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
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機號PJP0000000號之KY
OCERA牌KM-C3225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證明,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5萬3,6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