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
原 告 薛國芳
被 告 彭祺文
被 告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仟柒
佰叁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
萬6,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4年3月3日追加二強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強交通公司應賠償原告50萬
元及利息(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本第12至14頁)
;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聲明:被告彭祺文及
被告二強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870元;原告
復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1,7
40元,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間為連帶債務關係,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拒絕原告之
追加
云云,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本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致訴訟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被告彭祺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點18分,欲在臺
北市○○路口左轉,眼見民族東路新生南路口號誌燈剛轉為綠
燈,騎乘U bike爬坡由東向西直行民族東路,前面機車陣約12
秒順利通過新生高架橋下,原告騎著Ubike 延著外側車道爬坡
到橋上約30秒,準備下橋時,赫然看見由被告彭棋文先生駕駛
的黃色計程車493-N8(下稱
系爭計程車)在原告的車道前方,
已超過新生北路斑馬線,壓到民族東路人行斑馬線上,正在緩
速紅燈右轉,原告看到系爭計程車當時車距已小於2公尺,且
即將加速滑下斜坡,怕撞上系爭計程車後會彈飛到橋下,受傷
更嚴重,雙手趕緊緊急煞車,結果Ubike兩輪煞車造成整個腳
踏車後輪彈起,導致原告彈飛起來,倒栽蔥式地下巴及四肢重
重地撞向地面,造成原告右側門牙已斷裂,右膝腫脹疼痛,至
台北榮總急診室處理,當時發現右側門齒斷裂,兩側膝蓋大片
淤青,兩手多處擦傷,被告彭祺文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判決
確定,原告於103年5月2日至交通事故裁決所申請鑑定結果及
系爭計程車493-N8第三責任意外險之保險公司時,才意外發現
彭棋文先生根本無營業用駕照,卻違法駕駛營業用計程車。並
向被告彭祺文所屬之計程車公司即及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二強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原告右膝挫傷在急診室X
光檢查僅呈現右膝關節腔縮減,無骨頭破裂,無法照出半月板
軟骨是否破裂,原告103年3月18日受傷後,蹲下去爬不起來,
右膝關節腫一直不消退,103年7月28日照右膝關節X光片發現
右膝髕骨關節炎,後來右膝關節產生不穩,右膝關節脫位,間
歇性卡住,肇成劇烈疼痛,103年8月21日再掛關節重建科,除
了安排右膝關節X光片呈現右膝關節腔縮減,無骨頭破裂外,
仍然看不出任何異狀,醫師當場跟原告說明疑似右膝半月板軟
骨破裂,需從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看出,於103年8月29日第一次
核磁共振檢查確定發現右膝半月板軟骨已經破裂,而105年2月
4日是第二次核磁共振檢查追蹤右膝關節變化,並非105年才發
現。半月板軟骨損傷的病因有兩種:撕裂性外力和研磨性外力
,撕裂性外力多因外傷引起,如原告此次車禍致右膝挫傷;研
磨性外力多因長期使用慢性磨損造成,如男性運動員或從事體
力勞動者,跟原告的本身情況較不相符。期刊文獻指出內側半
月板軟骨損傷多為慢性磨損造成;外側半月板軟骨損傷多有明
顯的外傷病史,跟原告的本身情況相符。原告諮詢骨科醫師朋
友詳細解釋,右膝半月板軟骨破裂的手術方式,並不是修補破
裂的半月板回原來完整的樣子,只是把破裂不規則的半月板軟
骨表面清除乾淨,減少不規則表面磨擦造成的發炎腫脹,術後
恐會加速關節提早退化,提早置換關節的時間,同時會留下關
節鏡手術後的3個洞疤痕,骨科醫師朋友的良心建議是能忍痛
,就盡量延後膝關節手術的時間,這是於原告延後手術的主要
原因。然原告現在右膝關節時常搖擺不定,腿軟到要跪下去的
機會越來越多,稍為轉身關節脫位卡到疼痛難耐的次數逐漸增
多,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的情況日益嚴重,原告現在不能跑,不
能蹲,不能跪,走路要相當小心右膝關節滑脫,腫脹至今仍不
消退,原告打算在安排好業務接替人選後,謹慎考慮近期手術
的可行性。105年3月21日骨科余榮光醫師診斷書建議須停止工
作休養至少3至6個月榮總眼科門診狹小的門診空間,人山人海
的候診人群中,用輔助器材輕鬆完成服務年長病患是難以執行
的任務,且眼科醫師服務的病患以年長者、視力不良者居多,
配合坐在輪椅的、或看不見的病患檢查,移動自身來協助病患
是例行性的事。原告為單身獨居人士,因這次意外所造成永久
性的不便,如果手術,勢必要有人照顧,看護費、雜費僅是最
低需求,薪資損失也是手術後到恢復正常工作的最低賠償,對
於這次右門牙斷裂造成牙齒外觀明顯裂痕,造成原告美觀的減
損須賠償精神上的損失難以估價,同時,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
破裂永遠無法恢復,造成原告生活上的種種不便,不定時關節
脫位引起的疼痛及夜間右膝關節腫脹的疼痛,所造成慢性精神
上的耗損,也難以估計賠償金額,故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原告植牙費12萬元、膝關節手術費10萬2,000元,手術費共計
22萬2,000元、術後看護費用3個月共計19萬8,000元,雜費包
含拐杖2,000元、共計4,680元,10天住院餐費共3,000元、計
程車費共8,000元、術後無法上班薪資損失44萬1,190元、及
精
神慰撫金87萬5,870元,共計175萬1,740元,爰依法起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75萬1,740元。
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車號000-00計程車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103年3月12日與訴外人童正常簽訂系爭計程車租車契
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計程車不得借予他人。簽約當日,被
告將系爭計程車交付童正常(即承租人)使用,直至收到被告
彭祺文駕車肇事之訊息,方知童正常竟違約將系爭計程車轉交
被告彭祺文使用,而被告與彭棋文間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
被告彭祺文並非被告二強公司之
受僱人。在原告車速不高,且
系爭計程車並非驟然出現之情況下,原告發現系爭計程車後,
12.2公尺之距離應足以使原告以緩慢剎車之方式以達到使車輛
停止之目的,但原告卻選擇以緊急剎車之方式,參以原告見到
系爭計程車時,抱持觀望之態度,期待該車能停止讓原告先行
,而未於第一時間採取緩慢剎車而減速之方式,進而使原告得
為反應之距離縮短,最後方不得不緊急剎車,並因該緊急剎車
導致原告跌倒受傷,
是以原告已見車前有他車可能阻礙其前進
,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時間先剎車減速),且原告
當時既尚有時間考慮是否撞及、是否摔落橋下,
而非當下即開
始減速而剎車,則原告恐有因自身之考慮時間而延誤剎車之反
應時間,以致不得不以緊急剎車之方式避免撞及,故原告應對
其自身之受傷結果承擔一半之責任。關節腔遭受壓縮而變小與
「右膝半月板創傷性破裂」間之
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說明
與證實。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身體發炎變腫久而未消,持續
約1個月甚至遲至2至3個月即應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不應拖
延達半年之久,然原告卻遲至近半年始作進一步檢查,進而發
現半月板破裂之問題,則該問題一則已拖延逾日常生活經驗可
能之容忍時間,二則該段時間內亦有可能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
成,三則亦不排除係原告長時間之不當使用關節所造成,是已
原告未於第一時間檢查之部分係原告未要求,
乃屬
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蓋原告應可自費要求檢查,或更換至其他醫院檢查
),原告對於伊自身之身體狀況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長達近
半年之時間亦不乏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半月板破裂之可能,不
應以此歸咎於被告。原告請求植牙費12萬元部分,原告因車禍
跌倒導致門牙斷裂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門牙斷裂之治療方
法,包含有一般填補、裝置牙套與植牙等,原告門牙斷裂範圍
約牙齒表面之1/ 4,未損及牙根,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門牙部分填補即可,均無須以植牙之方式為治療,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原告請求膝關節手術10萬2,000元
部分,原告所提出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距肇事時間103
年3月18日已逾4月)所裁,僅有右膝髕股關節炎,亦非右膝半
月板創傷性破裂,且至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無需開刀,是以原
告
所稱之右膝半月板創傷性破裂,應非系爭肇事事故所造成,
更甚者,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
係於105年2月4日檢查後始發現右膝半月板創傷性破裂,距肇
事時間將近2年,其間之因果關係早已切斷。原告主張膝關節
術後3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部分,因尚未進行手術,無法確
知手術結果如何且尚未實際支出,顯然原告計算看護費之依據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雜費(包含拐杖4680元、10天住院餐費
3000元、交通費8000元、薪資損失441190元等)部分,原告未
提出必要性及計算依據,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稱伊為眼科醫師
,因門診需要站立,且須配合年長病患移動,而門診與病房很
遠云云,然原告需手術治療之部分,僅有右膝,並非雙足,尚
得使用輔助器材作短時間站立(按眼科門診無需長時間站立)
,如需長距離移動,則可使用輪椅代步,是以除住院手術
期間
外,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故原告所稱無法工作之理由並不存在
。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萬元之部分,謹提出104年度之扣繳
憑單,應有未足,蓋扣繳憑單之部分,乃係原告當年度之全部
收入,非僅止於薪資,且雇主給付之項目中,尚可能有各項獎
金或津貼而不應視為薪資之部分,於扣繳憑單上均無法顯示,
故單以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原告之薪資為何;更何況以扣繳憑單
上之金額1,651,980元除以12個月計算,每月金額為137,665元
,亦非14萬元。
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
其性質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有關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為2年,系爭肇事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逾該2
年之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如未
罹於時效,被告認以2萬元
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彭祺文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惟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89年12月
15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在案而屬無駕駛執照狀態
。其竟仍於103年3月18日晚間11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陰
天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等候號誌變換,即在
其行向仍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欲自
上開路口欲右轉民族東
路前行。適薛國芳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見彭祺文駕車自其右前方駛
來且無停止之意,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雖因此未與彭祺
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但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門牙斷裂傷、雙手及左肘擦傷、下肢瘀青之傷害。
彭祺文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關心薛國芳傷勢,然因認未發
生碰撞,於警到場處理前即行離去,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彭祺文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
卷核閱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本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核與刑事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見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87號偵查卷
宗第13至25頁),互核相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事故前彭祺文君駕
駛營小客車沿新生北路北向南行駛,薛國芳君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民族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
參照台北市0000000
00000路○號誌運作時制計畫,新生北路3段與民族東
路口採簡單2時相運作,即薛車行向為綠燈時,彭車行向為
紅燈,反之亦然。參據彭君於
訊問筆錄指稱其車開到路口事
故處還在動,就看到薛車煞車摔倒,及其
自承事後確有右轉
之行為;而薛君則指稱其前方車道遭彭車遮到一半,致其須
煞車避險,顯示事故發生時,新生北路北向南應為紅燈,且
當時彭車應已超越停止線並右轉,而薛車煞車係因彭君已侵
入薛車前方車道,故薛車煞車之操作確受彭車當時所在之位
置影響,且彭君亦自承事後其車右轉,顯示事故係因彭車違
規右轉所致,而雙方雖未接觸,惟薛車煞車失控與彭車上述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研析彭祺文君駕駛營小客車『紅燈
右轉』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薛國芳君騎乘腳踏自行車依規
定行駛,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恐有因自身之
考慮時間而延誤剎車之反應時間以致不得不以緊急剎車之方
式避免撞及,此部分應屬原告之疏失,故原告應對其自身之
受傷結果承擔一半之責任云云,
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將支出植牙費12萬元、膝關節手術費10萬2,000
元,手術費共計22萬2,000元、術後看護費用3個月共計19
萬8,000元,雜費包含拐杖2,000元、共計4,680元,10天
住院餐費共3,000元、計程車費共8,000元、術後無法上班
薪資損失44萬1,190元,共計87萬5,870元等語。
經查,
①原告所提105年10月4日門字第64824號台北榮總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03年3月20日牙科門診牙齒填補,
103年8月21日牙科門診回診檢查,因填補範圍大小近牙
齒三分之一,如有牙齒填補物脫落或再次斷裂,建議假
牙應復。」(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未記載必須以植牙
方式治療,原告請求植牙費12萬元,不能准許。
②原告所提105年3月21日門字第65218號台北榮總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膝半月板創傷性破裂」,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患於105年1月12日及105年2月23日前來
本院門診。於105年2月4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宜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料3至6
個月,及使用杖行走,建議勿提重物、久站及久蹲,
行走功能需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藥物治療減緩關
節疼痛。」(見本院卷第48頁)105年10月4日門字第00
000號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膝半月板
創傷性破裂」,醫師囑言欄記載:「103年8月21日、
103年9月2日前來本院門診。宜手術治療。」門字第
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同前,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於105年1月12日及105年2月23日前來本院門診。於
105年2月4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膝外側半月板
破裂,宜手術治療。」門字第64817號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同前,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5年1月12日及10
5年2月23日前來本院門診。於105年2月4日接受核磁共
振檢查,顯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宜手術治療。術後
需專人照料3至6個月,及使用杖行走,建議勿提重物
、久站及久蹲,行走功能需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
藥物治療減緩關節疼痛。」門字第68074號診斷證明書
病名欄同前,醫師囑言欄記載:「103年3月19日X光發
現右膝關節間隙變窄。於103年8月29日接受核磁共振檢
查,顯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見本院卷第109至
112頁)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夜間騎腳踏車因被告
彭祺文行為而緊急煞車,造成腳踏車後輪彈起,致原告
彈飛而倒栽蔥式地下巴及四肢重撞地面,致牙齒斷裂、
兩側膝蓋受傷、手指手肘擦傷,原告於103年3月19日X
光發現右膝關節間隙變窄,於103年8月29日接受核磁共
振檢查發現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則原告主張右膝外側
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宜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料3至6個月,及
使用杖行走,則原告請求膝關節手術費10萬2,000元
,術後看護費用3個月計19萬8,000元、拐杖2,000元,
共計30萬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項規定,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如上。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雜
費、計程車資,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
難認為因系爭事
故之損失或無從認定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住院餐費,因
如未手術亦需用餐,難認為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另術後
無法上班薪損失44萬1,190元部分,由於原告僅右膝做
手術治療,並非雙足,原告為眼科醫師,無需長時間站
立,原告得使用輔助器材作短時間站立,亦得請護士協
助,長距離移動可使用輪椅代步,原告所提105年3月21
日門字第65218號、105年10月4日門字第64817號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術後需專人照料3至6個月,及使用杖
行走,建議勿提重物、久站及久蹲,行走功能需長期復
健治療及門診追蹤,藥物治療減緩關節疼痛。」惟並未
記載「須停止工作休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術後有停止工作之必要,則薪資損失部分,不能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遲未檢查確認關節問題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云云,惟原告於事故後5個月餘後發現半月板
破裂,不能認為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不能減輕
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抗辯:近半年時間不乏
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半月板破裂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
明有其他外力介入,被告此等抗辯,均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上
門牙斷裂、雙手及左手肘擦傷、兩側膝蓋挫傷、雙下肢瘀
青、右膝半月板創傷性破裂等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
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出生
於54年,大學畢業,為台北榮總眼科醫師,103年度所得
為173萬3,635元,有其他投資;被告彭祺文出生於50年,
國中肄業,為計程車司機,103年度所得27萬0,452元,無
財產資料;
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痛苦、
不便、被告彭祺文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30萬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60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302,000+300,000=602,000)。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祺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訴外人童正常向被告二
強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並約定自簽約時起童正常受僱
為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駕駛員(第1條),有
103年3月12日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彭祺文於駕駛493-N8計程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
為係二強交通有限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則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彭祺文駕駛493-N8計程
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抗辯毋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彭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二強交通有公司與童正常所簽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二強交通有公司為契約車輛所有人、童正常不得借
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契約相對性之原
則,僅能
拘束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童正常
,不得拘束原告。
併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被告彭祺文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
第10、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欲請求
精神上賠償,已逾2年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經查: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被告彭祺
文於103年3月18日夜間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紅燈右轉民族東
路,致原告騎乘腳踏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是原告自
103年3月18日起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彭祺文。原
告於103年8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彭祺文
賠32萬6,980元及利息,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見本院103年
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1頁),103年8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彭祺文於103年3月18日夜間11時25分許駕
駛計程車號000-00行經民族東路新生北路交叉口,於新生北
高架橋下紅燈右轉民族東路,致原告騎乘腳踏車見狀緊急煞
車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右門牙斷裂、右膝外傷性關節炎及
雙手多處擦傷,從事發至今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當庭亦不
承認過失,對告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1頁正反面),原告於
104年3月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二強公司,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及利息,未記載請求之項目金額明細,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04年3月9日送達被告二強交通
有限公司(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12至15頁)
。是自103年3年18日起算至103年8月5日、104年3月9日,均
未逾2年,故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至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庭後
,原告追加或擴張請求之項目金額,乃屬補充陳述及損害額
之變更,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合 計 1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