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原 告 林德復
訴訟
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佳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叁仟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林麗玲、楊健福
背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
下稱
系爭支票)。楊健福以被告存款不足預料未能於票載
發
票日清償為由,請求原告暫緩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楊健福於
民國104年12月2日與原告會算欠款總額,確認欠款仍高達新
臺幣(下同)3億1,415萬元後,經楊健福之律師周武榮撰擬
清償協議書在場見證,於同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楊健福以
其日本房地過戶給原告用以抵償5,000萬元債務、將楊健福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提存金1億6,485萬元讓與原告、以臺
北市○○○路○段○○巷○○號4樓
抵押權抵償2,000萬元、以臺
北市○○街○○巷○號2樓抵押權抵償1,000萬元、以臺北市○
○路○○○巷○○弄○號2樓抵押權抵償930萬元、以臺北市○○路
○○○巷○號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抵償6,000萬元,原告念及與楊
健福係多年朋友關係而暫緩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楊健福雖於
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以負擔新債務方式履行舊
債務,但楊健福
嗣未履行協議內容,且
迄今全未履行協議書
所負擔之新債務,依
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務仍不消滅,
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
乃於105年3月
14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竟因被告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否認被告所提出還款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也否認被告以該表所列支票或匯款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倘
被告係以該款項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楊健福怎可能再於104
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被告所辯顯與
常理不符;楊健福、被告、訴外人前進航空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長春商務有限公司共積欠陳昌益借款3億7,000多萬元未
清償,及積欠原告借款3億多元未清償,陳昌益所持有之支
票,乃楊健福、被告、前進航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商
務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之憑證,而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乃楊健
福、被告、前進航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憑證,二者係獨立之借款關係,楊健福並分別
與原告、陳昌益簽署協議書,被告所辯
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健福與原告為多年友人,楊健福偶有公司資金
周轉困難,時而向原告、陳昌益借貸以利資金周轉,
兩造間
資金往來頻繁,楊健福雖曾向原告借款,但楊健福也已將所
有款項還款於原告,因信任原告及陳昌益,故忽視需將所簽
出之票據取回。楊健福有於104年12月2日簽署清償協議書,
但係於楊健福急迫用錢之際,而於未實際詳細比對帳目之狀
況下所簽署。原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
字第344號)所提出之所有匯款明細表及單據,匯款予被告
及楊健福之人,有原告、陳昌益、訴外人許秀碧、習琨霞,
原告在另案主張該匯款明細表所匯之金額均為原告貸與被告
及楊健福之金額,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何得以陳昌益匯款
予楊健福及被告之金額即為原告交付之借款提出證據。楊健
福已陸續還款予原告共1億0,055萬元、還款予陳昌益共3億
4,025萬元,楊健福還款予陳昌益之款項即屬還款於原告,
故楊健福已還款原告達4億餘元,早已超過原告所交付之借
款2億7,000多萬元,故楊健福早已將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清
償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票款。
退步言之,縱認楊健
福尚未完全清償借款,但依原告與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簽
立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已要求楊健福另行簽立
本票用以擔保
先前所有債務,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原告已受領該本票以
代先前楊健福及被告所有之借款,先前所積欠債務之債之關
係即已消滅,且縱使
代物清償之
法律關係並未明示於協議書
中,但依原告要求楊健福簽發本票及原告於106年2月2日持
楊健福簽發之該本票
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可認楊
健福與原告已達成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原告提出業
已消滅之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所簽發,經林麗玲、楊健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9紙,於105年3月14日向付款人玉山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之
提示,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
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健福
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
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
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共計
1億3,6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1862號判例
參照)。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
,經林麗玲、楊健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已
如前述,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楊健福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楊健福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
適用。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堪認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
告應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楊健福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況被告亦未主張被告自己與楊健福間有人
的抗辯之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
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㈢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為無足取:
被告雖辯稱:楊健福已陸續還款予原告共1億0,055萬元、還
款予陳昌益共3億4,025萬元,楊健福還款予陳昌益之款項即
屬還款於原告,故楊健福已還款原告達4億餘元,早已超過
原告所交付之借款2億7,000多萬元,故楊健福早已將積欠原
告之所有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票款
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1.
惟查,原告主張: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會算欠款總
額,確認楊健福積欠原告之欠款仍高達3億1,415萬元後,於
同日簽署清償協議書及協議書,約定由楊健福以其日本房地
過戶給原告用以抵償5,000萬元債務、將楊健福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之提存金1億6,485萬元讓與原告、以臺北市○○○
路○段○○巷○○號4樓抵押權抵償2,000萬元、以臺北市○○街
○○巷○號2樓抵押權抵償1,000萬元、以臺北市○○路○○○巷○○
弄○號2樓抵押權抵償930萬元、以臺北市○○路○○○巷○號
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抵償6,000萬元,然楊健福嗣未履行上揭協
議書之內容,仍積欠原告3億多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簽訂日期均為104年12月2日之協議書4份
及清償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152至156
頁),
堪信屬實;而其中清償協議書第2條、第3條更分別明
確記載:「甲方(即楊健福)積欠乙方(即原告)債務共叁
億壹仟肆佰壹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債務清償協商解決
方案(如後附四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且原告與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分別簽訂上揭清償協議書1
份及協議書4份時,均經周武榮律師在場擔任見證律師,堪
認楊健福與原告確實已於104年12月2日經詳細會算後確認楊
健福尚積欠原告3億1,415萬元未清償,並就楊健福於104年
12月2日尚欠原告之3億1,415萬元債務協商解決方案後正式
簽訂上述清償協議書及協議書。被告固提出其製作之還款明
細表、楊健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簽發經兌付支票、楊健
福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
,主張楊健福已陸續還款予原告共1億0,055萬元云云,但原
告否認該還款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上揭經兌付
支票、匯款申請書所載款項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而該等兌
付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且提示人多非原告,
難認係清償系爭
支票債務;況依被告所製作之還款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
134頁),被告主張楊健福以支票或匯款已還款予原告之日
期,先後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20
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26日、104年
11月27日、104年12月16日,金額則分別為600萬元、500萬
元、500萬元、350萬元、175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
500萬元、2500萬元、350萬元、2000萬元、80萬元,除104
年12月16日之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共計80
萬元外,其餘所列還款共計9,975萬元之日期均係在104年11
月27日之前,縱若上揭共計9,975萬元之款項係楊健福用以
向原告清償債務之金錢,則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會
算欠款總額時,應已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考量並計算後,結算
結果認楊健福尚積欠原告3億1,415萬元無誤後,才在律師見
證之情況下慎重簽署清償協議書1份及協議書4份,被告又未
舉證證明楊健福於104年12月16日之匯款80萬元與楊健福上
揭借款或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有何關連,被告復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楊健福有履行上述清償協議書1份及協議書4份之內容
以清償欠款,自無從認定楊健福有全部或一部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3億1,415萬元債務。
2.至被告另提出其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及104年8月間金額各為
數百萬元之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
179頁),主張楊健福已陸續還款予陳昌益共3億4,025萬元
,且楊健福還款予陳昌益之款項即屬還款於原告,故楊健福
已還款原告4億餘元,早已超過原告所交付之借款2億7,000
多萬元,故楊健福早已將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清償完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該還款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且查,原告主張: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與陳昌益會算欠
款總額,確認楊健福尚積欠陳昌益欠款3億7,252萬元後,於
同日與陳昌益簽署協議書,二者係獨立之借款關係,楊健福
支付陳昌益之款項並非還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健
福於104年12月2日與陳昌益簽訂並經周武榮律師見證之協議
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對該協議書之
真正並未爭執,另參以證人陳昌益曾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
第8585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
具結證稱:楊健福曾以長春商務
有限公司、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經楊健福
或林麗玲背書向伊借款3億多元,…,前年在周武榮律師那
裡有成立一個返還的協議,當初是我跟原告各與楊健福簽一
本借款協議書,我的部份是3億多元,原告也是3億多元,…
沒有還,所以我們才在104年12月份寫返還計畫,這計畫到
現在均無任何進展,沒有履行;…,我與原告在104年12月2
日有與楊健福作一個結算,是周武榮律師當見證律師,原告
的部份楊健福有提出幾個房產作價,作為給付給原告的價金
,包括烏來雲仙樂園1億6千萬元,旺旺公司的提存金1億6千
萬元,以及…的產權,但是後來房產作價部份完全無法履行
;…因為伊跟原告持有的票據不同,票給誰就是跟誰借錢;
楊健福的跳票時間是在104年10月份,10月份之後他就無力
償還價金了,依我們持有的票據金額都是在10月之後的票,
所以我們才會在周律師那邊做協商,104年12月2日把借款餘
額核對無誤後做協議清償…,協議內容楊健福沒有完成任何
一個項目,所以原告沒有把跳票的原本票據返還給楊健福,
…楊健福、前進航空公司、長春商務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若由
伊兌現,即是楊健福返還伊的借款」等語(見該案卷第207
至210頁,即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
可採信。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製作之還款明細表觀之(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被告主張楊健福已還款予陳昌益之日期,
除最後一筆金額320萬元之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外,其餘3
億4,025萬元之還款日期均係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
16日止,此係在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陳昌益會算
欠款總額,確認楊健福尚積欠原告3億1,415萬元、另積欠陳
昌益3億7,252萬元,並分別簽訂協議書之前的款項,理當已
於會算及協議時列入陳昌益
債權之計算,被告自不得事後再
主張以其於簽訂協議書前在上揭
期間支付陳昌益之款項用以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3億1,415萬元債務。
3.呈上所述,被告辯稱:楊健福已陸續還款予原告共1億0,055
萬元、還款予陳昌益共3億4,025萬元,楊健福還款予陳昌益
之款項即屬還款於原告,故楊健福已還款原告達4億餘元,
早已超過原告所交付之借款2億7,000多萬元,故楊健福早已
將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票
款云云,無
足憑取,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清償系
爭支票票款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
1億3,600萬元,
洵屬有據。
㈣被告所為代物清償債之關係消滅之抗辯,亦無足取:
1.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
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
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
說上
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
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
合意外,必須現實
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與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
內容,原告已要求楊健福另行簽立本票用以擔保先前所有債
務,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原告已受領該本票以代先前楊健
福及被告所有之借款,先前所積欠債務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
且縱使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於系爭協議書中,但依
原告要求楊健福簽發本票及原告於106年2月2日持楊健福簽
發之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可認楊健福與原告已達
成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會算欠款總額,經確認楊健福
尚積欠原告之欠款為3億1,415萬元後,於同日簽署清償協議
書1份及協議書4份,載明楊健福尚積欠原告3億1,415萬元,
約定由楊健福簽發面額共計3億1,415萬元、到
期日為105年
12月2日之本票4紙交予原告供擔保,及約定如楊健福未於1
年內清償5,000萬元則應將其日本所有房地移轉予原告以抵
償5,000萬元債務,
暨約定以楊健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提存金1億6,485萬元、以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抵
押權抵償2,000萬元、以臺北市○○街○○巷○號2樓抵押權抵
償1,000萬元、以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抵押權抵償
930萬元、以臺北市○○路○○○巷○號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抵償
6,000萬元,楊健福隨時可清償6,000萬元之債務,買回臺北
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惟楊健福嗣未履行上揭協議
書之內容,仍積欠原告3億多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
,並有楊健福與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1份
及協議書4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152至156
頁),堪信屬實,可知楊健福係因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3
億1,415萬元,而對於原告負擔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移轉
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讓渡提存金等之新債務,楊健福未
將原告原持有之系爭支票收回,另依清償協議書第1條之約
定簽發面額共計3億1,415萬元之商業本票4紙(見本院卷第
154頁)作為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擔保,顯係以負擔清償協議
書1份及協議書4份所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讓
渡提存金等新債務,及負擔面額共計3億1,415萬元本票4紙
本票債務,為使原告增加受清償之方法,簽訂清償協議書、
協議書後,楊健福仍得逕以現金清償欠款,簽訂上揭協議書
之原告及楊健福顯然均無以原告單純受領楊健福所簽發發票
日104年12月2日、到期日105年12月2日、面額共計3億1,415
萬元商業本票4紙(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4頁)之交付即使
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並非代物清償已甚為明確,自無民法
第3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取。楊健福嗣
既未履行清償協議書1份及協議書4份所列新債務之內容,亦
未履行清償上述本票4紙債務,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原
告與楊健福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3億1,415萬元自仍不消滅
,且經楊健福背書之系爭支票債務自亦仍屬存在,原告自得
持系爭支票據以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
億3,6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億3,600萬
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69,200元
合 計 1,169,2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1 │CA0000000 │20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2 │CA0000000 │20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3 │CA0000000 │20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4 │CA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5 │CA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6 │CA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7 │CA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8 │CA0000000 │ 600萬元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14日 │
├──┼─────┼──────┼───────┼───────┤
│9 │CA0000000 │3000萬元 │104年12月22日 │105年3月14日 │
├──┴─────┼──────┴───────┴───────┤
│ 合 計 │ 1億3,6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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