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原 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鄭淯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計程車衛星派遣設備(含派遣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
表機)壹套返還予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該設備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藍天使衛星車隊車機系
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商標使用契約書)第13條、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
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與原告萬事得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簽訂商標使用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衛星派遣設備(含派
遣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1 套供被告使用,
嗣被告
於104 年6 月1 日因更換計程車輛(車號:000-00),故將
上開設備移至改裝於該計程車上使用,
詎被告至104 年11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每月月費800 元,
迄至105 年4 月止被告已
積欠4,800 元。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與原告萬事成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成公司)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萬事成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
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
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參加檢驗。
詎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每月之行政費用1,000 元
。被告已積欠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1 日之行政費及代
墊之各項罰單、停車費保險費共計18,760元。爰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為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設備之意思表示,如被告仍未
履行契約義務,即終止系爭商標使用契約、參與經營契約,
被告應即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予原告萬得成公司;上開衛星
派遣設備予原告萬事得公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藍天使衛星車
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卷第6-14頁)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違反隊員公約規定,而依隊員公約有得
處以「退隊」處分之事宜,或連續欠費2 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萬事得公司)得不予通知,逕行終止
本約,並要求
乙方歸還所有租賃標的,系爭商標使用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萬事成公司)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
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
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 元;
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
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
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
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4 、6 、9 、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以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及號牌予原告萬事成公司,
暨返還衛星派遣設備(含派遣
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如無法返還上開設備時,
被告應賠償萬事得公司18,000元(卷第31頁),
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10 元
合 計 1,51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