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
原 告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王清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95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
約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
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
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經原告
迭催未理,
迄今共積欠原告
15,000元,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所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35號、第42號
存證信函、系爭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
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
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之情形,依前揭約定
,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
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