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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5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王武雄 被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濟民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 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6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12日,遭被告王武雄執金屬製 棍棒毆打後頸部後倒地,致原告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 、合併牙隨曝露、臉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眩暈等傷害,先後支付醫藥費共計54,300元,治療 月餘始見康復,且造成原告之眼鏡損壞、鏡片磨損,僅得重 新配置眼鏡,支出配鏡費用1萬元。原告於案發時係於得勝 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主任,負責招收學生之工作, 因被告王武雄暴力行為所生門牙斷裂、合併牙髓曝露、臉部 多處挫傷等傷勢未復原前,無從面對學生及家長進行介紹教 學課程、環境等招生工作,致原告受有59,000元之薪資損害 。原告因係從事補教工作,待學生上課完畢,尚須處理補習 班內行政工作,下班時間多屬深夜,多僅得搭乘計程車返家 ,遭被告王武雄之暴力行為惡意攻擊後,搭車返家與計程車 司機同處車內時均會有畏怖感,於馬路行走也戒慎恐懼,深 怕遭人從後方毆打。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辰公司 )所營事業僅計程車客運業,除未詳查王武雄具強盜等判決 確定之犯行,亦於未收到營業登記證之情形下,竟允許王武 雄使用其車營業,不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指揮監督也顯 有疏失,應與王武雄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54,300元、配鏡費用1萬元、薪資損害 59,000元、精神慰撫金376,700元,共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武雄辯稱:當時她們喝酒後亂罵及打我,當時我也有 受傷,但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冠辰公司則以:計程車駕駛人不管是租用或是靠行,皆 是盈虧自負,交通公司沒有雇用他們,他們每天行走的路線 自訂,交通公司無法監督他們,法院歷年來判決交通公司要 負連帶責任,對交通公司而言是絕對的不公平。王武雄是向 冠辰公司租車,當時王武雄缺乏證件說之後再補證件,王武 雄於103年1月2日取車,後來一直沒有把證件補來,直到104 年5月25日王武雄才請別人將車歸還。被告冠辰公司疏忽將 車租給無照之王武雄,違反公路法,自有行政機關可裁罰, 與本件糾紛無涉。本件不是發生車禍,駕駛人王武雄與乘客 的糾紛屬突發且偶然的單一事件,王武雄是下車跟乘客爭執 ,是在車外所發生,不是在執行職務中所發生,所以冠辰公 司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武雄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王武雄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臺北市○○ 區○○路○○○號錢櫃KTV前排班,搭載乘客陳燕慧及邱鈺雯至 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不滿乘客邱鈺雯下 車時以丟的方式給付車資且關門太大力,隨即下車與邱鈺雯 理論,雙方起口角爭執,王武雄竟徒手毆打邱鈺雯1巴掌, 陳燕慧、邱鈺雯見狀上前理論,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王武 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金屬製棍棒揮舞攻 擊,過程中陳燕慧因未及注意閃避,遭王武雄自後方以棍棒 毆打後頸部1下而撲倒在地,陳燕慧因而受有上顎右側正中 門牙斷裂、合併牙隨曝露、臉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等傷害,嗣經其他計程車司機阻止, 並經報警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王武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供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乘客即陳燕慧、邱鈺雯發生口角 爭執、肢體衝突,並手持鐵棍,嗣陳燕慧正面撲倒在地受傷 等語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刑事卷第59頁、第 81頁、第94頁),雖王武雄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辯稱:陳 燕慧自己撲過來要打我,她喝醉酒,我閃開,沒打到,是陳 燕慧自己跌倒趴在地上受傷云云(見刑事卷第59頁、第80頁 ),嗣改稱:陳燕慧衝過來時,我順勢閃的時候,我就用手 推陳燕慧右後肩膀一下,陳燕慧他自己正面趴在柏油路上云 云(見刑事卷第94頁),然審酌陳燕慧於警詢、偵訊、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前揭案發經過(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22 至22頁,刑事卷第122至124頁),及證人邱鈺雯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證述前揭事實經過(見刑事卷第124頁至126頁), 陳燕慧、邱鈺雯所證述案發時雙方起衝突、王武雄自其車上 拿棍棒揮舞、王武雄與陳燕慧肢體衝突、陳燕慧要離開時遭 王武雄自後方持棍棒攻擊致其由系爭計程車左邊往計程車左 後方倒地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 ,且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案發過程一致,而陳燕慧所 證述之主要情節從警詢、偵訊以審理時前後一致,又陳燕 慧、邱鈺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 無瑕疵,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證明書4紙、華仁牙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陳燕慧傷勢、物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7頁、傷害案附帶民訴卷第6至9 頁、本院卷第77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本院刑事 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之影像照片附卷可 憑(見刑事卷第93至94頁、第109至115頁),上開事實, 信為真實,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703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累犯,判處王武雄有期徒刑7 月,經王武雄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於103年10 月12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告冠辰公司應與王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 號裁判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 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 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 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參照)。再按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 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 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 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 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 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 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 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冠辰公司自96年1月15日起,即已取得系爭計程車之 所有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檢附之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被告冠 辰公司所述,無照之王武雄於103年1月2日起向冠辰公司租 車,系爭計程車之車身上有標示「冠辰交通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133頁),另參以被告冠辰公司所提出經王武雄及 其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1條係約定: 「乙方(王武雄)自簽約後依法所應負個人的所得稅之責任 ,同意由甲方逕行將乙方身分證、篆刻印章(同意授權委由 甲方代刻)或戶口名簿影本,向稅捐處代辦申報之,乙方不 得異議。」、第23條約定:「乙方應先至甲方公司辦妥僱用 手續,…。乙方受僱期間,依法須由甲方代申報個人薪資所 得,乙方不得異議。」、第24條約定:「乙方應覓妥連帶保 證人壹名以上,擔保乙方因本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責任(包含乙方駕車肇事致第三人傷亡或物之毀損及其他一 切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認 王武雄於上開時地駕駛冠辰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冠辰公司之職務,且冠辰公司已對於王武雄使 用冠辰公司所有及車身有冠辰公司字樣之系爭計程車在外駕 車時所可能產生對乘客等第三人傷亡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 冠辰公司仍須負擔,再由王武雄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因此所生 之損害賠償冠辰公司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亦有所預見, 冠辰公司既在與王武雄簽立上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前,已預 見該契約存續期間,其須對王武雄駕駛系爭計程車所生之一 切損害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仍決定與王武雄簽立該契約,亦 即其是否讓王武雄租用而提供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及營業小客 車牌照予王武雄營業使用,其有決定之權,其與王武雄之間 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並且依該契約約定王武雄有違規或違約 行為時,冠辰公司得終止該契約,無形中對該租用系爭計程 車之王武雄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業,仍有監督關係,是冠辰 公司與王武雄之間係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 無殊,是冠辰公司就使用冠辰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並以其名 義與牌照營業之王武雄,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 ㈢再查,被告王武雄曾犯強盜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王 武雄前因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其乘客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8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被告冠辰公司卻在王武雄缺乏證件 之情況下,於103年1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計程車出租予無照 之王武雄,又在王武雄長期未補證件之情況下,仍未主動終 止契約將車取回,放任無照之王武雄繼續使用冠辰公司所有 系爭計程車並以其名義與牌照營業,致原告等眾多消費者信 任車身上有冠辰公司字樣之系爭計程車係由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人所駕駛並進而搭乘之,足見冠辰公司選任及 監督王武雄職務之執行,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且冠辰公司 若加以相當之注意即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則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冠辰公司應與王武雄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冠辰公司上開所辯,非足取。 ㈣又查,王武雄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冠辰公 司所有系爭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 排班,搭載乘客陳燕慧及邱鈺雯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時,因不滿乘客邱鈺雯下車時以丟的方式給付車資 且關門太大力,王武雄立即下車與邱鈺雯理論,王武雄竟徒 手毆打邱鈺雯1巴掌後,竟又自系爭計程車內取出金屬製棍 棒揮舞攻擊,並以棍棒毆打原告陳燕慧後頸部,致原告由系 爭計程車左邊往計程車左後方倒地,因而受有上顎右側正中 門牙斷裂、合併牙隨曝露、臉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等傷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此 係王武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王武雄既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乘客陳燕慧之權利,被告冠辰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王武雄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王武雄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 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王武雄及其僱用人冠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2日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共計54,3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華仁牙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72至78 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王武雄賠償原告醫藥費54,300元 ,洵屬有據。 ㈡薪資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時係於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行銷主任,負責招收學生之工作,因本案所生門牙斷裂、 合併牙髓曝露、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勢未復原前,無從面對學 生及家長進行介紹教學課程、環境等招生工作,致原告受有 59,000元之薪資損害之事實,並提出名片、薪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對上揭名片、薪資證明書 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 因被告王武雄上述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 、合併牙隨曝露、臉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眩暈等傷害,且依原告提出之名片、薪資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受傷前即擔任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 含非固定性獎金後之月平均薪資約74,000元,103年10月所 領薪資僅1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斟酌原告受 傷後於103年10月12日、13日、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就醫,另於同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至華仁牙科 診所根管治療門牙、以牙釘補強結構後以瓷牙膺復恢復其功 能等情,認原告因傷療養期間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 害以3萬元計算為公允。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王武雄僅因不滿乘客邱鈺雯給付車資及關門之 方式,即下車與邱鈺雯爭論,且於徒手毆打邱鈺雯臉頰後, 仍與邱鈺雯、原告繼續爭執,竟持金屬棍棒毆打原告後頸部 ,造成原告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合併牙隨曝露、臉 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等傷害 ,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6 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現年5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7萬元為當。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配鏡費用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 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 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 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台抗 字第46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因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54,300元、配鏡費用1萬元 、薪資損害59,000元、精神慰撫金376,700元,共50萬元, 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7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武雄所為係犯傷害罪,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38號則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揭 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既判決被告王 武雄成立傷害罪,則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原告因被告王武雄傷害行為受傷所生損害為限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關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配鏡費用 1萬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54,300元、薪資損 害3萬元、精神慰撫金27萬元,共計354,300元,及自10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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