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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吉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機號PJP0000000號之KY OCERA牌KM-C3225型數 位複合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惟原告未提出足供 證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查報系爭標的物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並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 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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