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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5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顧問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393號 原   告 賴慈宜 被   告 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留學申請顧問合約後遭片面終止 並受有損害,請求返還顧問費等,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同法)第47條,伊與臺北營業處接洽並在臺北以電子郵件與 被告簽約,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法院管轄云云。惟: 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顧問費等,依兩造間 簽訂留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合意管轄 條款約定:「本契約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 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足見當事人間約定就 留學服務契約涉訟時,係約定以臺中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消 費者,本件糾紛始於被告臺北營業處接洽,並在臺北市以電 子郵件與被告簽約,契約關係地係在臺北市云云。惟:觀諸 該電子郵件內容難以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即發生在臺北,且 依被告提出學生資料表及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地址亦均在臺中 市境內,難認徒憑被告在臺北市境內設有營業處所,遽認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境內。被告復聲請移轉臺中地 院管轄,則本件訴訟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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