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2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世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邵
被 告 林世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世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
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並加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104,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世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應返還
原告震旦公司KONICA MINOLTA/M-C200彩色影印機1臺(含
C200傳真單元、國產鐵桌及C200單層紙匣,下合稱
系爭租賃
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公司)2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此
乃一訴請求被告世茂公司返還
系爭租賃物,及與被告林世棟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積欠之
租金、相當於系爭租賃物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
暨連帶
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租金
、相當於系爭租賃物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張費用、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之總額為準,
惟依上
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系爭租賃物之殘值價額為
29,730元,被告
迄今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租金24,000元、
相當於系爭租賃物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000元、原告
金儀公司計張費用21,198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之違約金8,500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是否已包含
聲明第2項系爭租賃物殘值價額,
並非無疑。是原告震旦公
司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
請求金額為何,如為前述被告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系爭租賃
物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之合計,即75,000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104,730元、29,698元,原告震旦公
司、金儀公司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1,000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震旦公司
補正,並與原告金儀公司各補繳裁判費1,110元、1,00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