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176號
原 告 邱錫鴻
訴訟
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
被 告 譚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瑋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
玖拾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
市○○○路○段○○○○號1樓房屋壹棟(含地下室)搬遷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給付原告房租
新臺幣(下同)49萬1,590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搬
遷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2,000元。
嗣於105年6月
22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9萬1,590元,並自
本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57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310頁),為
減縮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簽訂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
○○○○號1樓房屋乙棟(含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被
告公司作營業之用,租期5年,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
28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11萬元,第2年每月11萬3,000元,第3
年每月11萬6,000元,第4年第5年之租金另議雙方同意始生效
,即自105年2月28日至107年2月28日2年之租金,契約規定須
另議,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租金應於每月初以前繳納,例如
11月初繳納者係自10月28日起算之租金,不得藉故拖延。
詎被
告自104年11月起
迄今超過5個月未付房租;經原告二次以
存證
信函催告仍不繳納,原告親去詢問,被告負責人譚瑋先生竟稱
,因房屋漏水,受到損害,應全部整修後再繳房租
云云。關於
漏水問題經原告覓工修理完竣,並函附修復細目及付款收據,
確認均已修好,豈料被告公司並不滿意仍稱:「漏水」、「損
害」等陳詞,但並未說出何處漏水,更未指明何處須要修繕,
損害之物品為何?數量及單價,總價又為何?只以含糊之詞,
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藉口。被告所欠租金數額
乃屬事實,而被
告公司受損金額至今並不明顯,是否為債務?金額若干?雙方
比例是否公允?目前均不明,故不能含糊
予以抵銷。系爭租賃
物一樓右側為防火巷,被告承租後自行在防火巷自行搭建鐵皮
屋與一樓店面連在一起,並
非原告所搭建,依系爭租賃契約規
定僅54之5號1樓(含地下室)出租,亦即權狀登記
所有權之範
圍,而被告搭建防火巷違建因施工簡陋粗糙且年久失修為漏水
之原因。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3日
鑑定報告書第八項:鑑定事項及說明第1項至第6項均為:「受
潮變形,變色,脫漆…」,尤其第七項稱:「如為評估裝璜損
害是否為滲漏水所造成,而有必要時,得拆除木作確認之」,
由此証明其裝璜損害並非因漏水、滲水所致,係因數十年來氣
候潮濕之影響,實與原告無關。依據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21
日所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
譚氏公司)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
回復原狀」,被告應負
責將其裝璜全部拆除,回復原狀,故該裝璜等因受潮之損害已
無修復之必要及價值,被告並未舉證物件之品名、價值、數量
,無法証明與原告有
因果關係。原告自105年2月18日催告被告
,繳付所欠自104年11月起4個月之房租,並定相當之期限於10
5年3月31日前繳交,但被告逾越期限仍不交付欠租,故租約業
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所欠租
金: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止共5個月零3天:116000
元×5=580000元580000元+11598(3天)=591590元扣除押租金
10萬元,尚欠49萬1590元。至於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日止,請求違約金部份,係依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租期
屆滿,被告不即時返還房屋,出租人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
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即105年6月16日),
違約金共57萬元。被告譚仕企業有限公司,於30餘年前承租原
告之系爭房屋作營業之用,承租當時,被告自行裝修,約於10
多年前因原來之裝修已逾20年陳舊不
堪,故又作重點整理。被
告所附證物影本在時間及處所沒有標示,不知是何年何月之物
,及何處之物,含混之詞及模糊之照片影本,實難証明係因漏
水而受到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租金49萬
1,5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㈡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違約金57
萬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3年6月起,開始滲水漏水,情形甚為
嚴重,造成被告辦公室之裝潢、設備、辦公用品、木質地板、
存放於辦公室之衣物成品、電腦以及儲存於電腦內之設計圖、
客戶資料均因泡水而嚴重損毀,並造成被告之來店人數及業績
均大幅下降。被告於103年12月已多次口頭催告原告應修繕房
屋,但原告僅於104年1月間前來系爭房屋確認漏水狀況並承諾
修繕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即置之不理,任由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狀態持續,造成被告之損害不斷擴大,且系爭房屋因滲
漏水而無法合於店面使用之狀態。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起行
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原告未履行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
項及系爭租約第13條後段之義務,拒付租金。迄至104年11月
間原告方願派工來修繕系爭房屋,但原告此次修繕,並未修繕
完全,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故被告
復於104年12月7曰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催告原告應修繕系爭房屋(被證六號6)
。原告於105年1月間派工修繕,但該次修繕,僅有如被證四之
六號第3張照片所示之處,換了兩塊半的地磚,工項如被證七
號之項次1、3、4、5 (至於被證七號之項次2與項次6,則是系
爭房屋隔壁牛肉麵店之修繕工項,並非系爭房屋之工項)。然
系爭房屋並未修繕完成,仍有滲漏水而無法合於店面使用之狀
態,並且被告所受之損害(包括被告辦公室之裝潢、設備、辦
公用品、木質地板、存放於辦公室之衣物成品、電腦以及儲存
於電腦內之設計圖、客戶資料之損毀或喪失,以及造成被告營
業業績之損失),原告迄今未曾賠償。被告30餘年前承租系爭
房屋時,系爭房屋旁的防火巷已由原告搭建設施與人行道隔開
,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一樓與防火巷之間的牆面打通,並告知被
告該防火巷空間亦為出租範圍,被告如需使用,即可使用等語
。由舊照片觀之,當時防火巷即已有更為陳舊略鏽的鐵網、棚
架、帆布,而系爭房屋一樓與防火巷之間的牆面,也已是打通
狀態,
而非原來封閉隔離之狀態,防火巷內的空間與系爭房屋
一樓的空間雖有相連,但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初期,則尚未開始
使用該防火巷空間(被證十六號)。設若該防火巷原本淨空未
使用,而係由被告承租後自行搭建、打通、裝潢作為營業使用
,則被證十六號照片根本不可能有陳舊略鏽的鐵網、棚架、帆
布(因被告不可能使用破舊材料來裝潢店面);防火巷與系爭
房屋一樓也不可能已有打通的狀態。原告有保持租賃物及修繕
租賃物之義務,
是以原告曾為被告修繕之範圍,即可認為係原
告出租之範圍。原告曾為被告修繕系爭一樓防火巷範圍上方,
新搭鋼棚(被證十七號照片),如若防火巷違建係被告搭建並
非租賃標的範圍,何以原告在修繕租賃物漏水時,要為被告在
防火巷違建上方再搭建鋼棚防雨防漏?系爭租約第一條規定之
之租賃範圍係「台北市○○○路○段○○○○號」,並未敘明「
(含地下室)」等文字,不容原告扭曲證據內容(參被證三號
)。被告承租範圍包括地下室,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卻未見於
系爭租約文字,故防火巷亦為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範圍,原
告自有修繕之義務。事實上,原告亦在防火巷範圍為被告加蓋
鋼棚以防雨防漏(參被證十七號),足見原告亦認自己有義務
進行修繕,自無不公允之處。又原告之修繕根本未修完妥。此
由裝潢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及被證十九號點交時之照片,
即可見系爭房屋根本未修繕完峻。設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
於105年1月已修繕完妥,則何以105年6月16日點交時,地下室
超耐磨木地板下方防水層竟浸滿水(參被證十九號)?原告竟
在被告向「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繳費鑑定之前,即
將系爭房屋滲漏水及損毀嚴重處全部拆除刨除足見原告在點交
後,迅速變更房屋現況,致被告無法透過鑑定舉證,確有證明
妨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足認被告主張
系爭房屋未修妥之事實為真。原告既長期不履行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3條後段之義務,放任系爭房屋
滲漏水而無法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又不修繕,經被告多次催告
仍不履行。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起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付
租金後,原告仍未修繕完妥,滲漏水之情形仍時而發生,被告
之損害亦持續擴大,再度兩次書面催告原告履行(參被證六號
、被證十號),原告仍不履行完妥,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遲付租金之可言。原告以被告遲付租
金而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由。原告終止租約既無理由,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亦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原告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於30餘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兩造
最新一次於10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第2條),租金第1年每
月11萬元,第2年每月11萬3,000元,第3年每月11萬6,000
元,第4、5年租金另議雙方同意後始生效(第23條),每
個月初繳納(第4條),押租保證金10萬元(第5條),被
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第6條),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8條),兩造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
解除契約(第21條),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租金支付至104年10月27日,自104年10月28日起未繳
付租金。
⒊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同3月18日分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於105年3月31日前付清積欠之租金,否則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房屋(有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⒋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有兩造所簽點
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頁)。
㈡系爭租約於原告催告期滿之
翌日即105年4月1日終止,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59萬1,590元,以押租
保證金10萬元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9萬1,590元。
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規定:「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同3月
18日分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前付清積欠之
租金,否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房屋(有律師函及回執見
本院卷第13至20頁)。原告催告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前給
付自已積欠之租金等,並載明如逾期未給付則以該函解除
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旨,被告對於未給付積欠之租
金並未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存證信
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1日終止。
⒉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7年2
月28日止(第2條),租金第1年每月11萬元,第2年每月1
1萬3,000元,第3年每月11萬6,000元,第4、5年租金另議
雙方同意後始生效(第23條),每個月初繳納(第4條)
,押租保證金10萬元(第5條),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兩造就第4、5年租金尚未議
定,則應依第3年租金每月11萬6,000元計算。次按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
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計5個月又3天之租金59萬
1,590元,以押租保證金10萬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租金49萬1,590元。
⒊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
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
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
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於30餘年前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為同時
履行抗辯,並以漏水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之
損害賠償請1
權主張抵銷云云(105年4月8日抵銷字條見本院卷第275頁
),
惟原告否認修繕後仍有漏水現象。被告固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1至179頁、第287至303頁)為證,惟尚
難由照片即認為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至被
告抗辯:被告向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繳費鑑定前
,原告將系爭房屋滲漏水及損毀嚴重處拆除,足見被告於
105年6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原告變更房屋現況
,致被告無法透過鑑定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
規定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修妥之事實為真云云,惟按
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鑑定,係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
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
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
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
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
337條第1項規定
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
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
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1163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並無拒不
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所辯,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系爭
房屋在客觀上仍屬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未達於
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程度。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
抵銷主張,均為無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違約金
29萬元。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被告
於105年3月31日租約終止後迄至105年6月16日始將系爭
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28
日起5年,約定第3年每月租金為11萬6,000元,被告於105
年3月31日租約終止後,迄至105年6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
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
等情,認原告請求按
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
11萬6,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違約金29萬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1,590元,及其中49萬1,590元
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8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