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2號
原 告 旭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麗
被 告 温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62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
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
即未向原告公司繳納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相關費用,亦未參與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照及號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