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
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馨
劉虹嬅
被 告 程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大理石產品,並未另訂書面
買賣契約,僅有出貨單據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且被告當面與
原告約定貨款由被告負責,訴外人亞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亞地公司)只是協助被告訂貨,
本件訂購確認單下方記
載「請詳閱交易條款及保留規定,買方簽名確認始可出貨」
之欄位有被告之簽名,故被告為買受人。本件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55,972元,經原告依約出貨完畢,有被告之簽
收單
足憑,
詎原告多次請求結清貨款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付款,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972元,及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坐落臺北市○○路住宅(下稱
系爭住宅)
之室內裝修,全數統包交由訴外人亞地公司之林慶宗設計師
負責,被告已如數支付裝修款項489萬6,738元予亞地公司,
亞地公司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因室內裝修牽涉驗收、保固
等專業事項,故被告將裝修事項簽約交付亞地公司統一處理
,被告與其他材料、泥作及水電廠商間並沒有契約關係,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且不曾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且
經被告連絡亞地公司暸解後,取得原告對亞地公司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乙張,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
亞地公司,顯見原告係與亞地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並
非與
被告,故原告請求貨款之對象應為亞地公司,原告向被告請
求貨款並無理由。另訂購確認單上之簽名,是被告所
親簽無
誤,但這是由訴外人亞地公司林慶宗之助理陳惠蓮傳真至被
告所經營之公司,其上記載「TO徐經理」,是被告公司經理
,右上角有0000000000,這是亞地公司的傳真號碼,並非原
告傳真給被告,被告的簽名是針對亞地公司,因被告與亞地
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是向亞地公司確認,
兩造間並無買
賣契約,且被告否認本件訂貨時有口頭向原告承諾負擔給付
貨款責任,又該訂購確認單並非原稿,而是傳真本,其上金
額記載440,391元,並非本件請求之255,972元。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遭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確認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並提出原
告之訂購確認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
訂購確認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支
票、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6頁)。
經查,原告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客
戶名稱均記載亞地公司,並由證人潘家弘即亞地公司承辦人
員在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且原告亦曾向亞地公司催討
貨款,此
觀諸前揭兩造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訂單上『TO徐經理」』是我的
字跡,因為我去向亞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催討貨款不成,但
是亞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到已經協助原告公司把帳款明細
表等資料交由被告…。」等語自明(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
第29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支付命
令卷),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客戶為亞地公司,品項列有
10項,應收帳款為255,282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
客戶為亞地公司,品項除前揭10項外,再加列其餘6項,應
收帳款為263,042元,二者
顯有不同,則原告
所稱兩造間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究竟如何,不無疑義。再依被告所提出
由亞地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亦載有大理石、大理石
工程或大理石工藝品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
告抗辯其與亞地公司間為統包工程等語,
尚非無據。至證人
潘家弘雖到庭
具結證稱:「(問:有無聽林慶宗設計師提及
被告住家磁磚的帳款應由被告付給原告公司?)有聽過這件
事,是聽林慶宗說的,林慶宗說有帶被告夫妻去挑選磁磚,
磁磚之費用不是亞地室內裝修公司要付,應該是由業主(即
被告)支付」、「(問:被告跟原告公司間關於磁磚的買賣
事宜,證人有無參與?)沒有。」、「(問:證人如何知道
磁磚部分應該由被告來付價款?)是從我們公司開會討論中
聽到的」、「(問:這部分有無其他之書面資料或證據可以
證明?)只有聽到談話,資料我通常沒經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38至39頁),
惟證人潘家弘並未在場親耳聽聞被告願意
支付原告貨款之意思,而係由他人口中轉述得知,此種係由
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付款之
意。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尚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
972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