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
原 告 淳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尾
訴訟代理人 甘宥鑫
被 告 友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其購買聚乙烯醇(PVA
)原料2,800公斤(下稱
系爭原料),原告於同年月15日出
貨予被告,
惟被告未支付系爭原料貨款新臺幣(下同)
235,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發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誠鎰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誠鎰公司)購買聚乙烯醇原料3,700公斤,並進行
煮膠、冷凍代工,原告將此代工下包予訴外人宏騏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進行,被告已於同年6月25日將
上開原料、代工費用計802,377元匯款予原告。系爭原料係
宏騏公司進行代工後所剩餘而存放於原告處之原料,系爭原
料並
非原告所有。
嗣於同年12月間因被告關係企業業務劃分
,就系爭原料煮膠、冷凍代工業務改由被告負責,故於同年
12月15日被告派司機至原告處取回系爭原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頁、北簡字卷第
44頁),惟該統一發票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統一發票及
出貨單上就系爭原料之數量分別記載為2,800公斤、2,900公
斤,二者亦有出入不一致之情形,而屬有疑。又觀之被告上
開所辯,系爭原料係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誠鎰公司購買、由訴
外人宏騏公司代工後所剩餘,並置放在原告處之原料,且該
等原料及代工費用業已支付予原告,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
係派司機將系爭原料取回乙節,據被告提出出貨憑單維護、
訂購單、代工統計明細、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統
一發票、統計單等在卷
可稽(見北簡字卷第50頁、第57頁至
第6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上開提出之出貨憑單維護上
,就客戶編號記載為友發公司屬實之情,被告上開所辯,
堪
可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給付系
爭原料貨款予原告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原告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