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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4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 原   告 淳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尾 被   告 友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越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貳仟零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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