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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 原   告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翰儀       陳姝妤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楊嘉新與被告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公司亦已就該債權對楊嘉新取得 執行名義並以該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558 號 強制執行案件在案。後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新北 院清103 司執正字第22558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公司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7610元之債權。楊嘉新確在臺灣企 銀開設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欲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應 係收取楊嘉新個人帳戶之存款。豈料,臺灣企銀竟逕自收取 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共49萬7610元,然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 存在楊嘉新與被告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取得存款49萬7610元,該當民法 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嘉新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而,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正第 22558 號扣押命令、103 年4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即 依此收取扣押款項49萬7610元,被告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抑 有進者,楊嘉新為頡豐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之營業地址 與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相同,合理懷疑扣押款項49萬7610 元為楊嘉新所存入之,被告依法收取於法有據。臺灣企銀提 出原告公司籌備書開戶的約定書,還有一份總約定書沒有提 出,被告留存的總約定書有記載關於以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 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而未於行內規定的期限內為完成公司 登記並辦理變更戶名及基本資料相關事宜者,銀行得逕將公 司籌備處戶名變更為代理人個人之存款帳戶,所以被告主張 當初扣押時,原告公司帳戶已經過了規定的期限而沒有作帳 戶戶名的變更,所以視為楊嘉新個人存款帳戶,被告係依法 執行取得扣押款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被告提出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 執正第22558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3 頁),可知,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收取對 訴外人臺灣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楊嘉新對前揭銀 行之存款債權,並不及於原告。然據證人丁怡文於105 年 7 月28日在庭證述,證人為臺灣企銀櫃臺人員,當初是收到新 北地院103 年4 月30日核發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本院卷第18頁),才將戶名頡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的款項匯給被告,因為原告帳戶當時電腦系統是掛在楊嘉新 個人身分證字號下,當時楊嘉新身分證字號顯示除原告頡豐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外,另有楊嘉新個人名義帳戶。證 人認為函文最後有債務人的身分證字號,因此只要是這個身 分證字號下之帳戶都要扣押,證人當時看系爭收取命令上載 債務人為楊嘉新,但是撥款是原告籌備處,證人當時也覺得 很奇怪,實務上作業楊嘉新帳戶跟頡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如果都是掛在楊嘉新身分證字號底下,籌備處必須半年 內向銀行變更成正式公司,縱然是兩個帳戶會認為是同一個 帳戶,原告籌備處帳戶有錢,所以證人就把錢匯給被告等語 (本院第35至37頁),顯見,當時訴外楊嘉新身分證字號於 訴外人臺灣企銀電腦系統下顯示原告籌備處帳戶及楊嘉新個 人名義帳戶共2 個帳戶,證人因銀行實務作業將兩者認係同 一帳戶而依照系爭收取命令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49萬7610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然如前述,被告取得之系爭 扣押命令執行對象為楊嘉新,並非原告,扣押命令之效力, 僅及於債務人楊嘉新,並不及於原告,證人固稱係依照銀行 實務作業而認原告籌備處帳戶及楊嘉新個人名義帳戶共2 個 帳戶均為楊嘉新之帳戶,然未見其提出經原告簽署可得知之 約定,即不得將2 個帳戶均視為楊嘉新個人之帳戶,縱然得 將2 帳戶合併,該帳戶其中系爭款項仍本屬原告所有,是訴 外人臺灣企銀依照系爭扣押命令不得扣押原告對其之存款債 權(即系爭款項),亦不得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從而,被 告並非依系爭扣押命令合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 爭款項返還原告。 ㈡被告稱合理懷疑原告籌備處帳戶內之49萬7610元,為債務人 即訴外人楊嘉新所匯入之資金,故被告依法收取有據云云( 本院卷第46頁)。依照訴外人臺灣企銀函覆本院原告籌備 處開戶相關約據及訴外人楊嘉新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籌備處 係於102 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臺灣企銀申請開戶(本院卷第 96頁背面),查楊嘉新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102 年11 月22日後支出項僅103 年10月24日法院扣款45元(本院卷第 97頁),並無訴外人楊嘉新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情 事,復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款項 匯入原告籌備處帳戶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帳戶內之 49萬7610元,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所匯入之資金云云, 僅被告主觀臆測,自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臺灣企銀未提出原告籌備書開戶之總約定書 ,總約定書上載關於以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公司籌備處存款 帳戶,而未於行內規定的期限內為完成公司登記並辦理變更 戶名及基本資料相關事宜者,銀行得逕將公司籌備處戶名變 更為代理人個人之存款帳戶,所以被告主張當初扣押時,原 告公司帳戶已經過了規定的期限而沒有作帳戶戶名的變更, 視為楊嘉新個人存款帳戶,被告依法執行取得系爭款項無誤 云云。然查臺灣企銀函覆本院原告申請開戶時之開戶總約定 書(本院卷第116 至129 頁),並無被告前述如超過籌備期 間設立6 個月,資金變為代理人個人存款之記載,故被告之 抗辯自不可採。是以,原告籌備處帳戶之系爭款項仍為原告 所有,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之財產,訴外人臺灣企銀 不得依照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則臺灣企 銀將系爭款項扣押後並交予被告,可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9萬76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3 月30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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