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790號
原 告 寵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紹誠
訴訟代理人 林穎曾
劉正萍
被 告 呂梅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4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
間,於伊公司擔任會計與出納職務,
惟竟利用職務之便,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伊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紹誠無暇仔細核
對其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請款明細表之各科目及加
總金額是否相符及所請領款項有無確實支應請款科目之機會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虛報支出金額、亦浮報支出費用,而
以重複入帳之方法登錄至被告業務上使用之零用金收支表、
請款明細表上,而以附表一之方式
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7 萬8,342 元),伊公司名譽
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15萬元精神上損害
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侵占原告公司財務,惟金額僅限檢察官起
訴範圍即7 萬8,342 元,並
非原告所述3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
前揭業務侵占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
日。
嗣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刑
事判決將之
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49至5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業務侵佔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
額50萬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說明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占原告公司7 萬8,342 元之事實,已
據被告
自承不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審簡字第79
號、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內容核閱無誤,原告
公司主張其受有7 萬8,342 元損害,應
堪信為真。至原告公
司主張除檢察官認定之7 萬8,342 元,尚有27萬1,658 元之
部分(計算式:350,000 -78,342=271,658 )為被告侵占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檢察官僅認定被告侵占原告7 萬
8,342 元,並據以起訴,就原告公司所指訴被告尚侵占9 萬
5,507 元之部分(詳見附表二),則認尚未能達於可確信被
告犯罪之真實程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上開刑事
確
定判決亦為同一認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50
頁反面)。又剩餘17萬6,151 元(計算式:350,000 -78,3
42-95,507=176,151 ),自始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主張尚有27萬1,658 元為被告侵占之部
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項規定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從而原告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7萬1,658
元,自非法所許,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
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不同於一般之自然人,並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主張15萬元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侵占之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金額為7 萬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 月28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
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登載科目 │犯罪內容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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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8年12月│於請款明細表記載: │被告書立前揭科目及│1萬3,000元│
│ │15日 │1.存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請款總額為7萬8,159│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元之請款明細表、原│ │
│ │ │ 號(下稱原告公司所│告公司所有上海商銀│ │
│ │ │ 有富邦銀行帳戶)用│取款憑條後交原告公│ │
│ │ │ 以支付寵勤公司貸款│司負責人陳紹誠分別│ │
│ │ │ 利息3萬2,000元。 │簽名及蓋印公司大小│ │
│ │ │2.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章後,領得該筆款項│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實存回入原告公司│ │
│ │ │ 68號(下稱原告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戶之│ │
│ │ │ 所有上海商銀帳戶)│貸款利息僅3萬元, │ │
│ │ │ 用以支付寵勤公司貸│差額1萬3,000元侵占│ │
│ │ │ 款利息4萬3,000元。│入己。 │ │
│ │ │3.代繳陳太太信用卡款│ │ │
│ │ │ 3,15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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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26日 │於請款明細表記載: │被告書立前揭科目及│350元 │
│ │ │1.存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請款總額為11萬9,29│ │
│ │ │ 行用以支付寵勤公司│0元之請款明細表、 │ │
│ │ │ 貸款利息3萬2,000元│原告公司所有上海商│ │
│ │ │ 。 │銀帳戶取款憑條後交│ │
│ │ │2.Miller差旅費9,445 │陳紹誠分別簽名及蓋│ │
│ │ │ 元。 │印公司大小章後,領│ │
│ │ │3.零用金2萬元。 │得該筆款項,惟實際│ │
│ │ │4.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合計總額僅為11 │ │
│ │ │ 、勞退金費用分別為│萬8,940元,差額350│ │
│ │ │ 1萬1,526元、1萬7,2│元侵占入己。 │ │
│ │ │ 29元、1萬1,970元。│ │ │
│ │ │5.1萬6,6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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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4月6日 │於4月份零用金收支表 │被告於零用金收支表│2萬2,135元│
│ │ │記載:提領2萬2,135元│內記載提領自原告公│ │
│ │ │存入原告公司之上海商│司所有上海商銀帳戶│ │
│ │ │業儲蓄銀行帳號001207│金額2萬2,135元,存│ │
│ │ │8號之甲存帳戶(下稱 │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 │
│ │ │原告公司上海商銀甲存│,並填載原告公司所│ │
│ │ │帳戶)。 │有上海商銀帳戶取款│ │
│ │ │ │憑條供陳紹誠蓋印公│ │
│ │ │ │司大小章,領得該款│ │
│ │ │ │項後侵占入己。 │ │
├──┼──────┼──────────┼─────────┼─────┤
│4 │100年4月6日 │於4月份零用金收支表 │被告於零用金收支表│3萬5,874元│
│ │ │記載:提領13萬7,965 │內記載提領自原告公│ │
│ │ │元存入原告公司甲存帳│司所有上海商銀帳戶│ │
│ │ │戶。 │金額13萬7,965元, │ │
│ │ │ │並填載原告公司所有│ │
│ │ │ │上海商銀帳戶取款憑│ │
│ │ │ │條供陳紹誠蓋印公司│ │
│ │ │ │大小章,取得款項後│ │
│ │ │ │,僅存入原告公司甲│ │
│ │ │ │存帳戶10萬2,091元 │ │
│ │ │ │,差額3萬5,874元,│ │
│ │ │ │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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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8月某日│8月份零用金收支表。 │被告明知結算至8月 │1,000元 │
│ │ │ │29日零用金餘額為2 │ │
│ │ │ │萬2,135元,然利用 │ │
│ │ │ │職務機會,登載為2 │ │
│ │ │ │萬1,135元,差額1,0│ │
│ │ │ │00元部分,侵占入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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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0月12 │10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被告明知林學曾未於│1,000元 │
│ │日 │表記載:10/12V6-5056│前揭時點請領車輛加│ │
│ │ │車子加油。 │油費用,虛偽記載10│ │
│ │ │ │月份零用收支明細表│ │
│ │ │ │前揭科目後,將差額│ │
│ │ │ │1,000元侵占入己。 │ │
├──┼──────┼──────────┼─────────┼─────┤
│7 │100年10月13 │請款明細表記載:莊國│被告明知莊國祥未於│3,489元 │
│ │日 │祥100/7/17-100/9/29 │100年10月13日請領 │ │
│ │ │出差費用3,489元;零 │差旅費用,虛偽記載│ │
│ │ │用金收支表記載:差旅│請款明細表、零用收│ │
│ │ │費莊國祥100/7/17-100│支表前揭科目後,填│ │
│ │ │/9/29差旅費用3,489元│載原告公司所有上海│ │
│ │ │ │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後│ │
│ │ │ │交陳紹誠蓋印公司大│ │
│ │ │ │小章,領得款項後侵│ │
│ │ │ │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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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5月18日│5月份零用金收支表記 │被告知悉前揭科目僅│1,494元 │
│ │ │載:5/18繳臺灣大哥大│有1筆,虛偽登載為2│ │
│ │ │0000-000000(5月)費│筆上開科目支出,並│ │
│ │ │用1,494元 │將差額1,494元侵占 │ │
│ │ │ │入己。 │ │
├──┴──────┴──────────┴─────────┴─────┤
│合計:7萬8,342元 │
└────────────────────────────────────┘
附表二
┌──┬──────┬───────────────────┬──────┐
│編號│指述時間 │指述情節 │指述侵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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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14日 │被告告知原告公司需款15萬9,662元,遂由 │4萬1,333元 │
│ │ │陳紹誠授權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 │
│ │ │戶取款憑條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得該筆│ │
│ │ │款項,實用於原告公司僅有零用金2萬元、 │ │
│ │ │同日存入富邦銀行繳納原告公司貸款額為3 │ │
│ │ │萬2,00元、同日匯入房租及匯費有2萬6,030│ │
│ │ │元、2萬8,030元、勞退準備金878元、原告 │ │
│ │ │公司租賃稅金5,555元,差額4萬3,133元侵 │ │
│ │ │占入己。 │ │
├──┼──────┼───────────────────┼──────┤
│2 │100年5月12日│被告告知證人陳紹誠原告公司需款2萬元, │2萬元。 │
│ │ │經證人陳紹誠授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得│ │
│ │ │2萬元款項後侵占入己。 │ │
├──┼──────┼───────────────────┼──────┤
│3 │100年7月21日│被告於請款明細表內記載轉入甲存100萬元 │2萬元。 │
│ │ │,
惟於取款憑條上虛偽記載領取金額為102 │ │
│ │ │萬元,並蓋印公司大小章(小章為該時期之│ │
│ │ │登記負責人「歐崇賢」)後領得該筆款項,│ │
│ │ │遂將差額2萬元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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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7月21日│被告於7月分零用金收支表內記載花費238元│100元 │
│ │ │購入衛生紙2袋,惟該衛生紙2袋費用應為 │ │
│ │ │138元,將差額100元侵占入己。 │ │
├──┼──────┼───────────────────┼──────┤
│5 │98年5月起至 │被告任職
期間應由己負擔勞保費用573元, │1萬4,074元 │
│ │101年9月止 │卻僅負擔432元,其餘差額部分141由原告公│ │
│ │ │司支付;而需由給付負擔健保費用521元, │ │
│ │ │卻僅負擔393元,差額128元部分,由原告公│ │
│ │ │司支付,侵占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 │ │
│ │ │萬4,074元 │ │
├──┴──────┴───────────────────┴──────┤
│合計:9萬5,5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