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上 訴 人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濟民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上訴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6年8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
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