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95號
原 告 羅秋菊
被 告 鑫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巧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
汽車),先前均在福斯原廠保養,因原廠告知DPF污損需更
換。但因更換費用較高,故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委託被告
以藥水清洗DPF,其後遂經被告告知在清洗後之試車途中熄
火故障,原告至現場時,被告表示係因柴油跑到機油中、區
軸連桿壞掉,經原告請教其他專業人員均認原告仍能正常駕
駛系爭汽車至被告車廠,應係被告清洗時處理不當,使多餘
燃燒品跑到汽缸中,且試車時車速過快,因而導致汽缸等損
壞,且被告於試車時亦把行車
記錄器拔掉。原告因而將系爭
汽車拖吊至福斯原廠估價
上開損壞之修復費用將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最後係交由極地汽車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
費208,350元、拖吊費1,900元、福斯原廠檢查費2,000元等
費用,被告就此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林汶榮(下以姓名
稱之),因原告長期疏於保養,故於被告維修前,系爭汽車
之預熱塞、DPF(柴油微碳粒過濾器)及引擎之故障警示燈
均已亮起,且系爭汽車之福斯原廠技師建議原告應換新DPF
,原告係因以藥水清洗改善DPF問題之較便宜始委託被告,
然被告未曾表示汙損需換新之DPF由藥水清洗即可修復。
㈡被告公司技師以藥水清洗DPF時,均有按訴外人即販售該藥
水之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提供程序、說明為
操作,清洗DPF後並依上開說明,以80km/h以上之速度駕駛
車輛約15分鐘,藉以啟動DPF主動再生作用,然於途中因系
爭汽車本身引擎故障問題,導致系爭汽車水溫異常飆高,被
告技師將系爭汽車停放檢查後即無法發動,拖回檢查後認可
能因長期保養不實、未使用
適當機油,致引擎曲軸毀損而無
法發動。亦可能是DPF完全堵塞,影響引擎將無法運轉,又
一直踩油門,柴油會過多的噴油,造成燃燒不完全,導致柴
油跑進燃燒室內,進而流至引擎油底殼,造成機油稀釋潤滑
不良,損壞引擎本體。另依原廠保養記錄,系爭汽車從未做
過大保養,並只做過7次小保養,且有2次是自備機油,機油
是否符合規範亦有疑義,依系爭汽車104年10月13日原廠授
權服務進廠委修單可知引擎已有損壞的可能,且系爭汽車
000燈亮起至本公司時,已拖延約2個月,也讓DPF在故障中
又行駛2,826公里。再者,與系爭汽車車型同款在國內外均
有凸輪軸跟頂筒損壞案例,以及與系爭汽車同款引擎的他款
車子,被告亦曾維修凸輪軸,可見此款車型具有瑕疵。
㈢以藥水清洗DPF時,會在後側壓力感知器處拔除並封閉,避
免清洗時,藥水回流至排氣壓力感知器,最後多餘藥劑會由
排氣管排出,均與引擎無關,故無原告所指藥水流經引擎汽
缸,使多餘之燃燒品跑至汽缸內之情形,且原告多次不理會
送鑑定之提議,導致無法得知引擎毀損之原因,故系爭汽
車引擎壞損並
非被告及被告技師之行為所致,係因系爭汽車
引擎早已故障,而原告遲未檢修所致,被告僅於路試檢驗時
,恰遭遇系爭汽車引擎壞損而無法發動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
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清洗DPF不慎、試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汽車引擎等損壞,
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引擎損壞係被告清洗DPF不慎、試車車速
過快所致
云云,固提出與極地汽車負責人莊方源間之訊息紀
錄、極地汽車之估價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
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即
兩造所稱系爭汽車之原廠公司
)收費維修清單、拖吊單據、車輛拖吊及零件損壞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8-17頁、第119-141頁)為佐。
經查,上開估價
單、收費維修清單、拖吊單據、車輛拖吊及零件損壞照片僅
能證明系爭汽車確有原告所述之損壞,且因而支出維修、檢
測及拖吊費用之事實,然不
足證明該損壞係由被告所致。又
上開訊息記錄中莊方源雖曾表示試車開很快受損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然依證人莊方源到庭證述
略以:當時引
擎已無法發動了,故無法測試該車輛故障可能有關的現象,
引擎修好後發現DPF有阻塞,有用藥水清洗的方式處理,藥
水清洗完後要再高速公路行駛超過15分鐘讓引擎達到一定溫
度才可排除碳粉粒,但引擎轉速不能高於2500RPM,否則引
擎可能敲缸而導致引擎嚴重受損,需透過行駛中有無爆震或
插電腦看回傳資料才可判斷有無敲缸現象,故檢查車輛時無
法確定該引擎有無敲缸後的現象,會跟原告說是清洗DPF時
弄壞是因為原廠技術手冊有記載清洗DPF處理不當,引擎會
造成嚴重受損導致柴油滲透到機油,所以才依照上開手冊內
容來推測的,伊沒有使用過清洗DFP的藥水,亦非專業人士
,無法判斷車輛損壞是否為DPF清洗不當所致,也無法排除
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訊息中會表示修車廠開車開很快受損
嚴重係因至原廠拖系爭汽車時聽原廠技師說的,伊無法依照
當初檢查的狀況判斷引擎是否係因轉速拉太高、DPF有阻塞
或其他原因造成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
堪認證人莊方源訊息中
所載僅係個人推測或聽聞
他人所述之詞,於檢查時因系爭汽車無法發動,故其無法檢
查、判斷系爭汽車故障之原因。又證人即清洗系爭汽車之被
告員工黃雁偉
結證略以:以藥水清洗時,因DPF在引擎末端
的排氣端,故不可能回流到引擎室中,清洗過程藥水不會留
在引擎,清洗完畢後藥水從排氣管排出,伊開系爭汽車差著
電腦去做DPF再生的程序,因為車流量多,故時速保持在80
至100公里,轉速在2000轉上下,回程時發現水溫飆高就靠
邊停靠,試車過程中沒有爆震、突然拉轉速的情形,是在回
程才有引擎聲音較大聲、溫度提高之情形,但溫度提高前沒
有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反面),亦
難認確
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清洗DPF不慎、試車車速過快情事,又系
爭汽車於104年10月至太古公司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時,有冷
卻系統檢查、冷車時水溫警示燈亮之情形,同年12月再進場
時,有引擎故障警示燈亮、柴油預熱塞警示燈量、DPF警示
燈亮之情形,有太古公司進場委修單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
、86、93、96頁),原告復
自承於104年10月該次進廠維修
係用電腦清一清就好了,同年12月該次進廠則未做任何維修
,且當時原廠建議應更換DPF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
第74、87、88頁),則綜合
前揭證人關於清洗過程、損壞後
檢修過程之證述及系爭汽車過往維修紀錄,本院認僅以清洗
前原告可正常駕駛系爭汽車至被告修車廠之事實,尚不足推
認被告於清洗DPF過程或試車過程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引
擎等損壞之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
未能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該行為與系爭汽車損壞具因果關
係提出證據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
,則被告
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