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2號
原 告 皇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素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9日向原告
購買一批潤滑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317,520元,並
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帳號,
發票
日期為105年1月29日,票據號碼HA0000000,面額317,520元
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詎經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為
本件
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3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
訴訟標的雖
有2項,
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本件已就原告依票據法
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就買賣關係之訴訟標的為
審理判決,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