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吳陳桃
訴訟
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104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為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
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700,959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0,000元數十倍以上,經被告於
民國105年4月8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
程序,本院
爰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
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葉詩佳續行
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