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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吳陳桃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104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為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 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700,959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0,000元數十倍以上,經被告於 民國105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 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 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葉詩佳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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