、平
面圖等語(卷第144 頁-14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原告仲介
人員邱美鳳到庭具
結證稱:104 年12月6 日買方付訂金並簽
承買確認書時,我有給買方代表吳一鳳看建物、土地謄本,
還有整本的現況說明書,照一般買賣過程,確實我們有拿整
本的產權調查給吳一鳳看,裡面一定會有建物、土地謄本及
使用執照、現況說明書,看過後會有一張現況說明書請買方
簽名;吳一鳳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簽名就表示仲介有告知標的
現況,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的填表日期記載104 年12月2 日是
屋主(賣方)填入的,不是吳一鳳填的,委託書上的現況說
明書是屋主要本人簽名,104 年12月2 日是所有權人屋主委
託給原告賣的日期,至於買方的代表吳一鳳簽名的時間應是
在104 年12月6 日等語(卷第146 頁- 第146 頁背面)相符
,並有系爭建物標的現況說明書(卷第77-78 頁)、經被告
代理人吳一鳳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卷第83頁)、104 年12
月8 日LINE內容、列印時間104 年12月3 日之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卷第151-153 頁)為憑,足見吳一鳳代表被告與原告
於104 年12月6 日簽立承買確認書之前,原告即已提供系爭
建物審閱登記謄本、標的現況說明書等關於買賣
標的物現況
之文件供吳一鳳審閱,吳一鳳並於不動產說明書簽名確認其
確已充分瞭解不動產說明書內容
所載事項,則被告空以前詞
抗辯,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信。
㈣至證人吳一鳳雖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12月6 日付訂當天原
告仲介人員沒有出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只有
把公司的DM給我看,我於104 年12月6 日簽訂承買確認書
之前沒有看過仲介給我的不動產說明書,我於104 年12月6
日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我只有看到第1 頁的DM(卷第
61頁)及最後1 頁要我簽名的地方(卷第83頁),至於建物
登記簿謄本依照上面列印的時間是104 年12月8 日,所以我
於104 年12月6 日當然就不會看到,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填表
日期104 年12月2 日,但是當日我人在國外,我是104 年12
月5 日才回國的;104 年12月6 日簽立承買確認書時,我不
知道系爭建物屋齡,是於104 年12月8 日銀行跟我講才知道
云云(卷第126-128 頁),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於104 年12
月3 日即經委辦地政士江秋琴調取列印並於104 年12月6 日
兩造簽立承買確認書時交付買方代表吳一鳳審閱,吳一鳳並
於同日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衡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既已明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
,被告代理人吳一鳳對系爭建物現況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
吳一鳳
上開證述,
洵屬無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銀行貸款成數未達原告仲介人員所稱
成數致被告遭受損失云云。然依兩造簽立之承買確認書並未
約定須以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系爭建物貸款成數達7 成時,
被告始須給付服務報酬,此
觀諸承買確認書內容(卷第7-8
頁)即明,被告所辯顯
非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之正當理由,
洵屬無稽。另被告雖以承買確認書上「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
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欄位係由原告人員自行打勾為由
置辯,然證人邱美鳳到庭具結證稱:依照承買確認書上勾選
客戶吳一鳳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等
語,是經吳一鳳簽名確認過;在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
有對被告代理人吳一鳳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法律規範
詳細說明系爭不動產的屋況等語(卷第147 頁背面),
堪認
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且核非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之正當事由,自難採憑。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服務報酬29萬元,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卷第23-25 頁)
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買確認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29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9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 元
合 計 4,15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