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
原 告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翰儀
陳姝妤
劉佩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楊嘉新與被告公司
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公司亦已就該債權對楊嘉新取得
執行名義並以該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
聲請強制執行,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558 號
強制執行案件在案。
嗣後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新北
院清103 司執正字第22558 號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公司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
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7610元之債權。楊嘉新確在臺灣企
銀開設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欲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應
係收取楊嘉新個人帳戶之存款。豈料,臺灣企銀竟逕自收取
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共49萬7610元,然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
存在楊嘉新與被告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取得存款49萬7610元,該當
民法
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自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嘉新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而,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正第
22558 號
扣押命令、103 年4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即
依此收取扣押款項49萬7610元,被告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誤,
非原告所主張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
抑
有進者,楊嘉新為頡豐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之營業地址
與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相同,合理懷疑扣押款項49萬7610
元為楊嘉新所存入之,被告依法收取
於法有據。臺灣企銀提
出原告公司籌備書開戶的約定書,還有一份總約定書沒有提
出,被告留存的總約定書有記載關於以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
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而未於行內規定的期限內為完成公司
登記並辦理變更戶名及基本資料相關事宜者,銀行得逕將公
司籌備處戶名變更為代理人個人之存款帳戶,所以被告主張
當初扣押時,原告公司帳戶已經過了規定的期限而沒有作帳
戶戶名的變更,所以視為楊嘉新個人存款帳戶,被告係依法
執行取得扣押款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據被告提出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
執正第22558 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3
頁),可知,扣押命令係禁止
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收取對
訴外人臺灣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楊嘉新對
前揭銀
行之存款債權,並不及於原告。然據證人丁怡文於105 年 7
月28日在庭證述,證人為臺灣企銀櫃臺人員,當初是收到新
北地院103 年4 月30日核發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本院卷第18頁),才將戶名頡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的款項匯給被告,因為原告帳戶當時電腦系統是掛在楊嘉新
個人身分證字號下,當時楊嘉新身分證字號顯示除原告頡豐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外,另有楊嘉新個人名義帳戶。證
人認為函文最後有債務人的身分證字號,因此只要是這個身
分證字號下之帳戶都要扣押,證人當時看系爭收取命令上載
債務人為楊嘉新,但是撥款是原告籌備處,證人當時也覺得
很奇怪,實務上作業楊嘉新帳戶跟頡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如果都是掛在楊嘉新身分證字號底下,籌備處必須半年
內向銀行變更成正式公司,縱然是兩個帳戶會認為是同一個
帳戶,原告籌備處帳戶有錢,所以證人就把錢匯給被告等語
(本院第35至37頁),顯見,當時訴外楊嘉新身分證字號於
訴外人臺灣企銀電腦系統下顯示原告籌備處帳戶及楊嘉新個
人名義帳戶共2 個帳戶,證人因銀行實務作業將兩者認係同
一帳戶而依照系爭收取命令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49萬7610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然如前述,被告取得之系爭
扣押命令執行對象為楊嘉新,並非原告,扣押命令之效力,
僅及於債務人楊嘉新,並不及於原告,證人固稱係依照銀行
實務作業而認原告籌備處帳戶及楊嘉新個人名義帳戶共2 個
帳戶均為楊嘉新之帳戶,然未見其提出經原告簽署可得知之
約定,即不得將2 個帳戶均視為楊嘉新個人之帳戶,縱然得
將2 帳戶合併,該帳戶其中系爭款項仍本屬原告所有,是訴
外人臺灣企銀依照系爭扣押命令不得扣押原告對其之存款債
權(即系爭款項),亦不得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從而,被
告並非依系爭扣押命令合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
爭款項返還原告。
㈡被告稱合理懷疑原告籌備處帳戶內之49萬7610元,為債務人
即訴外人楊嘉新所匯入之資金,故被告依法收取有據
云云(
本院卷第46頁)。
惟依照訴外人臺灣企銀函覆本院原告籌備
處開戶相關約據及訴外人楊嘉新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籌備處
係於102 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臺灣企銀申請開戶(本院卷第
96頁背面),查楊嘉新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102 年11
月22日後支出項僅103 年10月24日法院扣款45元(本院卷第
97頁),並無訴外人楊嘉新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情
事,復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款項
匯入原告籌備處帳戶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帳戶內之
49萬7610元,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所匯入之資金云云,
僅被告主觀臆測,自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臺灣企銀未提出原告籌備書開戶之總約定書
,總約定書上載關於以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公司籌備處存款
帳戶,而未於行內規定的期限內為完成公司登記並辦理變更
戶名及基本資料相關事宜者,銀行得逕將公司籌備處戶名變
更為代理人個人之存款帳戶,所以被告主張當初扣押時,原
告公司帳戶已經過了規定的期限而沒有作帳戶戶名的變更,
視為楊嘉新個人存款帳戶,被告依法執行取得系爭款項無誤
云云。然查臺灣企銀函覆本院原告申請開戶時之開戶總約定
書(本院卷第116 至129 頁),並無被告前述如超過籌備
期
間設立6 個月,資金變為代理人個人存款之記載,故被告之
抗辯自不可採。
是以,原告籌備處帳戶之系爭款項仍為原告
所有,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之財產,訴外人臺灣企銀
不得依照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則臺灣企
銀將系爭款項扣押後並交予被告,可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9萬76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3 月30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