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舜絜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
裁判費,
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 5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5 樓及5 樓之1 共2 戶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而本件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 105,397,600
元(計算式:54,251,120元+51,146,480元=105,397,600 元)
(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資料、建物
所
有權狀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05,39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3,58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02,72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530,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