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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5號 原   告 太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帆 被   告 陳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八八-A八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營業車588-A8 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參與營運,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 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惟被告因已年滿68歲 ,依交通法規年滿68歲即喪失駕駛資格,不得駕駛計程車, 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588-A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原 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契 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 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 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 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如有違反法令規定者,經甲方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 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 約解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條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 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算至102年11月13日已逾68歲,被告顯 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期返還號牌2面 、行車執照1枚,未獲置理,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交付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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