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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73號 原   告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香羽律師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將位於基隆市○○○街○○號A棟(下 稱基隆倉)及高雄市○鎮區○○○路○○○○號碼頭(下稱高 雄倉)之倉位(下合稱為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存放香菸, 雙方並訂有倉庫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倉庫租賃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高雄倉之租金係依每月租用坪數 每坪新臺幣(下同)825元為計算,基隆倉之倉租則為每月 720萬元(未稅),被告均應按月給付予原告,除前揭倉租費 用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裝卸費、拆櫃費、代工費、代墊費 、報關費等其他費用。被告自102年9月起,未依約按期給 付系爭倉庫租金32,891,645元及其他各項費用4,146,072元 ,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雖曾於103年5月20日給付 25,375,422元予原告,然將之先抵充102年9月至12月倉租及 其他費用之遲延利息,再充原本,則被告仍積欠原告12,463 ,878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10條、第 11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3,87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凃盈吉(下以姓名稱之)無銷售菸品之權限,其進入 倉庫之權限僅限於為「業務需求」進行菸品之進出貨,而凃 盈吉侵占香菸之犯罪時間均為下班時間,未經其上級主管同 意,核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⒉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之義務僅係出租一合之倉庫 及設施供被告儲存菸品,且已建立完善之防盜系統,原告依 約就菸品貨物不負保管義務。 ⒊被告未按菸品實際成本價計算其損失,顯未就抵銷之數額為 主張及舉證,且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⒋被告雖發函主張支付之25,375,422元以清償部分倉租及其他 費用,首先,被告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給付依債之 本旨提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被告從未明確指明約 定抵充之順序,於斯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 ⒌凃盈吉侵占菸品係受訴外人即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功公司)司機歐慶忠(下以姓名稱之)之唆使,而成 功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被 告公司就本件菸品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 法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倉庫存放菸品,就高雄倉部分,被告 係委託成功公司至高雄倉辦理菸品存放、運載及出貨事宜。 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涂盈吉與成功公司之 受僱人勾結侵占被告存放於高雄倉之七星牌軟殼香菸1,030 箱(下稱系爭香菸),再將之變賣以獲取贓款,其中每箱內 裝有500包香菸,又當時每包之出貨單價為73.524元,故系 爭香菸總額為37,864,860元,含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39,758 ,103元,故被告受有39,758,103元之損失,如認被告之損失 加計5%營業稅並無理由,則被告請求另以菸品市價或至少 為通常出貨價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及抵銷基礎。 ㈡系爭契約上係包含寄託契約及倉庫契約等性質之混和契約。 被告之損失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就所存放之菸品為必 要之管理及監督所致,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㈢涂盈吉為原告之受僱人,而盜賣其負責管理菸品之行為,有 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屬濫用其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 為不法行為之情形,而原告讓涂盈吉1人掌管倉庫條菸進、 出貨,任意擁有原告之磁卡及倉庫鑰匙而未做任何控管,為 可預見、管理及事先防範卻未予防止,則涂盈吉利用執行職 務侵害被告之菸品所有權,造成被告之損失,凃盈吉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88條 連帶賠償之責。 ㈣成功公司僅為被告委託至高雄倉辦理菸品存放、運載及出貨 事宜之物流公司,被告無從就成功公司運送貨物之司機進行 選任、指揮、監督或管理,故成功公司非屬被告之使用人。 縱認為該司機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又不論係原告受僱人或成功公司司機之侵占、盜賣 行為,均非一般通常交易行為中可預見,更不可能屬被告可 得監控或預先知悉。若認成功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則原告 亦應為被告之使用人,是原告不得以被告之其他使用人亦與 有過失為理由,過失相抵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㈤抵銷權為形成權,且被告得於債權範圍之數額確定前行使抵 銷權,而被告已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及103年5 月14日已發函(下各稱系爭102年11月函、103年3月17日、 103年5月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原告主張之倉租及 其他費用為抵銷,則已有各期倉租與其他費用屆至清償期時 ,分別於其清償期內就各該期倉租、費用行使抵銷權之意思 表示,故已無遲延利息,且兩造業已結清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103年5月函所載僅係避免獲得保險給付後之不當得利前 提下,就已抵銷之25,375,422元改以現金清償,而保險人取 得相對應之損害賠償債權,然此尚不影響先前以形成權意思 表示所生之39,758,103元抵銷結果。退步言,縱認有遲延利 息,被告亦依原告之同意及期待而先清償費用之原本,並已 指明抵充次序。而遲延利息應以雙方交易習慣之付款期限終 日(即各月15日)之翌日(各月16日)起算之。 ㈥縱認被告係就25,375,422元向原告為一部給付,然其既經原 告受領,被告之清償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於該25,375,422 元之範圍內,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調整): ㈠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其基隆倉及高雄倉之倉位存放菸品,雙方 並為此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期間為100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結算之102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之倉 租及其他所有費用分別為10,289,677元、9,675,312元、8,6 42,501元及8,430,227元,總額為37,037,717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0 月28日止,受僱於原告,且該確定判決認定凃盈吉係於該判 決附表編號1、2-1、3-1、4-1、5-1、6-1、7-1、8-1、9-1 、10-1、11-1、12-1、13-1所示之犯罪時間侵占被告存放於 原告倉庫之香菸達1,030箱,並予以盜賣獲利。 ㈣原告之前受僱人凃盈吉掌管倉庫條菸進、放貨,並持有原告 公司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個及原告倉庫鑰匙5支。凃盈吉取 走訴外人王泰盛(下以姓名稱之)保管之印章並盜蓋於運送 單「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 ㈤被告曾於102年11月14日及103年5月14日,分別寄發函文( 即系爭102年11月函、103年5月函)給原告收受。 ㈥原告業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6日、1 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5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 公司給付倉庫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 ㈦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支付25,375,422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香菸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 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 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02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 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 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受僱 於原告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系爭倉庫貨品之保管及條菸之 進、放貨,然凃盈吉於前揭犯罪時間侵占被告存放於原告倉 庫之香菸1,030箱,並予以盜賣獲利等情,業如前述。則凃 盈吉為原告之受僱人,負責系爭倉庫之進、放貨,則其取走 香菸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因該職務而 取得原告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個及原告倉庫鑰匙5支以出入 系爭倉庫,足認凃盈吉係利用受原告雇用掌管系爭倉庫進、 放貨之機會,進行侵占系爭倉庫內系爭香菸之行為,而與執 行原告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則縱侵占香菸時間非 上班時間,亦難逕謂凃盈吉並非在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 務範圍內。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2項約定略以: 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本約,並確保被告貨品 之數量、外形包裝完整,且其儲存位置與條件均符合儲存香 菸之最佳條件;…原告應協助被告核對預定完稅明細確實管 制香菸先進先出;…提供被告月底庫存表及貨物進出倉月報 表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 頁),則認凃盈吉進出系爭倉庫及管理該倉庫中菸品進、 出等事宜,均屬原告公司監督、管理之範圍,然凃盈吉竟可 於前揭時間持有感應磁卡及倉庫鑰匙,並能輕易取得王泰盛 保管之印章而盜蓋於運送單「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 欄位,則原告對於凃盈吉執行職務之監督,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或監督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之事實,則原告抗辯主張其已盡管理、監督之責云云, 即不可採。故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凃 盈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就系爭香菸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之責等情 ,業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應否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為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香菸損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 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應就1,030箱香菸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又查,被告於斯時將系爭香菸銷售與經銷商之出貨單價為每 包73.52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2年10月之統一發票、菸 品價格調整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32頁 反面)為證,堪認符實。本院審酌被告為進口系爭香菸以銷 售予國內經銷商之業者及系爭香菸於經銷市場之流通性等情 事,認被告確受有所失利益且應以上開每包73.524元之出售 經銷商單價計算為適當。故系爭香菸每箱內裝有500包香菸 ,則原告即應賠償37,864,860元(計算式:73.524×500× 1, 030=37,864,860元)。被告雖另主張應加計營業稅、以 零售價格計算云云,然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在各個銷售階段, 營業稅並非費用之因素,且損害賠償非為消費使用貨物或勞 務之目的支出,而不納入消費稅之課稅範圍,如民事上損害 賠償之受害人得享有進項稅額的扣抵權限,則該民事上的金 錢損害賠償,就不必包括營業稅在內(參陳清秀,營業稅之 稅捐主體與客體之探)。則被告除自承未實際支付營業稅外 ,亦未提出證據就該損害賠償將遭核課營業稅或原告具有零 售銷售通路而有以零售價格出售之計畫,則自難認被告辯稱 應加計營業稅或以零售價格計算云云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⒈按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 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 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 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 償義務人之責任,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 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 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凃盈吉侵占菸品係受成功公司司機歐慶忠之唆使 ,而成功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 就本件菸品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成功公司為被告之物流配合業者,由被告指派成 功公司之司機駕車至系爭倉庫辦理出貨事宜,而由凃盈吉依 被告公司提供之出貨時間、數量及指派車次等資料備貨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符實。則 被告將系爭香菸委由成功公司運送,由成功公司派司機歐慶 忠至系爭倉庫辦理出貨,則歐慶忠在系爭倉庫所執行之事項 ,係成功公司依約所應盡之義務,尚難逕認歐慶忠係被告之 使用人。又歐慶忠基於其身為成功公司之受僱人應有忠實履 行職務之義務,是否忠實執行職務亦應由其僱用人即成功公 司負監督之責,被告僅負有給付運送費用等報酬與成功公司 、提供原告出貨時間、數量及指派車次之義務,並無監督成 功公司及所屬員工歐慶忠是否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2年9月至12月之倉租及其他費用?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02年11月14日函原告略以:「貴公司(即 原告,下同)應賠償本公司(即被告,下同)因失竊貨品所 受損害共計39,758,103元(含稅),同時以本函通知本公司 將於前述損害金額範圍內,就本公司應支付予貴公司之所有 費用予以抵銷,詳如說明。…主張之損害金額範圍內,就本 公司基於長期租賃合約及其附約以及短期租賃合約應支付與 貴公司之102年9、10、11、12月倉租費用及其他所有費用予 以抵銷。」等語,復於103年3月17日函原告略以:「今本公 司謹此再度表明本公司應付之102年9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 10,289,677元)、102年10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9,675,312 元)、102年11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8,642,501元)、102 年12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8,430,227元),均與貴公司應 賠償之遭竊貨品損害39,758,103元及其他相關損害予以抵銷 ,並已生抵銷清償效力,本公司並無積欠貴公司任何費用」 等語,有系爭102年11月、103年3月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04頁),堪認被告已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 為抵銷102年9月至12月之倉租費用及其他所有費用債務之意 思表示,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被告雖復於103年5月14日函原告略以:「…本公司就前述 菸品竊盜案所受損害,獲保險理賠28,095,808元,因此縮減 抵銷費用範圍,並將於本月將原扣留之倉租及其他費用中之 25,375,422元支付貴公司」等語,亦有系爭103年5月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上開倉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債權 、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自不因被告後表示 欲減縮抵銷費用範圍之意思表示而影響其效力。故被告辯稱 伊已以對原告之37,864,860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伊所積欠原 告之102年9至12月倉租及其他費用共37,037,717元,相互抵 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倉租或其他 費用可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63,878元本息,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10條 、第11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3,878元及自10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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