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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吳陳桃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存泳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叁仟柒佰柒拾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拾陸萬肆仟零 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另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一○四年房屋稅籍證 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上開稅捐機關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 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號                       │ ├──┬───┬────┬────┬─────┬───┬────┬───────┤ │編號│構造別│建築完成│折舊年限│ 單  價 │ 面積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   │日期  │    │(元/㎡) │(㎡)│    │       │ ├──┼───┼────┼────┼─────┼───┼────┼───────┤ │1  │鋼鐵造│88年2月 │17年  │7,475   │460.6 │ 全部 │3,442,985元  │ ├──┼───┼────┼────┼─────┼───┼────┼───────┤ │2  │鋼鐵造│88年2月 │17年  │7,475   │890.6 │ 全部 │6,657,235元  │ ├──┼───┼────┼────┼─────┼───┼────┼───────┤ │3  │鋼骨造│97年12月│7年   │32,667.5 │140.1 │ 全部 │4,576,716.75元│ │  │   │    │    │     │   │    │       │ ├──┼───┼────┼────┼─────┼───┼────┼───────┤ │4  │鋼鐵造│88年2月 │17年  │7,475   │71.9 │ 全部 │537,452.5元  │ ├──┼───┼────┼────┼─────┼───┼────┼───────┤ │5  │鋼鐵造│99年12月│5年   │11,375  │71.9 │ 全部 │817,862.5元  │ ├──┼───┼────┼────┼─────┼───┼────┼───────┤ │6  │鋼鐵造│99年12月│5年   │11,375  │71.9 │ 全部 │817,862.5元  │ ├──┼───┼────┼────┼─────┼───┼────┼───────┤ │7  │鋼鐵造│88年2月 │17年  │7,475   │989.7 │ 全部 │7,398,007.5元 │ │  │   │    │    │     │   │    │       │ ├──┼───┼────┼────┼─────┼───┼────┼───────┤ │8  │鋼鐵造│99年12月│5年   │11,375  │989.7 │ 全部 │11,257,837.5元│ │  │   │    │    │     │   │    │       │ ├──┼───┼────┼────┼─────┼───┼────┼───────┤ │合計│   │    │    │     │   │    │35,505,959.25 │ │  │   │    │    │     │   │    │元      │ ├──┴───┴────┴────┴─────┴───┴────┴───────┤ │一、系爭建物未登記建物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院參酌原告提出桃│ │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各建物起課年月,以該起課房屋稅日期為建│ │  築完成日期。                               │ │二、各建物減除折舊後之單價之計算式如下:建物單價×(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 │ │  【鋼鐵造建物每年折舊率為2.5%;鋼骨造建物每年折舊率1.5%】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35,505,959.25元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2,195,5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7,701,45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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