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46號
原 告 鈞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孟軒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1,788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
所載之利率計算。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原告
承攬被告
配管工程,工程款共123,375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屢經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票據、工程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卷第15-17 頁)、
債權明細表、統一發票(
支付命令卷
第3 頁、第5 頁)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狀內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13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依據
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7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 │臺灣中小│104 年8 月17日│ZC0000000 │44,625元 │104 年10月12日│
│ │企業銀行│ │ │ │ │
│ │松江分行│ │ │ │ │
├──┼────┼───────┼─────┼─────┼───────┤
│ 2 │臺灣土地│104 年9 月16日│BM0000000 │21,263元 │104 年11月25日│
│ │銀行長安│ │ │ │ │
│ │分行 │ │ │ │ │
├──┼────┼───────┼─────┼─────┼───────┤
│ 3 │同上 │104 年9 月16日│BM0000000 │42,525元 │104 年12月25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