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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 原   告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王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95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 約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 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 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經原告催未理,今共積欠原告 15,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所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35號、第42號存證信函、系爭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 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 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之情形,依前揭約定 ,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 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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