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 原   告 林文珍 被   告 林文成       林宜蓁       林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叁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成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宜蓁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鳳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5年2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3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6,367元,總計43萬9,101元,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3人各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總計52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追加後,訴訟標的 金額為52萬2,000元,致本件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及訴外人林文英 5人為訴外人林世炳(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之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林世炳有扶養之義務,林世炳 自民國94年起至105年間,生活扶養費用皆由伊一人負擔,如 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萬0,00 4元,依法應由5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名子女應分擔17萬4,00 0元,林文英同意返還,但被告3人置若罔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3人各請求17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林文成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宜蓁應給付原 告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文成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宜蓁則以:父母的醫療費用伊有支付,伊103年有支 付爸爸的奶粉尿片1/4費用,國泰世華有匯款紀錄。104年費 用是原告來向伊請款,母親倪秀美因阿茲海默症自103年10 月住伊中和住處,由伊照顧,又103年12月底伊每月支付父 親外傭費1/4,母親的老人津貼每月3,500元至今用於支付深 坑家的水電、電話費用。原告所列的費用有些是沒有必要的 花費,有些是應由公費支付且原告已請款,有些伊已付支付 ,如附表一「被告林宜蓁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鳳則以:外傭的費用是由4個人分擔,伊希望大家 可以談費用如何分擔,但約了原告,原告都沒有過來。原告 不能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的開銷應事先告知,不該事後 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文成則以:伊沒有花到原告的錢,原告請求的費用都 是母親的錢支付的,原告請求費用都是事後請求,伊不認同 、不願意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文英5人為林世炳之子女,原告林文珍 於104年6月24日以林世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104年度監宣告282號裁定以:鑑定人 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盧孟良醫師鑑定意見認為:林世炳有心 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中風多年,目前兩腳萎縮無 法行走需坐輪椅,在家中大多躺床,平日情緒起伏較大,睡 眠日夜顛倒,有自言自語的情形,目前領有失智症身心障礙 手冊,近5年來記憶力逐漸變差,時間及地點的定向感常有 困難,家人也不太認得,對日常生活事務的處理和判斷皆有 明顯困難,平日很少外出或參與社交活動,太多時間待在家 中,在自我照料方面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有插鼻胃管且需 包尿布,鑑定結果顯示為重度失智,呈現明顯語言理解、表 達功能及認知功能之障礙,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 持生活功能,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認林世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考量林文珍及林宜蓁為林世炳之前後任主要照 顧者,林宜蓁雖與林文珍衝突而未再擔任林世炳之主要照顧 者,但仍有幫忙領藥配藥輔助照顧林世炳之事實,足信只要 釐清對於林世炳共同監護之方式,特別是林世炳名下價值 200多萬元安聯信託基金之處理方式,林文珍與林宜蓁仍得 共同監護以維護林世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文珍及林宜蓁 擔任林世炳之共同監護人,附表共同監護方式關於林世炳 之財產監護部分⑶:於裁定確定後,林宜蓁應會同林文珍自 林世炳帳戶領取林世炳自105年1月起花費之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領取後交付林文珍等語(104年度監宣告282號裁 定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惟原告林文珍對該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目前由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審理中。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文英為林世炳之子女,對林世 炳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目前為林世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主 張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總計87萬0,004元,並提出費用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13頁),惟其中原證編號6之名 揚五金發電機1萬4,500元、不鏽鋼洗澡椅9,500元、不鏽鋼 浴室入口協助板2,599元、洗澡椅修改1萬0,500元(收據、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原證編號7之補力樂素等、 康美健益生菌、宜能左麩希氨酸補血、速力活血人工皮、 博智體能舒芯靈補精、安培補精補血、補血舒花靈、博智體 能舒芯補精敏兒康(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原證23之家中監視器主機換新及鏡頭一組1萬8,500 元(怡元科技有限公司送貨查修單見本院卷第112頁),計 12萬7,22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未再舉證 證明有支出必要,此等部分不能准許,應予扣除外,其餘74 萬2,784元,應由原告、被告及林文英5人共同負擔,每人應 分擔之金額為14萬8,556元(計算式:742,784÷5=148,556 ,元以下捨去)。 ㈢至被告林宜蓁抗辯:伊103年有支付爸爸的奶粉尿片1/4費用 103年12月底伊每月支付父親外傭費1/4,母親的老人津貼每 月3,500元至今用於支付深坑家的水電、電話費用,原告所 列的費用有些是應由公費支付且原告已請款,有些伊已付支 付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本 院104年度監字第282號裁定為證。惟帳本(見本院卷第187 至245頁)為被告林宜蓁所製作,其實質上之真正為原告所 否認(筆錄見本院卷第275頁),尚難因此認為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原告已受清償;又國泰世華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246至264頁),亦無從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原告有受清償 ;再本院104年度監字第282號裁定附表記載:於裁定確定後 ,林宜蓁應會同林文珍自林世炳帳戶領取林世炳自105年1月 起花費之費用,以每月4萬元計算,領取後交付林文珍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惟該裁定尚未確定,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分擔。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成給付14萬8,556元 ,及其中14萬6,3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起,其中2,189元部分 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送達書見本院卷 第1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宜蓁應給付14萬8,556元,及其中14萬6,3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 )起,其中2,189元部分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14日(送達書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文鳳應給付14萬8,556元, 及其中14萬6,3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起,其中2,189元部分自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送達書見本院卷第 1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由被告林文成、林宜蓁、林文鳳各負擔1,630元,由原告負擔 840元。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林宜蓁之抗辯、本院准許金額) ┌──┬──────┬──────┬───────┬────────┬─────┬──────────┬─────┐ │原證│原告主張之日│原告主張之項│原告證物名稱 │原告證物影本所在│原告主張支│被告林宜蓁抗辯 │本院准許之│ │編號│期 │目 │ │ │出之金額 │ │金額 │ ├──┼──────┼──────┼───────┼────────┼─────┼──────────┼─────┤ │1 │ │ │原告製作之費用│本院卷第4至13頁 │ │ │ │ │ │ │ │項目金額明細 │、第26至27頁 │ │ │ │ ├──┼──────┼──────┼───────┼────────┼─────┼──────────┼─────┤ │2 │104年9月22日│父親看護費用│誠信看護中心收│本院卷第29頁 │20萬2,000 │可請正常費用之看護(│20萬2,000 │ │ │ │ │據 │ │元 │本院卷第140頁) │元 │ ├──┼──────┼──────┼───────┼────────┼─────┼──────────┼─────┤ │3 │104年7月20日│深坑福康介新│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31至32頁│7,013元 │104年7月20日前林宜蓁│7,013元 │ │ │ │藥局 │ │ │ │有支付父親奶粉尿片錢│ │ │ │ │ │ │ │ │(本院卷第141頁) │ │ ├──┼──────┼──────┼───────┼────────┼─────┼──────────┼─────┤ │4 │104年1月19日│深坑全聯福利│全聯配送單及電│本院卷第34至49頁│2萬7,134元│包大人尿褲1,410元原 │2萬7,134元│ │ │ │中心 │子發票證明聯 │ │ │告已請領公款,這段時│ │ │ │ │ │ │ │ │間母親是由林宜蓁照顧│ │ │ │ │ │ │ │ │,原告104年5月起未支│ │ │ │ │ │ │ │ │付父親外傭費用(本院│ │ │ │ │ │ │ │ │卷第142頁反面、第184│ │ │ │ │ │ │ │ │頁) │ │ ├──┼──────┼──────┼───────┼────────┼─────┼──────────┼─────┤ │5 │104年7月6日 │內湖采樂醫療│收據 │本院卷第51至54頁│3萬5,030元│愛美麗含纖2箱2,500元│3萬5,030元│ │ │ │用品 │ │ │ │、14號抽痰管6包1,680│ │ │ │ │ │ │ │ │元、陪伴床4,600元為 │ │ │ │ │ │ │ │ │原告自己購買(本院卷│ │ │ │ │ │ │ │ │第151頁) │ │ ├──┼──────┼──────┼───────┼────────┼─────┼──────────┼─────┤ │6 │104年8月10日│林世炳家中雜│收據、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6至59頁│4萬7,497元│名揚五金行發電機1萬 │1萬0,497元│ │ │ │項支出 │、估價單 │ │ │4,500元、不鏽鋼洗澡 │ │ │ │ │ │ │ │ │椅9,500元、不鏽鋼浴 │ │ │ │ │ │ │ │ │室入口協助版2,599元 │ │ │ │ │ │ │ │ │、洗澡椅修改明細加項│ │ │ │ │ │ │ │ │1萬0,500元,以前都不│ │ │ │ │ │ │ │ │用買不用花費(本院卷│ │ │ │ │ │ │ │ │第153頁反面) │ │ ├──┼──────┼──────┼───────┼────────┼─────┼──────────┼─────┤ │7 │104年11月27 │永和中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本院卷第61至63頁│7萬1,720元│原告炫富亂花錢(本院│0元 │ │ │日 │ │據、估價單 │ │ │卷第156頁) │ │ ├──┼──────┼──────┼───────┼────────┼─────┼──────────┼─────┤ │8 │105年1月1日 │永和中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本院卷第65至69頁│14萬9,166 │ │14萬9,166 │ │ │ │ │據 │ │元 │ │元 │ ├──┼──────┼──────┼───────┼────────┼─────┼──────────┼─────┤ │9 │102年12月3日│萬芳杏一藥局│消費明細證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8,258元 │冬夏兩用輪椅5,220元 │8,258元 │ │ │ │ │電子發票證明聯│ │ │原告自行購買未先告知│ │ │ │ │ │ │ │ │大家,父親103年8月才│ │ │ │ │ │ │ │ │插鼻胃管(本院卷第 │ │ │ │ │ │ │ │ │161頁) │ │ ├──┼──────┼──────┼───────┼────────┼─────┼──────────┼─────┤ │10 │94年10月24日│板橋儒林居中│自費明細 │本院卷第76至77頁│13萬6,524 │前面多次是由林宜蓁帶│13萬6,524 │ │ │ │醫診所 │ │ │元 │父親就診並自掏腰包前│元 │ │ │ │ │ │ │ │後付了幾萬元(本院卷│ │ │ │ │ │ │ │ │第163至164頁) │ │ ├──┼──────┼──────┼───────┼────────┼─────┼──────────┼─────┤ │11 │104年9月24日│萬芳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9至83頁│1萬6,628元│因原告向法院申請監護│1萬6,628元│ │ │ │ │ │ │ │人心理生理腦波鑑定(│ │ │ │ │ │ │ │ │本院卷第165頁) │ │ ├──┼──────┼──────┼───────┼────────┼─────┼──────────┼─────┤ │12 │105年1月1日 │父親看護費用│誠信看護中心收│本院卷第85頁 │2萬元 │法院已裁定原告與林宜│2萬元 │ │ │ │10天 │據 │ │ │蓁為父親監護人,自 │ │ │ │ │ │ │ │ │105年1月起每月可領父│ │ │ │ │ │ │ │ │親錢4萬元,但原告欲 │ │ │ │ │ │ │ │ │領父親債券200多萬元 │ │ │ │ │ │ │ │ │整筆而抗告(本院卷第│ │ │ │ │ │ │ │ │168頁、第184頁) │ │ ├──┼──────┼──────┼───────┼────────┼─────┼──────────┼─────┤ │13 │104年1月30日│大同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7頁 │1,220元 │ │1,220元 │ ├──┼──────┼──────┼───────┼────────┼─────┼──────────┼─────┤ │14 │104年2月1日 │格瑞特興業有│收費明細表、統│本院卷第89至90頁│3萬1,720元│之前費用,法官認為林│3萬1,720元│ │ │ │限公司 │一發票 │ │ │文珍亂花,不予裁定(│ │ │ │ │ │ │ │ │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 │ │ │ │ │ │ │ │第170頁) │ │ ├──┼──────┼──────┼───────┼────────┼─────┼──────────┼─────┤ │15 │104年2月12日│永和中碩藥局│估價單 │本院卷第92頁 │1萬3,445元│ │1萬3,445元│ ├──┼──────┼──────┼───────┼────────┼─────┼──────────┼─────┤ │16 │104年2月15日│深坑永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本院卷第94至95頁│2,925元 │ │2,925元 │ │ │ │ │據 │ │ │ │ │ ├──┼──────┼──────┼───────┼────────┼─────┼──────────┼─────┤ │17 │104年2月22日│深坑福康藥局│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97至98頁│6,579元 │應由公費支付,原告有│6,579元 │ │ │ │ │ │ │ │多次向林宜蓁請款(本│ │ │ │ │ │ │ │ │院卷第174頁) │ │ ├──┼──────┼──────┼───────┼────────┼─────┼──────────┼─────┤ │18 │104年3月7日 │父親看護費每│監護工幫傭薪資│本院卷第100頁 │5萬0,348元│ │5萬0,348元│ │ │ │月薪資 │表 │ │ │ │ │ ├──┼──────┼──────┼───────┼────────┼─────┼──────────┼─────┤ │19 │104年10月17 │台北市立西園│醫療單據 │本院卷第102頁 │1,120元 │ │1,120元 │ │ │日 │醫院 │ │ │ │ │ │ ├──┼──────┼──────┼───────┼────────┼─────┼──────────┼─────┤ │20 │105年1月10日│萬芳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04頁 │1,047元 │ │1,047元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21 │105年1月20日│深坑全聯福利│全聯配送單、電│本院卷第106至107│5,226元 │ │5,226元 │ │ │ │中心 │子發票證明聯 │頁 │ │ │ │ │ │ │ │ │ │ │ │ │ ├──┼──────┼──────┼───────┼────────┼─────┼──────────┼─────┤ │22 │105年1月26日│新店永心醫療│送貨單、統一發│本院卷第109至110│1萬2,520元│ │1萬2,520元│ │ │ │用品 │票 │頁 │ │ │ │ ├──┼──────┼──────┼───────┼────────┼─────┼──────────┼─────┤ │23 │105年2月24日│深坑家中雜項│送貨單、收據、│本院卷第112至113│2萬2,884元│家中監視器主機換新及│4,384元 │ │ │ │支出 │統一發票 │頁 │ │鏡頭一組1萬8,500元,│ │ │ │ │ │ │ │ │原告不讓被告看監視器│ │ │ │ │ │ │ │ │,舊監視器是大家一起│ │ │ │ │ │ │ │ │付錢,但遭原告拆掉(│ │ │ │ │ │ │ │ │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 │ ├──┼──────┼──────┼───────┼────────┼─────┼──────────┼─────┤ │總計│ │ │ │ │87萬0,004 │ │74萬2,784 │ │ │ │ │ │ │元 │ │元 │ └──┴──────┴──────┴───────┴────────┴─────┴──────────┴─────┘ 附表二(被告林宜蓁提出之證據) ┌────┬─────────────┬─────────────┐ │被證編號│被告林宜蓁證物名稱 │被告林宜蓁證物影本所在 │ │ │ │ │ ├────┼─────────────┼─────────────┤ │1 │林宜蓁製作之帳本 │本院卷第187至245頁 │ ├────┼─────────────┼─────────────┤ │2 │林宜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本院卷第246至264頁 │ ├────┼─────────────┼─────────────┤ │3 │本院104年度監字第282號裁定│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