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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原   告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黃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 2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 國瑞廠牌、西元2005年出廠、排氣量1800CC、引擎號碼1ZZA 11190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 並期繳納各項費用。被告今尚積欠違規罰款、管理服 務費、稅金等共計新臺幣41,318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 不理,另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其車牌已遭監理單位逕行註 銷,被告仍繼續違法營業,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因查無 被告而遭退件,原告復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協尋查扣系爭車輛,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北投致遠郵局 第00006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原告41,31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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