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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絜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 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5 樓及5 樓之1 共2 戶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而本件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 105,397,600 元(計算式:54,251,120元+51,146,480元=105,397,600 元) (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資料、建物所 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05,39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3,58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02,72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530,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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