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被告因酒駕而遭吊銷系爭
車牌及行照,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嚴禁酒後駕車之規定,且
依法無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者亦不得駕駛計程車,經伊限
期催告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
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光復郵局第1353
號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