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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機號PJP0000000號之KY OCERA牌KM-C3225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證明,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5萬3,6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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