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原 告 群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昌盛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電腦及美語補習班,在臺北、新北、桃園
、新竹等地設立多處分校,各分校均向原告承租數位式複合
機,並由原告提供所需耗材供應品及維修服務。各分校積欠
原告數位式複合機租金及超印費用累計新臺幣(下同)43萬
8989元,被告就前開金額承諾負責,
迄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一覽表、被告簽立
之承諾付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萬8989
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2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78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