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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2號 原   告 皇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9日向原告 購買一批潤滑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317,520元,並 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發票 日期為105年1月29日,票據號碼HA0000000,面額317,52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經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3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雖 有2項,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本件已就原告依票據法 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就買賣關係之訴訟標的為 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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