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79號
原 告 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功一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淑珍
被 告 陳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杰
邱奕漢
被 告 徐昱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御公司
)邀同被告徐昱志、陳冠燕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 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並
經
公證,由被告禮御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號3 樓、4 樓房屋共292 坪(含公共區域)及其
內附屬設備物(下稱系爭租賃
標的物),租賃
期間自103 年
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被告禮御公司應於每月15
日前將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2,000 元(含稅)匯入原
告帳戶內,雙方約定押租保證金為1,084,571 元,於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被告禮御公司清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經扣
抵被告禮御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即無息返還押租保證
金予被告禮御公司,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
,被告禮御公司擬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終止契約,應於終
止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禮御公司並同意支付相
當於全額押租保證金金額之補償金予原告,亦不請求遷移費
、遷讓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或費用,且無條件將系爭
租賃標的物原狀歸還原告。
嗣被告禮御公司於104 年10月30
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12月31日前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自應依
前揭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押租保證金金額之補償
金1,084,571 元,該補償金之約定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所
約定之
違約金性質不同,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且被告
禮御公司
迄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回復原狀
,原告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需花費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共計582,750 元,應由被告禮御公司負擔;另被告禮御公
司就104 年12月之租金僅給付136,989 元,仍有265,011 元
未給付,故被告禮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 1,932,332
元(計算式:補償金1,084,571 元+回復原狀費用 582,750
元+104 年12月欠租265,011 元=1,932,332 元),再扣減
被告禮御公司已給付原告之押租保證金1,084,571 元後,被
告禮御公司尚應給付原告847,761 元(計算式: 1,932,332
元-1,084,571 元=847,761 元),而被告徐昱志、陳冠燕
為被告禮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
上開被告禮御公司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761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補償金
乃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共
計37個月,迄至104 年12月31日被告禮御公司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止,被告禮御公司已履行系爭租賃契約23個月,逾
約定租賃期間62%,並給付原告租金共計9,246,000 元(計
算式:402,000 元×23=9,246,000 元),故原告將被告禮
御公司給付之押租保證金1,084,571 元全數沒收,充作被告
禮御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實有過高,應按
比例酌減為412,137 元【計算式:1,084,571 元×(1-0.62
)=412,1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又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押租保證金為1,084,571 元,被告禮御公司得
依土地法第98條之規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押租保證
金之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亦得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
,以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總額部分之280,571 元(計算式:
1,084,571 元-804,000 元=280,571 元)抵付房租,故前
揭金額已足扣抵原告主張被告禮御公司於104 年12月所積欠
租金265,011 元,被告禮御公司即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
。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項目中,被告禮御公
司僅承認就如附表編號01、02、04、05、07所示之項目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其餘項目被告禮御公司均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被告禮御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已足扣抵前述之
違約金412,137 元、原告主張104 年12月欠租金額 265,011
元及被告禮御公司有回復原狀義務之如附表編號01、02、04
、05、07所示項目之回復原狀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為何請求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禮御公司邀同被告徐昱志、陳冠燕為連帶保證人,於10
3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由被告
禮御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 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402,000 元(含
稅),押租保證金則為1,084,571 元,嗣系爭租賃契約經被
告禮御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12月31
日終止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禮御公司104 年10月30日10
4 禮台北總字第10410300005 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8
至1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7,76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 項補償金之約定乃損害賠償額預定
之違約金,
惟無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被告禮御公
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應依該條項之約定給付相當於
押租保證金金額之補償金予原告:
⑴按我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即損害
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即懲罰性之違約金);而當事人所
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
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
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
1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2 項補
償金之約定為:「本契約屆滿前,乙方(即被告禮御公司,
下同)擬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日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
方(即原告,下同)。乙方並同意支付相當於全額押租保證
金金額之補償金予甲方,亦不請求遷移費、遷讓費及其他任
何名目之權利金或費用,且無條件將該租賃標的物及其附屬
物原狀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此補償金應係兩
造間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致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之違約
處理方式所為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
違約金,又兩造間就該違約金性質之補償金既未特別言明究
屬何種違約金,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
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
約原訂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
共計37個月,而被告禮御公司提前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原訂租賃期間尚有14個月未能履行,致原告未
能收取依原訂契約內容可得收取之租金數額高達5,628,000
元(計算式:402,000 元×14=5,628,000 元),則兩造約
定之補償金數額僅約當2 個多月租金數額之押租保證金1,08
4,571 元,已
難認有顯然過高之情。復參以原告原於101 年
2 月24日與被告陳冠燕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群宏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群宏公
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及同號2 樓房屋,租賃期限自
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群宏公司給付押租
保證金1,626,857 元,嗣群宏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減縮承
租樓層,僅保留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部分,群宏公司並同意原
告沒收按樓層比例計算之押租保證金542,286 元(計算式:
1,626,857 元×1/3 =542,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
餘押租保證金1,084,571 元,雙方
復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
租賃關係,由群宏公司之相關企業即被告禮御公司承受原租
賃關係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上開剩餘之押租保證
金1,084,571 元則同意轉讓與被告禮御公司作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押租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210 頁
反面),並有原告與群宏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
租賃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7 頁),可知系爭
租賃契約係自原告與被告禮御公司之相關企業即群宏公司之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延續而來;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管理部經
理史畬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經手處理系爭租賃契
約,從系爭租賃契約訂定開始至被告禮御公司提前終止,伊
都有參與,原本是承租2 至4 樓,原告本來提出的租金要求
是每月每坪1,400 元未含稅,但對方表示會租5 年,希望租
金降為每月每坪1,200 元未含稅,並要求原告提供3 個免費
車位,且須事先將2 至4 樓之天地壁都整理好、隔間拆除,
原告考量對方願意承租5 年,並同意若未租滿5 年,同意原
告沒收押租保證金,支付補償金,回復房屋原狀,所以原告
最後才同意承租人所開出之條件,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補償
金之約定就是這樣產生的,被告清楚知悉這樣的約定,因為
雙方一直在洽談這件事,原告以140 萬元發包工程以符合承
租人對租賃標的物之要求等語
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62 頁及
反面),被告亦
自承有要求原告提供3 個免費車位,並於交
付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前,先將隔間拆除及進行天地壁整修
工程之情事(詳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足認不論是被告
禮御公司之前手即群宏公司或被告禮御公司均有相當實力與
原告基於對等地位而就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進行磋
商,考量獲利情形、營運狀況及種種風險評估後達成共識,
原告並因群宏公司允諾租滿5 年而同意調降租金數額,且提
供3 個免費車位及花費金錢整修租賃標的物,是由系爭租賃
契約締約磋商經過觀之,就補償金數額之約定,應係基於雙
方之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自主決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被告禮御公司自應受其拘束
,且被告禮御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實非僅止於未屆期之租金收益。況被告禮御公司於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後,尚未依約回復原狀,系爭租賃標的物仍維持
被告禮御公司交還時之原貌乙節,亦據證人史畬全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則系爭租
賃標的物於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顯然尚未能轉租
他人而使原告得再獲取租金收益。故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
遽認上開補償金約定之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被告空言抗
辯稱該補償金數額應酌減至412,137 元始為公允云云,尚嫌
無稽。被告禮御公司既於原訂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禮御公司給付相當於押租保證金數額之補償金
1,084,571 元,自屬正當。
⒉被告禮御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屬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
,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無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
之適用,被告禮御公司仍應給付104 年12月租金差額予原告
: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98條、
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
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
率相等;且
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
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
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
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
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
1 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
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
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
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
金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
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禮御公司就104 年12月之租金僅給付原告136,989 元乙
節,為被告禮御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依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得以押租保證金之利息及
超過2 個月租金數額部分之押租保證金扣抵104 年12月尚未
給付之租金餘額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第2 項約定:
「租賃標的物僅供乙方做為辦公室及營業處所使用。乙方不
得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
第三人使用,亦不
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移轉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禮御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應係供營業使用,並非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
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之餘地,故被告禮御公司此
部分抵扣租金之抗辯,並非可採,則被告禮御公司就104 年
12月之租金尚餘265,011 元(計算式:402,000 元-136,98
9 元=265,011 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自有補足差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禮御公司給付此部分
租金欠款,應予准許。
⒊被告禮御公司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尚未回復原狀,自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屆滿前,乙方
擬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日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乙
方並同意支付相當於全額押租保證金金額之補償金予甲方,
亦不請求遷移費、遷讓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或費用,
且無條件將該租賃標的物及其附屬物原狀歸還甲方。」(見
本院卷第14頁)、第十六條第2 項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
時,乙方至遲應於屆滿日或終止日後五日內無條件將租賃標
的物清空及回復至如第七條附件所示之原狀,並會同甲方人
員進行點交,以正式交還租賃標的物。逾期者,甲方得逕行
將租賃標的物清空及恢復原狀,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
方負擔,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
約定,被告禮御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歸還原告,若被告禮御公司未
自行回復原狀,則原告即得逕行回復原狀,由被告禮御公司
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項目共需花費582,750 元乙
節,
業據原告提出聯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被告禮御公司就該工程報價單
之估價金額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61 頁),自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禮御公司固僅承認就如附表編號01、02、04、05
、07所示之項目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詳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
面、第289 頁),否認其餘項目屬其應回復原狀之範疇,惟
證人史畬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最初交付系爭租賃標的
物時,承租人要求天花板要換成新式的輕鋼架天花板,燈具
要換成T5 的燈具,冷氣的室內送風機超過15年的要換新,
其他不到15年的要保養,冷氣的管線要重新包覆,室內所有
的電線要全部更新,舊壁紙及舊塑膠地板都刨除,窗台重新
貼皮,原告都有依照要求做好,這些裝潢整修之內容全記載
在原證十租約最後一頁第7 點,當時承租人趕著要進入使用
租賃標的物,所以原告發包天地壁工程讓廠商施作期間,承
租人委請的廠商也同時進來施作承租人自己要施作的項目,
所以天地壁項目完成後,伊沒有就現況拍照存證,但承租人
的承辦人朱先生每天都在現場,伊有跟朱先生進行點交,朱
先生及承租人都沒有反應有哪裡沒做好,被告禮御公司提前
終止租約日屆至前,被告禮御公司的袁小姐有來找伊去現場
確認還有何處沒有回復原狀,伊有當場向袁小姐說明,但袁
小姐不是很清楚,伊就請袁小姐找工人來,讓伊直接跟工人
講,結果被告禮御公司都沒有人來聯絡伊,當時的屋況就一
直維持到現在,本院卷第20至27頁的照片是伊於同一日拍攝
的,正常情況的照片都是拍5 樓的照片,就是被告禮御公司
應該回復原狀的樣子,因為整棟大樓的格局是一樣的,3 樓
現況及4 樓現況的照片都是被告禮御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後尚未回復原狀的現況,本院卷第115 至126 頁的照片是伊
拍攝的,是被告禮御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尚未回復原狀
的3 樓現況,本院卷第127 至143 頁的照片是伊拍攝的,是
被告禮御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尚未回復原狀的4 樓現況
,另如附表編號09至11所示之回復原狀項目,其中窗台修復
的部分是針對木作的貼皮破損多處而修復,照片也有拍攝到
,是被告禮御公司拆裝潢時有扯到,壁面補土油漆的部分是
針對出電梯後右手邊的部分,因為被告禮御公司在此有釘板
子,板子還沒拆,拆掉後也會有釘痕,水泥也會因此被拉掉
,所以必須要補土油漆,大理石壁面更換是指電梯一出來左
右兩邊的大理石,因為被告禮御公司有在大理石壁面上用強
力膠貼木皮,木皮撕不下來,縱然撕下來,大理石也會被破
壞,且被告禮御公司有在此處釘東西,大理石壁面會有鑽孔
,需要修復,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回復原狀項目,是指天花
板有遭被告禮御公司挖洞及塌陷的地方,被告禮御公司沒有
補,當初原告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時,天花板是完
好的,被告禮御公司應回復原狀,如附表編號06所示之回復
原狀項目,係因被告禮御公司進行隔間裝潢時有從天花板拉
線路下來,回復原狀應該從源頭即當初從天花板接線路下來
的起始點處,把線路剪斷,用絕緣布包好,但是被告禮御公
司只有從線路的末端剪斷,所以會有線路垂放下來,應該要
將電路整理好,且被告禮御公司後來有調整T5 燈具的位置
,回復原狀時亦應修正回來,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回復原狀
項目,乃因天花板塌下來,冷氣的出風管也因此垂下來,應
該是被告禮御公司的工人在拆除裝潢時拉扯到,有些出風管
還因此破裂,都要加以修復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62 頁
至第263 頁反面),並有證人史畬全拍攝之照片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至27、115 至143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禮御
公司就如附表編號03、06及08至11所示之回復原狀項目,亦
有回復原狀之責,並非無憑,被告禮御公司徒以正常使用情
形、無回復原狀必要或已回復原狀云云,否認就該等項目有
回復原狀之責,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
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禮御公司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共 582,750
元,
應堪採信。
⒋承上,被告禮御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補
償金1,084,571 元、104 年12月之租金差額265,011 元、如
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582,750 元,共計1,932,332 元(
計算式:1,084,571 元+265,011 元+582,750 元=1,932,
332 元),再以原告主張之押租保證金1,084,571 元扣抵後
,尚餘847,761 元(計算式:1,932,332 元-1,084,571 元
=847,761 元)即為被告禮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且被
告徐昱志、陳冠燕既為被告禮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該款項與被告禮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47,761 元,
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8
日(見本院卷第37、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47,761 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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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回復原狀項目 │回復原狀費用(未含5 %稅金報價)│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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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樓、4 樓地板剃除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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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樓、4 樓壁面拆除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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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樓、4 樓天花板修補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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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樓廁所地板打除 │15,000元 │
├─┼────────────┼────────────────┤
│05│4 樓泥作修補含廁所磁磚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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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 樓、4 樓電路整理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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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4 樓廁所小便斗及隔間回復│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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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 樓、4 樓空調修復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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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 樓、4 樓窗台修復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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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樓、4 樓壁面補土油漆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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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樓、4 樓大理石壁面更換│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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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計5 %稅金後,總計582,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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