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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5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原   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鄭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計程車衛星派遣設備(含派遣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 表機)壹套返還予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該設備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藍天使衛星車隊車機系 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商標使用契約書)第13條、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 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與原告萬事得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簽訂商標使用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衛星派遣設備(含派 遣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1 套供被告使用,嗣被告 於104 年6 月1 日因更換計程車輛(車號:000-00),故將 上開設備移至改裝於該計程車上使用,詎被告至104 年11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每月月費800 元,迄至105 年4 月止被告已 積欠4,800 元。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與原告萬事成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成公司)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萬事成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 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參加檢驗。 詎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每月之行政費用1,000 元 。被告已積欠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1 日之行政費及代 墊之各項罰單、停車費保險費共計18,760元。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為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設備之意思表示,如被告仍未 履行契約義務,即終止系爭商標使用契約、參與經營契約, 被告應即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予原告萬得成公司;上開衛星 派遣設備予原告萬事得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藍天使衛星車 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卷第6-14頁)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違反隊員公約規定,而依隊員公約有得 處以「退隊」處分之事宜,或連續欠費2 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萬事得公司)得不予通知,逕行終止本約,並要求 乙方歸還所有租賃標的,系爭商標使用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萬事成公司)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 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 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 元;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 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 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 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4 、6 、9 、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以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及號牌予原告萬事成公司,暨返還衛星派遣設備(含派遣 機臺、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如無法返還上開設備時, 被告應賠償萬事得公司18,000元(卷第31頁),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10 元 合 計 1,5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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