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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 原   告 陳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92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 2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至89年9月 後即未給付租金,亦未交還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因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 之規定,故僅就未罹於時效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 止之租金共1,152,0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僅給付至89年9月份之租金,惟因89年10 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納莉颱風後,系爭租賃物因淹水已無 法使用,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不為修繕,故才未續繳租金,而 系爭租約早已在91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賃物 自納莉颱風與象神颱風後因颱風淹水而致租賃物毀損,已不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對租賃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亦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亦 未曾繳交租金,原告更未曾以雙方有默示成立不定期租約而 向被告催繳租金,是雙方根本無默示繼續租約之表示,要與 民法第451條之要件不符,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租約屆期後 之效力為認定,且原告均未就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租 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負舉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租賃期限 屆至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即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為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並經公證,原告並依此租賃 契約向被告收取租金。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均屬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14日 至105年4月13日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是 否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4日至105 年4月13日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用。此種出租人 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 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 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因象神颱風、納莉颱 風造成系爭租賃物之太陽大帝整棟大樓淹水嚴重,地下一、 二、三層之商用樓層淹水後裝潢建材設備皆已毀壞,且無水 無電,今包括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地下一樓仍因無人修繕而 無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聞剪報、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5-30頁)為佐,並有證人李逸賢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82頁),核與證人李逸賢證述略以: 89年間象神颱風後,地下一樓的天花板、通往其他樓層的貨 梯、電梯都被沖壞,其後就無水電,90年間納莉颱風時從地 下六樓淹水至1樓,從象神颱風後迄今,地下一樓包括系爭 租賃物均未修繕,也沒水沒電,亦均無人使用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62-63頁),認符實。證人李逸賢復證述略 以:在納莉颱風過後,管委會有通知原告地下一樓需做修繕 ,且於被告租賃期間,原告均可進入系爭租賃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足認於91年7月15日租賃 契約屆至後,原告已知悉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 然均未進行修繕,又查,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均未曾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就兩造於租賃契 約後有繼續租約之合意、被告仍能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事 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綜觀上情,均難認兩造間有合 意或默示更新系爭租約之意思,復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未 符。原告另主張默示更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已提供被告使 用收益盡出租人義務、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仍具有管領力、構 成民法第451條繼續租約云云,均不足採。 ㈢系爭租約既未依民法第451條或合意更新租賃契約,則兩造 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即不存在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 13日的租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間,並無租 賃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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