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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50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011號 原   告 華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新川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秉慧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011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 月31日止為新川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期間原告為新川 普社區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與建築物及基地設備維護及 檢修等服務事項,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勞務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616,350元,兩造並簽訂新川普社區之物業管 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期滿後未再與原告續 約,但又因被告遲未尋獲接手之物業公司,故原告應被告要 求配合延長服務期間至104年5月31日止。嗣雙方約定服務期 間終止後,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偕同被告及接手之物業公司 等三方完成新川普社區庶務交接及物品點交,斯時被告除未 表示有任何疵累存在外,並承諾將於104年6月25日前給付10 4年5月份之勞務費用計616,350元。惟給付期間屆至,被告 翻異承諾竟拒為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藉詞僅願 給付424,089元,迄今尚積欠192,23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暨服務價目表之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社區之 物業管理及維護,原告依約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 檢修服務」、「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服務」等 項目,如有違反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關於上開服務事項具體內容亦有執行詳細表以供查核(見 系爭合約之各附件)。其中關於「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 查及維護」之項目為系爭合約附件二,原告依約應就附件二 所列各項設備,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基本保養,如 有重大維護必要時,更應以書面呈交被告。惟原告於系爭合 約期間內,未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在一般 事務管理事項上多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甚者就系爭合約附 件二所示各項設備,則根本未依約執行保養維護作業,導致 新川普社區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水質保養馬達損壞致必須更換 軸承、將冷氣馬達控制電箱從自動改成手動致冷卻水泵浦及 馬達損壞並因之致住戶之冷氣損壞等等,上述各項損失均係 因原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約所致被告之損害,被 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賠償並就應給付原告之 服務費中予以扣抵。 ㈡、原告稱被告所提出之卷附第36至62頁之單據日期非原告服務 之期間,故其不負責云云,惟於原告合約期間內,被告不知 原告完全未進行電機設備之養護以致相關電機設備因久未定 期保養而陸續故障,因此,被告直至機械故障後,始知竟是 肇因於原告根本未定期保養!如果原告在合約期間內確有依 約定期保養,自可以提出定期實施保養之文件供查核,而非 空言聲稱其已履約。因原告未依約進行電機設備之養護作業 ,才致附表所示各項設備陸續故障,自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且於原告辦理交接時,不僅未就系爭合約附件二之 各項設備運作正常逐一清點予被告,更未提出定期維護設備 文件供被告查核,自不得僅以交接完成文件作為解免原告於 合約期間內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履約之違約責任。 ㈢、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違約事項扣款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為新川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 勞務費用計616,350元,兩造並簽訂新川普社區之物業管理 維護合約。嗣兩造延長服務期間至104年5月31日止,於約定 服務期間終止後,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偕同被告及接手之物 業公司等三方完成新川普社區庶務交接及物品點交,並於當 日簽立交接完成證明書,被告承諾將於104年6月25日前給付 104年5月份之勞務費用計616,350元。惟被告僅給付424,089 元,迄今尚積欠192,231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有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書、交接完成證明書、新川普社區給付明細等件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惟關於原告 主張告應給付欠積之服務費用192,231元等情,惟被告否認 ,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查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事務管理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缺失 ,其中原告未依約執行保養維護作業,致新川普設區發電機 冷卻系統及水質保養馬達損壞致必須更換軸承、將冷氣馬達 控制電箱從自動改成手動致冷卻水泵浦及馬達損壞並因之致 住戶之冷氣損壞,被告因原告之上述疏失而支出費用198,83 1元,應自服務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違 約事項扣款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提出之扣款說明及其後之解釋內容僅係被告自行 製作之表格,其提出之各項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7、8 月後有如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尚無法證明前揭費用之支出 即係因原告之疏失所造成,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 及其自行製作之說明文件即遽認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即與原告交接完 成,並簽立交接完成證明書,載明已完成交接作業無誤,復 於其上載明於104年6月25日前將匯款服務費616,350元帳戶 等語,被告既已於交接完成明書上簽名確認並表示同意給付 104年5月份之服務費,依常情即表示原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 約所為之各項管理維護事項並與被告交接完畢,倘若原告有 被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缺失,被告理應於交接前提出並 與原告確認責任歸屬,惟被告於交接完成事隔多月始爭執原 告有管理上之疏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有違反契約 之注意義務,應依約賠償其所受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並以服 務費扣抵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 費192,231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均有規定。參諸前開交接 完成證明書記載被告同意於104年6月25日前匯款616,350元 ,是就被告積欠之服務費192,231元之清償期即為104年6月 25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3 1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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