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先鋒模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盛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約定條款第12條第16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先鋒模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
該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原告與被告先鋒公司外,尚有參加人廣
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廣鴻公司
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先鋒公司就本件訴訟之敗訴
受有不利益,故廣鴻公司為輔助被告先鋒公司,於民國 105
年5 月17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9月1日簽立租賃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
1 台(機號ND82Y00144號之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數
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租賃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7
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8000
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載明承租人若未遵守或未履行本
契約之約定,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
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
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本
件承租人即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之租金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機號ND82Y00144號之KYOCERA牌TASKalf
a 4550ci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參加人廣鴻公司找被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未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契約時,參加人廣鴻公司
向被告解釋因參加人廣鴻公司向原告融資,原告為保障
債權
而於系爭契約擔任出租人角色,而參加人廣鴻公司每月代繳
納融資款予原告,被告每月超印費用則給付予參加人廣鴻公
司,參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存在假買賣真融資關係。被告不
認識原告,被告實質認知上為向參加人廣鴻公司租用系爭機
器。又依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租賃影
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
非所謂租金,原告與
被告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
參加人參加人廣鴻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原告應向參加人參加
人廣鴻公司為
法律關係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
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
示未能一致,
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
48號
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
賃系爭機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具租賃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乙節,固提出
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附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催告繳款
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 至12頁)。然就系爭契約之締約
過程,
業據參加人廣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105年6月16
日在庭陳稱,如105 年6月8日
陳報狀所載,參加人自96年開
始與原告合作融資配合,99年修改為三方文件模式,參加人
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並由參加人出租給私人公司,融資
之金額還款由參加人匯入原告帳戶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0頁
、80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按系爭契約負有按月給付2 萬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而非由
參加人負有此一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
陷己於不利之理。又參加人廣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揭之詞,
核與其於
他案相類案件(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之
證稱,參加人與原告間是機器融資分期往來的業務,我們公
司找到客戶後,原告融資給我們購買影印機再出租給客戶等
情(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卷)相符。
堪認事實為參
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融資借款購買系爭機器後,參加人廣鴻
公司將系爭機器出租與被告,由參加人以被告名義將融資款
項歸還原告,原告與參加人間具融資關係,而系爭機器之租
賃關係另存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又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
額表(本院卷第8 至11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不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2 萬8000元之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租賃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126萬元,及自104年
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365元
合 計 1萬4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