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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5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茹 訴訟代理人 李繡錦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楊景茹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並提 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於 民國103 年9 月9 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利基 行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指定利基牌專利雲端出 單機(RP-600)一臺,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出單機)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聯一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聯 一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 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0日起36個月,附表⑸載明每 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750 元(含營業稅)及給 付方式,被告聯一公司自104 年12月10日(第16期)起即 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 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聯一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 租金),計183,750 元(計算式:【36-15】期×8,750 元 =183,750 元)。又被告楊景茹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自應與被告聯一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收到系爭出單 機,經多次向原告反應,均不獲理會,原告遲延交付租賃物 ,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以105 年5 月31日民事答辯㈠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須給付剩餘租金。倘認被告解除契約法,被告亦主張於原告交付系爭出單機前,行使民法 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剩餘租金。再退步言 ,縱使被告有收受系爭出單機,原告請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 未到期租金,性質屬於違約金,爰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聯一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指定 由原告購買利基牌專利雲端出單機(RP-600)一臺後,出租 予被告聯一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聯一公司分期攤還原告 融資之金額,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0日起36個月,每月租 金8,750元(含稅)。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交付第1 期至第6 期之租金支票,又 於104 年5 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7 、8 、9 期之租金, 再於104 年6 月5 日交付第10期至第15期之租金支票。惟自 第16期(104 年12月10日)起即未付租金,未履行期數尚有 21期。上情並有客戶收款確認單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物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85、7 頁)。 ㈢原告提出之103 年9 月10日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31頁)。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含未 到期)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出單機予被告聯一公 司?㈡如已依約交付,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 租金?數額若干?㈢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之性質是否屬於違 約金?本院是否有權予以酌減及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出單機予被告聯一公司?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2.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並 經承租人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兩造係約定由供應商利基公司直接 將系爭出單機交予被告聯一公司收受,可以認定。 3.原告就利基公司已交付系爭出單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購機發票及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出具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各1 紙為憑(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31頁),茲查該證明書 載明:「茲因貴公司(即原告)與本公司/ 人間訂立如下列 附表所載契約書,其標的物或其標的物提單確實收到無誤, 並經本公司驗收,確認數量、內容與品質,已符合契約書所 定之交貨與驗收標準,一切完全滿意,後續標的物使用之相 關事宜及其危險將由本公司自行承受負擔,概與貴公司無涉 」等語,立書人/ 驗收方欄內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且真 實性為被告所不爭,自足以推定有此事實。被告雖辯稱:上 開證明書係因原告稱本件供應商另有他人,為證明雙方有合 作關係,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不疑有他,便出具該證明書, 但被告確實並未收到系爭出單機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係於 締約完成之翌日,由原告指派李昱慶前往被告聯一公司,當 場由利基公司人員以平板電腦操作與安裝於系爭出單機內之 同一APP (即應用程式)供李昱慶確認相關功能後,李昱慶 始將上開證明書交由楊景茹之母李繡錦拿到樓上簽名用印, 同時收取6 期租金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李昱慶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楊景茹之母李 繡錦亦當庭自陳本件係由伊代表被告聯一公司先與利基公司 經理許峯榮談妥後才與原告簽約,連契約都是許峯榮拿給伊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一事 ,供應商利基公司所明知,何有再透過簽署上開證明書予 以確認之必要,且本件既已簽訂租賃契約,為何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而需再簽署上開證明書?凡此不合理之 處,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4.雖證人李昱慶復證稱:伊於驗收當天並未看到出單機等語, 惟驗收本屬承租人之事項,李昱慶係出租人之代理人,當天 主要之目的無非為取得上開證明書,以俾順利向被告收取租 金,而被告在場既未就標的物提出任何質疑,衡情李昱慶自 無詳予檢視出單機之必要,故李昱慶稱其未看到出單機,亦 不能證明係因被告尚未收受,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5.次查,被告除於103 年9 月10日先交付上開第1 期至第6 期 之租金支票予李昱慶收回外,後續又於104 年5 月5 日、同 年6 月5 日,相繼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第7 期至第 15期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收 款確認單及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衡諸被告 於104 年5 月5 日再次付款時,業已繳納6 期租金,倘若被 告斯時尚未收到出單機,當無可能繼續給付租金,其理至明 。被告雖謂:此係因締約前,其代理人李繡錦即與許峯榮口 頭約定簽約後需先付1年期款才會裝機,事後李繡錦之友 人、亦為本件締約之介紹人林月鳳亦不斷催促,利基公司也 稱沒有付到一定款項,無法交付機器,基於信任才會繼續付 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締約承租系爭出單機,依約 原告應先向利基公司購入系爭出單機,並應於租賃期間開始 後即提供出單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期繳付租金予原告兼 作為使用對價及貸款之攤還,豈有於締約後尚需持續給付至 一定金額始能取得機器使用之理。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業據清 楚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又非複雜難懂,被告聯一公司即台塑 牛排創始店,經營期間數十載,竟對此推諉不知並辯解如上 ,實屬可疑。且倘被告對於許?榮上開所言有所懷疑,亦得 隨時向原告確認即知真偽,然依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怡 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係由伊負責締約、收款,中間也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但本件被告沒有反應過未收到出單機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繡錦對此亦無何否認,稱 :伊沒有印象有無跟劉怡麟說過沒有出單機的事,伊一直都 是跟許? 榮說的等語(見同上頁),信證人劉怡麟所言非 虛。是依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未收到出單機,並持續給付租 金共達15期等事實以觀,其辯稱始終未收到機器云云,顯 然悖於常情,難予遽信。 6.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介紹被告與許? 榮認識之人張健一證 明被告曾委請張健一多次向利基公司聯繫關於原告未交付系 爭出單機乙節,然證人張健一到庭證稱:被告原先因有行銷 需求,透過林月鳳介紹來找伊,伊便推薦專做APP 之利基公 司許? 榮與李繡錦認識。討論後許? 榮建議被告創設APP 行 銷,並使用利基公司之專利雲端出單機,即可結合該公司設 計的網路定位點單功能,後來提到付款條件時,李繡錦表示 希望用租賃的方式,伊便介紹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怡麟予李繡 錦接洽,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締約後,李繡錦有向伊抱 怨過廣告效益不好,雙方並會同利基公司為此開過3 、4 次 會,其中包括劉怡麟告知被告中途開始不付錢後伊前往被告 餐廳了解的經過,但歷次會議中李繡錦均在檢討廣告效益的 問題,從沒提及未收到系爭出單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 0 頁)。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繡錦對於證人張 健一前述其未曾反應尚未收到出單機乙節有何意見,李繡錦 先稱沒有意見,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宗德律師向其出聲後 ,始改稱其有講過,可能是證人沒有注意聽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明顯啟人疑竇;況若被告確 未收到出單機,此乃屬重大履約瑕疵,豈有不予強調之理, 足見李繡錦上開所言不實。從而,證人張健一前揭證詞自難 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此外,本院又依被告之聲請兩度傳喚證人即利基公司人員許 ?榮、吳昱閔,然均傳訊不到,併此指明。 8.基上,原告就其已依約將系爭出單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付款紀錄等物為證,內容核亦無 誤,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否認上情,惟所辯均悖 於常理,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已將系爭出單機交付予被 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數額若干? 1.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 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 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 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 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僅 付款至第15期,自104 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 5 年1 月1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 5 日內清償,並於翌日送達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暨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合於前揭第9 條第1 項之要件,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未交 付租賃物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付之租金共 計183,750 元(計算式為:8,750 元×21=183,7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 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始又當庭提出利基公司 設計之APP 無法使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姑不 論被告先前從未提及此事,復無任何舉證,已難遽認為真; 縱認屬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此項租賃物交付 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由利基公司負責。故被告執此拒絕 給付款項予原告,核與契約約定不符,難予採憑。 ㈢前項請求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應否酌減? 本件被告聯一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 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聯一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 ,原告因而購入該標的物以出租予被告聯一公司,堪認系爭 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 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 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 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 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是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剩餘未付租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請求予以 酌減云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50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聯一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260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31,2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將前項聲明列為 先位聲明,另增列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系 爭出單機1 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締約後,迄未收到系爭出單機, 爰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付之15期租金共計131,250 元。倘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無 理由,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其既未交付系爭出單機,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31,2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 原告系爭出單機1 臺。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出單機早已經由利基公司交付予反訴原 告,並經反訴原告驗收無訛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出單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出單 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已付租金、或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出單機云云,均無所附麗。從而,反訴原告先位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2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 爭出單機1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叁、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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