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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原   告 群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盛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電腦及美語補習班,在臺北、新北、桃園 、新竹等地設立多處分校,各分校均向原告承租數位式複合 機,並由原告提供所需耗材供應品及維修服務。各分校積欠 原告數位式複合機租金及超印費用累計新臺幣(下同)43萬 8989元,被告就前開金額承諾負責,迄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一覽表、被告簽立 之承諾付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萬8989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78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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