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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02號 原   告 泰合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仁 被   告 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耀妍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飛享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元,應繳裁判 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壹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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