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5號
原 告 太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曉帆
被 告 陳蓬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八八-A八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營業車588-A8
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參與營運,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
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
惟被告因已年滿68歲
,依交通法規年滿68歲即喪失駕駛資格,不得駕駛計程車,
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588-A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原
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契
約之
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
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
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
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如有違反
法令規定者,經甲方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
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
約解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條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
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算至102年11月13日已逾68歲,被告顯
然違反
上開法令規定,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期返還號牌2面
、行車執照1枚,未獲置理,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交付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