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63號
原 告 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祥
被 告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承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新北市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
勘驗、樓版勘驗及
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簽具報價單,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員工林輝明於103年
9月間完成申報放樣勘驗、基礎勘驗後,被告逕自中止後續
之委託項目,改委由訴外人游桂宏辦理後續地上1樓頂版勘
驗等申報作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任何報酬,
因原告已完成之放樣勘驗為主要且複雜之辦理事項,故請求
被告給付約定報酬總價之半數即175,000元。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
承攬契約,報價單已載明於屋頂板勘驗完
成時得請款70%,故原告需完成屋頂板勘驗始得請款。訴外
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承碩(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珮如之夫)】與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加公司,法定代理人賈書恒)簽訂承攬合約書,約
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20日開始計算六個月即於103年9月20日
竣工,但本件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竟遲至103年11月7日始
准予補辦並遭裁罰,足認原告並無能力完成承攬事務;且送
件資料僅顯示林輝明為受委託人,不能證明係由林輝明完成
申報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況依被證四可知,申報勘驗僅
需備齊文件申報即可○○○區○○○○段程序較為繁複,原
告主張已完成之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較後續樓板勘驗為繁
複,並據此請求50%之價款,缺乏所據,為無理由。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新北市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及使用執照之
申請,並簽具報價單,約定總價35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
出報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
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
第77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定作人即被告於系爭工作尚未完成前,已向承攬人即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為何?又該部分工作
之報酬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為何?
1.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
驗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9日新北
工施字第1042038028號函
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並
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函詢系爭工程申報勘驗係受何委託人代辦及是否已
完成,經該局以105年7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358203號
函覆稱:「...
前揭7個建照工程申報放樣、基礎版勘驗辦
理手續之委託書,其受委託人均為林輝明君,委託人均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禾誠營造有限公
司(承造人)及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等語,
並檢附相關勘驗手續代辦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
及以106年1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040965號函覆稱:「
說明:...二、查
旨揭建照工程於申報開工後皆未按時申
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至基礎版,復經本局103年9月29日北工
施字第103184489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
月7日北工施字第1032117262號函同意其補辦放樣及基礎
版勘驗手續」等旨(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系爭放樣
勘驗及基礎版勘驗已申報完成,且係由林輝明受託向
主管
機關為申報,
堪信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其主張放樣
勘驗及基礎版勘驗係由原告所完成者為真實。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
辯系爭申報工作並
非林輝明所完成,而係由游桂宏完成
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3184489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
惟此僅能證明系
爭工程曾有申請補辦基礎版勘驗乙事,並不
足證明該基礎
版勘驗申報工作並非林輝明所為。另被告所舉證人楊翕斐
到庭證述:賈書恒與王承碩簽約後要辦理開工,王承碩找
林明祥辦理跑照及擔任逐案簽證技師,林明祥找公司員工
林輝明去跑照,一直跑不出來,賈書恒決定改由游桂宏去
跑照。辦理開工申請後要做放樣勘驗,伊是建築師不清楚
放樣勘驗應備文件,伊並不清楚本件申報放樣、基礎版勘
驗為何人所為,也不清楚放樣勘驗有無完成,後來是伊與
游桂宏及顏珮如跑去市政府協助林輝明將基礎版勘驗做完
,伊記得林輝明參與部分到此為止,之後工作都是游桂宏
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反面),依
上開證
詞尚不足認定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為游桂宏所完成,被
告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
(二)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舉
證據,雖不足認定其已完成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之工作
報酬為若干,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2.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
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
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除本規則
第三條規定者外,必須勘驗部分及其實施,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辦理放樣勘驗
。二、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者,須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須完成基樁施工,辦
理基礎勘驗。三、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者,各層樓
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辦理配筋勘驗。四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者,各層鋼骨組立完成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辦理鋼骨鋼筋勘驗。五、鋼骨構造者,各
層鋼骨結構組立完成防火覆蓋前,辦理鋼骨勘驗。六、屋
架豎立後蓋屋面前,辦理屋架勘驗。前項勘驗之項目,應
包括建築物位置、主要構造尺寸、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
措施」,建築法第56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工作包含系爭
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使用執照申請,付
款方式記載:完成屋頂版勘驗得請款70%,取得使用執照
得請款30%。
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9日新北工
施字第1051751103號函覆如下說明:系爭7建建照工程申
報勘驗項目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依序申報
放樣、基礎版、地上1樓頂版、地上2樓頂版及屋頂版勘驗
(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契約應完成申報放樣勘驗、
樓版勘驗部分包含放樣、基礎版、地上1樓頂版、地上2樓
頂版及屋頂版勘驗等5項,依兩造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各
階段勘驗之繁複程度及比例,本院僅得認以平均計算為
適
當,則原告所完成之2項勘驗工作報酬應為98,000元(計
算式:350,000x70%x2/5=9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9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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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造工程之建照號碼 │辦理送件受託人 │
├──┼──────────┼───────────┤
│1 │101店建字第00224號 │林輝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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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店建字第00225號 │林輝明 │
├──┼──────────┼───────────┤
│3 │101店建字第00227號 │林輝明 │
├──┼──────────┼───────────┤
│4 │101店建字第00228號 │林輝明 │
├──┼──────────┼───────────┤
│5 │101店建字第00229號 │林輝明 │
├──┼──────────┼───────────┤
│6 │101店建字第00230號 │林輝明 │
├──┼──────────┼───────────┤
│7 │101店建字第00755號 │林輝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