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吉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返還租賃物部分之
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機號PJP0000000號之KY OCERA牌KM-C3225型數
位複合機(下稱
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
惟原告未提出足供
證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查報系爭
標的物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並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
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